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社會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113.07.16. 府訴一字第 1136082971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特殊境遇家庭扶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5 月 8 日北市社
    婦幼字第 1133078174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訴願人設籍本市內湖區,前以其符合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下稱扶助條例)第
      4  條第 1 項第 6 款所定配偶處 1 年以上之徒刑且在執行中之情事,向原
      處分機關申請特殊境遇家庭扶助。經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符合該款及臺北市政
      府特殊境遇家庭扶助申請及審核作業須知(下稱作業須知)第 2 點規定,乃以
      民國(下同)112 年 11 月 24 日北市社婦幼字第 1123154830 號函(下稱 112
      年 11 月 24 日函)通知訴願人,其自 112 年 10 月 31 日起至 113 年 10 月
      18 日止符合扶助對象規定,且以緊急生活扶助、子女生活津貼、子女教育補助
      、傷病醫療補助及創業貸款補助項目為限,並准予補助訴願人育有 1 名 15 歲
      以下子女(即訴願人長子○○○,下稱○君),自 112 年 10 月起至 113 年 4
      月止(年滿 15 歲不符合資格)之子女生活津貼,112 年每月新臺幣(下同)2,
      640 元,自 113 年起每月 2,747 元等。
    二、嗣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業於 113 年 2 月 15 日經法院調解離婚,不符扶助
      條例第 4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爰依作業須知第 19 點第 1 項第 3 款
      及第 20 點規定,以 113 年 5 月 8 日北市社婦幼字第 1133078174 號函(
      下稱原處分)通知訴願人,自 113 年 2 月 15 日廢止 112 年 11 月 24 日函
      所為特殊境遇家庭身分認定及子女生活津貼,相關津貼自 113 年 3 月起不予
      扶助,○君 113 年 3 月至 4 月之子女生活津貼 5,494 元(2,747 元* 2
      個月),應於文到後 15 日內繳回,逾時未繳將移送行政執行。訴願人不服,於
      113 年 5 月 21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 2 條規定:「本條例所定特殊境遇家庭扶助,包括
      緊急生活扶助、子女生活津貼、子女教育補助、傷病醫療補助、兒童托育津貼、
      法律訴訟補助及創業貸款補助。」第 3 條第 1 項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
      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4 條第 1 項第 5 款、第 6 款規
      定:「本條例所稱特殊境遇家庭,指申請人其家庭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
      每人每月未超過政府當年公布最低生活費二點五倍及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
      支出一點五倍,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一定金額,並具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五、因離婚……獨自扶養十八歲以下子女……其無工作能力,或
      雖有工作能力,因遭遇重大傷病或照顧六歲以下子女……致不能工作。六、配偶
      處一年以上之徒刑或受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一年以上,且在執行中。」第 1
      3 條規定:「辦理本條例各項家庭扶助業務所需經費,應由各級政府分別編列預
      算支應之。」第 15 條規定:「本條例所定各項家庭扶助之申請,其所需文件、
      格式、審核基準、審核程序及經費核撥方式等相關事宜,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
      」
      臺北市政府特殊境遇家庭扶助申請及審核作業須知第 1 點規定:「臺北市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特殊境遇家庭扶助事項,依據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
      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訂定本作業須知。」第 2 點第 1 項規定
      :「申請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特殊境遇家庭扶助,申請人須符合下列各款規
      定:……(二)符合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三)家庭總收入按全
      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未超過當年度公告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一
      點五倍,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一定金額。」第 19 點規定:「
      受補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廢止原核准補助處分,並自次月起停止扶助,如有溢
      領者,應繳回或追回溢領補助費用:……(三)不符本作業須知第二點各款及第
      二十二點各款規定者。……。前點及前項規定,應於核准補助處分中以附款載明
      之。第一項各款情形,受補助者、家屬或關係人,並應於事實發生一個月內,主
      動向本局申報。」第 20 點規定:「受補助者如有溢領補助費用時,應依本局書
      面通知期限,一次繳回溢領補助費用……。」
      臺北市政府 90 年 8 月 23 日府秘二字第 9010798100 號公告:「主旨:公告
      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 90 年 9 月 1 日起生效。……公告事項:……
      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五)特殊境遇
      婦女家庭扶助條例(98 年 1 月 23 日修正名稱為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並
      於 98 年 3 月 1 日施行)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離婚,子女由雙方共同監護,另一監護人尚未出獄,
      相關開銷均由訴願人負擔;訴願人應符合離婚獨自扶養 18 歲以下子女之條件。
      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設籍本市內湖區,前經原處分機關依其申請,查認其符合扶助條例第 4
      條第 1  項第 6 款所定配偶處 1 年以上之徒刑且在執行中之情事,以 112
      年 11 月 24 日函核定其為特殊境遇家庭扶助對象,並准予補助○君自 112 年
      10 月起至 113 年 4 月止之子女生活津貼等。嗣訴願人於 113 年 2 月 15
      日經法院調解離婚,有訴願人 112 年 10 月 21 日臺北市特殊境遇家庭扶助申
      請表、全戶戶籍資料及原處分機關 112 年 11 月 24 日函等影本附卷可稽,原
      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子女由訴願人及其前配偶共同監護,惟前配偶尚未出獄,仍由訴願
      人負擔相關費用,應符合扶助條例第 4 條第 1 項第 5 款規定云云。本件查
      :
    (一)按特殊境遇家庭扶助,包括子女生活津貼等;申請臺北市特殊境遇家庭扶助,
       申請人須符合扶助條例第 4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及家庭總收入暨家庭財
       產應符合公告之標準等規定;受補助者有不符作業須知第 2 點各款規定者,
       廢止原核准補助處分,並自次月起停止扶助,如有溢領者,應繳回或追回溢領
       補助費用;為扶助條例第 2 條、第 4 條第 1 項及作業須知第 2 點第 1
       項、第 19 點第 1 項所明定。
    (二)查原處分機關以 112 年 11 月 24 日函核定訴願人為扶助條例第 4 條第 1
       項第 6 款所定配偶處 1 年以上之徒刑且在執行中之特殊境遇家庭扶助對象
       ,並准予補助訴願人育有 1 名 15 歲以下子女,自 112 年 10 月起至 113
       年 4 月止之子女生活津貼,112 年每月 2,640 元,自 113 年起每月 2,747
       元。嗣訴願人於 113 年 2 月 15 日經法院調解離婚,有卷附訴願人全戶戶
       籍資料影本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依作業須知第 19 點第 1 項第 3 款規定,
       自訴願人離婚(113 年 2 月 15 日)起廢止其特殊境遇家庭身分認定及○君
       之子女生活津貼,相關津貼自 113 年 3 月起不予扶助,並通知訴願人溢領
       ○君 113 年 3 月至 4 月之子女生活津貼 5,494 元(2,747 元* 2 個月
       ),應予繳回,並無違誤。
    (三)次查申請臺北市特殊境遇家庭扶助之申請人,依作業須知第 2 點第 1 項第
       2  款規定,須符合扶助條例第 4 條第 1 項所定各款情形之一之要件。又
       原處分機關業於 112 年 11 月 24 日函說明七載明,訴願人、家屬或關係人
       不符作業須知第 2 點各款規定等事實發生 1 個月內,主動向原處分機關申
       報,原處分機關將廢止原核准補助處分,並自次月起停止扶助,如有溢領者,
       應繳回溢領補助費用等語,以提醒訴願人注意。倘訴願人符合扶助條例第 4
       條第 1 項第 5 款規定,訴願人應另案檢具相關資料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請
       。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
       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