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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3.07.17. 府訴一字第 1136082774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申請低收入戶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5 月 2 日北市社助
字第 1133071239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設籍本市南港區,於民國(下同)113 年 3 月 27 日及 113 年 4 月 26
日填具臺北市社會扶助申請表,勾選申請低收入戶(不符者,逕審核中低收入戶)與
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並勾選申請輔導者為訴願人 1 人。經本市南港區公所初審後
,移由原處分機關複核,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現居住新北市,未實際居住本市,與
社會救助法第 4 條第 6 項等規定不合,乃以 113 年 5 月 2 日北市社助字第
1133071239 號函(下稱原處分)復訴願人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於 113 年 5 月
13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第 4 條第 1 項、第 5 項、第 6 項規定:「本法所稱低
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
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
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第一項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
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依第一項規定
申請時,其申請戶之戶內人口均應實際居住於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
…。」第 4 條之 1 第 1 項、第 2 項規定:「本法所稱中低收入戶,指經
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下列規定者:……。
」「前項最低生活費、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及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依前條
第二項、第三項、第五項及第六項規定。」
臺北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作業規定第 1 點
規定:「臺北市政府為辦理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
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相關作業,依社會救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條第
五項、第四條之一第二項、第五條第二項、第五條之一第四項、第十條第三項、
第十五條第三項及第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訂定本作業規定。」第 2 點規定:
「本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作業分工如下:(
一)社會局負責:1. 訂定審核基準及低收入戶生活扶助費補助等級。2. 審核及
辦理每年度定期調查之計畫、督導、考核、複核、撥款及宣導等事宜。 3. 查調
申請案件審核所需之財稅及戶籍等相關資料。(二)區公所負責: 1. 受理低收
入戶及中低收入戶申請案件……。 2. 完成申請案件之建檔及初審。初審符合資
格者,函復申請人;初審不符合資格者,函送社會局複核。……。」
臺北市政府 90 年 8 月 23 日府秘二字第 9010798100 號公告:「主旨:公告
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 90 年 9 月 1 日起生效。……公告事項:……
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
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現於新北市五股區公所附近當街友,當地商店會暫時
供餐,如到臺北車站當街友會被欺負,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現居住地址不明,經原處分機關派員於 113 年 4 月 29 日進行實地
訪視未果,經電話訪談訴願人後得知訴願人當下未在本市,四處流浪。有 113
年 4 月 26 日臺北市社會扶助訪視調查表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
願人未實際居住本市,爰否准所請,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在臺北火車站當街友會被欺負,在新北市五股區公所附近比較不
會受欺負且有當地商店會暫時供餐,原處分機關不該以訴願人未實際居住本市為
由否准所請云云。按申請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其申請戶之戶內人口均應實際
居住於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社會救助法第 4 條第 6 項、第 4
條之 1 第 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願人分別於 113 年 3 月 27 日及 113
年 4 月 26 日填具臺北市社會扶助申請表,勾選申請低收入戶(不符者,逕審
核中低收入戶),經原處分機關派員訪視及電話訪談結果,審認訴願人雖設籍本
市南港區,惟訴願人自陳不住在臺北市,四處流浪;其未實際居住本市,與社會
救助法第 4 條第 6 項等規定不符,爰否准所請,並無違誤。訴願主張,委難
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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