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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3.07.17. 府訴一字第 1136083305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申請低收入戶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5 月 27 日北市社助
    字第 1133102914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查本件訴願書雖未載明不服之行政處分書文號,惟記載:「……主旨:有關審核
      ……○○○……全戶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資格案……懇請……能重新審核此
      案的申請。」揆其真意,訴願人應係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13 年 5 月
       27 日北市社助字第 1133102914 號函(下稱原處分),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77 條第 6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
      處分已不存在者。」
    三、訴願人設籍本市中正區,於 113 年 4 月 26 日填具臺北市社會扶助申請表,
      勾選申請低收入戶(不符者,逕審核中低收入戶),並勾選申請輔導者為訴願人
      及其配偶、長子等 3 人。經本市中正區公所初審後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原處
      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家庭應計算人口共 5 人(即訴願人及其父、母、配偶、長子
      ),依最近 1 年度(111 年度)之財稅資料等審核結果,平均每人每月收入及
      全戶不動產超過本市 113 年度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補助標準,與社會救助法
      第 4 條第 1 項及第 4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不合,乃以原處分通知訴願人
      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於 113 年 6 月 3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
      願。
    四、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 113 年 6 月 21 日北市社助字第 1133107213
      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法務局,自行撤銷原處分。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
      ,揆諸前揭規定,所提訴願應不受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6 款,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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