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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3.08.09. 府訴一字第 1136082304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3
月 18 日北市社婦幼字第 1133061302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13 年 2 月 1 日接獲通報訴願人有使兒童獨處及照顧
不當等情事,經於 113 年 2 月 15 日派員訪視,查得訴願人未依法辦理居家式托
育服務登記,即於 112 年 12 月 27 日至 113 年 1 月 16 日(下稱系爭期間)在
本市內湖區○○路○○號○○樓之○○(下稱系爭地址)從事到宅托育服務,照顧三
親等以外之○○○(出生xx個月,下稱○童)及○○○(國小 2 年級生,下合稱案
童)並收取費用,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少法)第 26 條第 1
項規定,嗣依同法第 90 條第 1 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 3 點項次 3 規定,以 113 年 3 月
18 日北市社婦幼字第 1133061302 號函(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0
00 元罰鍰。原處分於 113 年 3 月 20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3 年 4 月 22
日在本府法務局網站聲明訴願,5 月 24 日補具訴願書,6 月 11 日補充訴願資料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距原處分送達日期雖已逾 30 日,惟其地址在桃園市,
依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 2 條附表規定,應扣除在途期間 3 日,其提起訴
願之期間末日為 113 年 4 月 22 日(星期一),是本件尚無訴願逾期問題,
合先敘明。
二、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兒童,指未滿十
二歲之人……。」第 6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第 25 條第 2 項規定:「……居家式托育服務,指兒童由其三親
等內親屬以外之人員,於居家環境中提供收費之托育服務。」第 26 條第 1 項
、第 5 項規定:「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
理登記。」「第一項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之收托人數、登記、輔導、管理、撤
銷與廢止登記、收退費規定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90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未辦理居家式托育服
務登記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
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登記及管理辦法第 1 條規定:「本辦法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二十六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規定:「居
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以下簡稱托育人員),提供之服務類型如下:一、在宅托
育服務:托育人員受兒童之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之人委託,在托育人員
提供托育服務登記處所……提供之托育服務。二、到宅托育服務:托育人員受兒
童之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之人委託,至兒童住所或其他指定居所提供之
托育服務。」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 點規
定:「本府處理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
節錄)」項 次
3
違 反 事 件
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未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登記。
法 條 依 據
第26條第1項、第90條第1項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處6,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6,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於1個月內將收托兒童予以轉介。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6,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並命其於1個月內將收托兒童予以轉介:
1.第1次處6,000元以上1萬8,000元以下。
……
裁處機關(本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社會局
臺北市政府 101 年 3 月 15 日府社兒少字第 10132076800 號公告:「主旨:
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 101 年 3 月 21 日生效。……公告事項:
一、本府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業務,部分委任本
府社會局及教育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二、委任事項詳如附件。」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主管機關委任社會局名義執行事項(節錄)項目
委任事項
委任條次
26
辦理居家式托育服務之管理、監督及輔導等相關事項
第25條
27
第26條
57
違反本法之查察、行政處分及獨立告訴、移送處理等事項
第90條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於系爭期間受僱負責雇主出國期間之家內管理,包含打掃、清潔、接送
小孩往返機構及烹煮供餐。訴願人在雇主誘導下簽署到府托育服務合約。所謂
對案童之照顧是應雇主要求從事的家事工作,並非托育業務,基於兒少權益最
佳利益考量協力為之,並非未經居家托育登記提供托育服務。
(二)訴願人係幼保幼教相關科系畢業,且受過兒少福利機構主管機關訓練結業,豈
不知從事居家或到宅托育服務須向原處分機關登記。雇主利用訴願人與其多次
接觸熟悉之情誼、出國在即時間之壓迫、訴願人善意及心軟,請求訴願人協助
其出國期間之家事管理,後再檢舉訴願人違反兒少法規定,有違公平正義。另
系爭服務係雇主主動邀約,非訴願人自行招攬,無主觀違法之意圖,請撤銷原
處分。
四、查原處分機關接獲通報訴願人有使兒童獨處及照顧不當等情事,經派員訪視,查
得訴願人未辦理居家式托育服務登記,即於系爭期間於系爭地址從事托育服務,
照顧三親等外之案童並收取費用,有原處分機關 113 年 2 月 15 日稽查未登
記從事居家式托育服務者紀錄表(下稱稽查紀錄表)、兒童及少年保護案件調查
報告(下稱兒少保護案件調查報告)、訴願人與案童家長簽訂之到府托育服務合
約、衛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署托育人員登記管理資訊系統頁面列印等影本附卷可
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係從事家事服務工作,對案童照顧是家事工作,並非托育業務云
云。按居家式托育服務,指兒童由其三親等內親屬以外之人員,於居家環境中提
供收費之托育服務;服務類型包含在宅及到宅托育服務;提供居家式托育服務者
,應向主管機關辦理托育服務登記;違反者,處 6,000 元以上 3 萬元以下罰
鍰等;兒少法第 25 條第 2 項、第 26 條第 1 項、第 90 條第 1 項前段、
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登記及管理辦法第 2 條定有明文。依卷附稽查紀錄表、
兒少保護案件調查報告及訴願人與案童家長簽訂之到府托育服務合約等影本記載
略以,訴願人曾任職現已歇業之托嬰中心照顧○童,案童家長出國前以通訊軟體
詢問訴願人照顧案童之意願,經訴願人同意並於系爭期間出入系爭地址照顧案童
,負責生活起居、接送上下學,並維護案童安全、收費標準為平日(週一至週五
18 時至翌日 7 時 30 分)2,500 元/1 日、假日(24 小時)3,500 元/1
日,且訴願人署名欄為「保母」等。是訴願人確有從事到宅提供生活照顧未滿 1
歲及國小 2 年級之案童服務,惟訴願人未辦理居家式托育服務登記,即提供收
費托育服務,其有違反兒少法第 26 條第 1 項規定之情事,洵堪認定。訴願主
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並無
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