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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3.08.09. 府訴一字第 1136083070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托育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3 月 4 日北市社婦幼字第
    11330082072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及其配偶○○○(下稱○君)將其等長女○○○〔民國(下同)○○年○○月
    ○日生,下稱○童〕送請居家托育人員照顧,並以 112 年 2 月 5 日申請表(下
    稱 112 年 2 月 5 日申請表)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臺北市未滿二歲兒童托育公共化
    及準公共服務費用(下稱準公共化服務費用補助)及臺北市友善托育補助(下稱托育
    補助),經原處分機關審認符合資格,並以 112 年 3 月 30 日北市社婦幼字第 11
    23030162 號函(下稱 112 年 3 月 30 日函)核定,自 112 年 2 月起按月核發
    準公共化服務費用補助及托育補助。嗣原處分機關查得○君自 111 年 9 月 23 日
    起已將戶籍遷至新北市,與臺北市友善托育補助實施計畫(下稱實施計畫)第 5 點
    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自始不符合托育補助請領資格,乃依實施計畫第 12 點
    第 6 款規定,以 113 年 3 月 4 日北市社婦幼字第 11330082072 號函(下稱原
    處分)通知訴願人及○君,撤銷 112 年 3 月 30 日函有關核定托育補助之部分,
    並請訴願人及○君繳回溢領之托育補助計新臺幣(下同)7 萬 5,000 元(112 年 2
    月至 3 月每月 6,000 元;112 年 4 月至 12 月每月 7,000 元)。原處分於 113
    年 5  月 15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3 年 5 月 24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23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直轄市、縣
      (市)政府,應建立整合性服務機制,並鼓勵、輔導、委託民間或自行辦理下列
      兒童及少年福利措施:……三、辦理兒童托育服務。」
      臺北市友善托育補助實施計畫第 1 點規定:「依據:(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及第七十五條。(二)直轄市
      、縣(市)政府辦理未滿二歲兒童托育公共化及準公共服務作業要點。(三)行
      政院核定之『我國少子女化對策計畫(107 年- 113 年)』」第 3 點規定:「
      辦理單位: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以下簡稱本局)。」行為時第 4 點第 1 項規
      定:「兒童之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之人(以下簡稱申請人),將未滿三
      歲兒童送請本市公共化或準公共托育服務提供者照顧,並向本局提出公共化或準
      公共托育服務費用申報者,且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最近一年綜合所得總額合計
      未達申報標準或綜合所得稅稅率未達百分之二十者,得申請友善托育補助(以下
      簡稱本補助)。」第 5 點第 1 項規定:「申請本補助者,應符合下列各款規
      定:(一)申請時兒童未滿三歲。(二)兒童及申請人設籍本市。(三)兒童未
      經政府公費安置收容。」第 7 點規定:「補助標準:……(三)兒童送托本市
      準公共托育服務提供者:一百十二年四月三日以前補助每位兒童每月四千元,期
      限至滿三歲前一日止;一百十二年四月四日以後補助每位兒童每月五千元,期限
      至滿三歲前一日止。……申請之兒童有其他兄姊者,送托本市公辦民營社區公共
      托育家園及準公共托育服務提供者,第一項補助金額加發二千元。……。」第
      12 點第 6 款規定:「注意事項:……(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局得視情
      節輕重,撤銷或自事實發生之次月起廢止原核准處分之全部或一部,並追回已撥
      付本補助之全部或一部:1.以詐欺(如未實際送托兒童)、提供不實資料(如托
      育契約)或其他不正當方法取得本補助。2.隱匿或拒絕提供本局要求之資料。3.
      兒童死亡或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4.兒童或受領人戶
      籍遷出本市或未實際居住本市。5.實際收費低於兒童當月領取衛生福利部公共化
      或準公共托育服務費用請領金額、弱勢家庭兒童托育補助及本補助等托育性質相
      關之補助總額者。6.兒童經出養、認領或重新協議、法院酌定兒童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7.申請人未將本補助支用於兒童托育費用。」
      臺北市政府 101 年 3 月 15 日府社兒少字第 10132076800 號公告:「主旨:
      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 101 年 3 月 21 日生效。……公告事項:
      一、本府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業務,部分委任本
      府社會局及教育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二、委任事項詳如附件。」
      附表 1:「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主管機關委任社會局名義執行事項(
      節錄)

    項目

    14

    委任事項

    建立整合性服務機制,鼓勵、輔導、委託民間或自行辦理兒童及少年福利措施事項並訂定相關補助辦法

    委任條次

    第23條第1項第3款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配偶○君於疫情期間因辦理遺產免稅證明之故,始將
      戶籍遷至新北市,惟仍實際居住本市;請原處分機關考量本案係無心遷出之過,
      減輕訴願人家庭育兒經濟負擔,撤銷原處分。
    三、本件原處分機關查得○君自 111 年 9 月 23 日起即未設籍本市,與實施計畫
      第 5 點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自始不符合托育補助請領資格,乃撤銷 1
      12 年 3 月 30 日函有關核定托育補助之部分,並請訴願人及○君繳回溢領之
      托育補助;有訴願人及○君 112 年 2 月 5 日申請表、○君戶籍資料、原處
      分機關 112 年 3 月 30 日函、撥款紀錄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君係為辦理遺產免稅證明始將戶籍自本市遷出,惟仍實際居住本
      市,屬無心之過云云。按申請托育補助者,兒童及申請人均須設籍本市;若有提
      供不實資料、隱匿或拒絕提供資料、以其他不正當方法取得托育補助、兒童或受
      領人戶籍遷出本市或未實際居住本市等情形之一,原處分機關得視情節輕重,撤
      銷或自事實發生之次月起廢止原核准處分之全部或一部,並追回已撥付該補助之
      全部或一部;為實施計畫第 5 點第 1 項第 2 款及第 12 點第 6 款所明定
      。查本件訴願人及其配偶○君以 112 年 2 月 5 日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
      準公共化服務費用補助及托育補助,該申請表所檢附戶籍謄本(現戶全戶)列印
      日期為 111 年 1 月 10 日,顯示訴願人、○君及○童均設籍本市,致原處分
      機關誤認本案符合申請資格,並以 112 年 3 月 30 日函核定,自 112 年 2
      月起按月核發準公共化服務費用補助及托育補助。嗣原處分機關查得○君自 111
      年 9 月 23 日起已將戶籍遷至新北市,與實施計畫第 5 點第 1 項第 2 款
      規定不合,自始不符合托育補助請領資格,乃依實施計畫第 12 點第 6 款規定
      ,通知訴願人及○君,撤銷 112 年 3 月 30 日函有關核定托育補助之部分,
      並請訴願人及○君繳回溢領之托育補助計 7 萬 5,000 元(112 年 2 月至 3
      月每月 6,000 元;112 年 4 月至 12 月每月 7,000 元),並無違誤。訴願主
      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
      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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