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3.08.09. 府訴一字第 1136083070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托育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3 月 4 日北市社婦幼字第
11330082072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及其配偶○○○(下稱○君)將其等長女○○○〔民國(下同)○○年○○月
○日生,下稱○童〕送請居家托育人員照顧,並以 112 年 2 月 5 日申請表(下
稱 112 年 2 月 5 日申請表)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臺北市未滿二歲兒童托育公共化
及準公共服務費用(下稱準公共化服務費用補助)及臺北市友善托育補助(下稱托育
補助),經原處分機關審認符合資格,並以 112 年 3 月 30 日北市社婦幼字第 11
23030162 號函(下稱 112 年 3 月 30 日函)核定,自 112 年 2 月起按月核發
準公共化服務費用補助及托育補助。嗣原處分機關查得○君自 111 年 9 月 23 日
起已將戶籍遷至新北市,與臺北市友善托育補助實施計畫(下稱實施計畫)第 5 點
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自始不符合托育補助請領資格,乃依實施計畫第 12 點
第 6 款規定,以 113 年 3 月 4 日北市社婦幼字第 11330082072 號函(下稱原
處分)通知訴願人及○君,撤銷 112 年 3 月 30 日函有關核定托育補助之部分,
並請訴願人及○君繳回溢領之托育補助計新臺幣(下同)7 萬 5,000 元(112 年 2
月至 3 月每月 6,000 元;112 年 4 月至 12 月每月 7,000 元)。原處分於 113
年 5 月 15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3 年 5 月 24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23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直轄市、縣
(市)政府,應建立整合性服務機制,並鼓勵、輔導、委託民間或自行辦理下列
兒童及少年福利措施:……三、辦理兒童托育服務。」
臺北市友善托育補助實施計畫第 1 點規定:「依據:(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及第七十五條。(二)直轄市
、縣(市)政府辦理未滿二歲兒童托育公共化及準公共服務作業要點。(三)行
政院核定之『我國少子女化對策計畫(107 年- 113 年)』」第 3 點規定:「
辦理單位: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以下簡稱本局)。」行為時第 4 點第 1 項規
定:「兒童之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之人(以下簡稱申請人),將未滿三
歲兒童送請本市公共化或準公共托育服務提供者照顧,並向本局提出公共化或準
公共托育服務費用申報者,且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最近一年綜合所得總額合計
未達申報標準或綜合所得稅稅率未達百分之二十者,得申請友善托育補助(以下
簡稱本補助)。」第 5 點第 1 項規定:「申請本補助者,應符合下列各款規
定:(一)申請時兒童未滿三歲。(二)兒童及申請人設籍本市。(三)兒童未
經政府公費安置收容。」第 7 點規定:「補助標準:……(三)兒童送托本市
準公共托育服務提供者:一百十二年四月三日以前補助每位兒童每月四千元,期
限至滿三歲前一日止;一百十二年四月四日以後補助每位兒童每月五千元,期限
至滿三歲前一日止。……申請之兒童有其他兄姊者,送托本市公辦民營社區公共
托育家園及準公共托育服務提供者,第一項補助金額加發二千元。……。」第
12 點第 6 款規定:「注意事項:……(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局得視情
節輕重,撤銷或自事實發生之次月起廢止原核准處分之全部或一部,並追回已撥
付本補助之全部或一部:1.以詐欺(如未實際送托兒童)、提供不實資料(如托
育契約)或其他不正當方法取得本補助。2.隱匿或拒絕提供本局要求之資料。3.
兒童死亡或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4.兒童或受領人戶
籍遷出本市或未實際居住本市。5.實際收費低於兒童當月領取衛生福利部公共化
或準公共托育服務費用請領金額、弱勢家庭兒童托育補助及本補助等托育性質相
關之補助總額者。6.兒童經出養、認領或重新協議、法院酌定兒童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7.申請人未將本補助支用於兒童托育費用。」
臺北市政府 101 年 3 月 15 日府社兒少字第 10132076800 號公告:「主旨:
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 101 年 3 月 21 日生效。……公告事項:
一、本府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業務,部分委任本
府社會局及教育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二、委任事項詳如附件。」
附表 1:「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主管機關委任社會局名義執行事項(
節錄)項目
14
委任事項
建立整合性服務機制,鼓勵、輔導、委託民間或自行辦理兒童及少年福利措施事項並訂定相關補助辦法
委任條次
第23條第1項第3款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配偶○君於疫情期間因辦理遺產免稅證明之故,始將
戶籍遷至新北市,惟仍實際居住本市;請原處分機關考量本案係無心遷出之過,
減輕訴願人家庭育兒經濟負擔,撤銷原處分。
三、本件原處分機關查得○君自 111 年 9 月 23 日起即未設籍本市,與實施計畫
第 5 點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自始不符合托育補助請領資格,乃撤銷 1
12 年 3 月 30 日函有關核定托育補助之部分,並請訴願人及○君繳回溢領之
托育補助;有訴願人及○君 112 年 2 月 5 日申請表、○君戶籍資料、原處
分機關 112 年 3 月 30 日函、撥款紀錄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君係為辦理遺產免稅證明始將戶籍自本市遷出,惟仍實際居住本
市,屬無心之過云云。按申請托育補助者,兒童及申請人均須設籍本市;若有提
供不實資料、隱匿或拒絕提供資料、以其他不正當方法取得托育補助、兒童或受
領人戶籍遷出本市或未實際居住本市等情形之一,原處分機關得視情節輕重,撤
銷或自事實發生之次月起廢止原核准處分之全部或一部,並追回已撥付該補助之
全部或一部;為實施計畫第 5 點第 1 項第 2 款及第 12 點第 6 款所明定
。查本件訴願人及其配偶○君以 112 年 2 月 5 日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
準公共化服務費用補助及托育補助,該申請表所檢附戶籍謄本(現戶全戶)列印
日期為 111 年 1 月 10 日,顯示訴願人、○君及○童均設籍本市,致原處分
機關誤認本案符合申請資格,並以 112 年 3 月 30 日函核定,自 112 年 2
月起按月核發準公共化服務費用補助及托育補助。嗣原處分機關查得○君自 111
年 9 月 23 日起已將戶籍遷至新北市,與實施計畫第 5 點第 1 項第 2 款
規定不合,自始不符合托育補助請領資格,乃依實施計畫第 12 點第 6 款規定
,通知訴願人及○君,撤銷 112 年 3 月 30 日函有關核定托育補助之部分,
並請訴願人及○君繳回溢領之托育補助計 7 萬 5,000 元(112 年 2 月至 3
月每月 6,000 元;112 年 4 月至 12 月每月 7,000 元),並無違誤。訴願主
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
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