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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3.08.12. 府訴一字第 1136082942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特殊境遇家庭扶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5 月 14 日北市社
    婦幼字第 1133051815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13 年 4 月 15 日填具臺北市特殊境遇家庭扶助申請表勾選
    其他經原處分機關評估,因 3 個月內生活發生重大變故導致生活、經濟困難者,且
    其重大變故非因個人責任、債務、非因自願性失業等為由,檢附臺北市立○○醫院(
    ○○院區,下稱○○醫院)診斷證明書等資料,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特殊境遇家庭扶助
    。經原處分機關審認其符合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下稱特境條例)第 4 條第 1
    項第 7  款規定,爰以 113 年 5 月 14 日北市社婦幼字第 1133051815 號函(下
    稱原處分),核定訴願人特殊境遇家庭身分認定自 113 年 4 月 17 日起至 113 年
    12 月 31 日止有效,補助以傷病醫療補助項目為限。至有關緊急生活扶助部分,因
    訴願人就同一事由,前經原處分機關以 112 年 6 月 21 日北市社婦幼字第 112307
    7391 號函核定,准予補助在案,依特境條例第 6 條第 1 項規定,緊急生活扶助
    不予補助。訴願人不服,於 113 年 5 月 20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 2 條規定:「本條例所定特殊境遇家庭扶助,包括
      緊急生活扶助、子女生活津貼、子女教育補助、傷病醫療補助、兒童托育津貼、
      法律訴訟補助及創業貸款補助。」第 3 條第 1 項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
      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4 條第 1 項第 5 款、第 7 款規
      定:「本條例所稱特殊境遇家庭,指申請人其家庭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
      每人每月未超過政府當年公布最低生活費二點五倍及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
      支出一點五倍,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一定金額,並具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五、因……未婚生子獨自扶養十八歲以下子女……其無工作能力
      ,……。七、其他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評估因三個月內生活發生重大變故導致生
      活、經濟困難者,且其重大變故非因個人責任、債務、非因自願性失業等事由。
      」第 6 條第 1 項規定:「符合第四條第一項規定申請緊急生活扶助者,按當
      年度低收入戶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標準一倍核發,每人每次以補助三個月為原
      則,同一個案同一事由以補助一次為限。」第 13 條規定:「辦理本條例各項家
      庭扶助業務所需經費,應由各級政府分別編列預算支應之。」第 15 條規定:「
      本條例所定各項家庭扶助之申請,其所需文件、格式、審核基準、審核程序及經
      費核撥方式等相關事宜,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
      臺北市政府特殊境遇家庭扶助申請及審核作業須知第 1 點規定:「臺北市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特殊境遇家庭扶助事項,依據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
      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訂定本作業須知。」第 2 點第 1 項規定
      :「申請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特殊境遇家庭扶助,申請人須符合下列各款規
      定:……(二)符合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三)家庭總收入按全
      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未超過當年度公告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一
      點五倍,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一定金額。」第 5 點第 1 款
      規定:「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七款所定情事,指申請人獨自負擔家計,並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一)罹患嚴重傷、病,需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
      工作。」
      臺北市政府 90 年 8 月 23 日府秘二字第 9010798100 號公告:「主旨:公告
      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 90 年 9 月 1 日起生效。……公告事項:……
      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五)特殊境遇
      婦女家庭扶助條例(98 年 1 月 23 日修正名稱為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並
      於 98 年 3 月 1 日施行)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經診斷為精神永久失能,112 年 9 月起因相關事件
      導致訴願人憂鬱症加重無法工作,且仍須扶養兒子,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以其罹病,需 3 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為由,向原處分機
      關申請特殊境遇家庭扶助。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符合特境條例第 4 條第 1
      項第 7 款規定,核定其特殊境遇家庭身分認定自 113 年 4 月 17 日起至 11
      3 年 12 月 31 日止有效,補助以傷病醫療補助項目為限;惟有關緊急生活扶助
      項目部分,因訴願人檢附之○○醫院 113 年 3 月 26 日診斷證明書與原處分
      機關前次核發訴願人 112 年緊急生活扶助費所憑之○○醫院 112 年 5 月 15
      日診斷證明書主要病名相同,該同一事由業經原處分機關核定補助 1 次,有○
      ○醫院 112 年 5 月 15 日及 113 年 3 月 26 日診斷證明書、原處分機關 1
      12 年 6 月 21 日北市社婦幼字第 1123077391 號函及訴願人 112 年 6 月 1
      日、113 年 4 月 15 日臺北市政府特殊境遇家庭扶助申請表等影本附卷可稽。
    四、至訴願人主張經診斷為精神永久失能,且 112 年 9 月起因相關事件導致訴願
      人憂鬱症加重無法工作,且仍須扶養兒子云云。本件查:
    (一)按特境條例為扶助特殊境遇家庭解決生活困難,給予緊急照顧,定有各項特殊
       境遇家庭扶助,包括緊急生活扶助、子女生活津貼、子女教育補助、傷病醫療
       補助、兒童托育津貼、法律訴訟補助及創業貸款補助,為特境條例第 2 條所
       明定。次按特境條例第 6 條第 1 項規定,符合該條例第 4 條第 1 項規
       定申請緊急生活扶助者,同一個案同一事由以補助 1 次為限。
    (二)查訴願人前於 112 年 6 月 1 日檢附○○醫院 112 年 5 月 15 日診斷證
       明書診斷病名為「思覺失調症。」經醫囑因症狀影響造成日常生活功能、社會
       功能或職業功能減損影響,3  個月無法工作;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特殊境遇家
       庭扶助,經原處分機關審核同意補助緊急生活扶助新臺幣 5  萬 7,039 元在
       案,有原處分機關 112 年 6 月 21 日北市社婦幼字第 1123077391 號函等
       資料影本附卷可稽。訴願人復於 113 年 4 月 15 日再以○○醫院 113 年 3
       月 26 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診斷病名「思覺失調症。……其他憂鬱症發作……
       」經醫囑因症狀加重影響造成日常生活功能、社會功能或職業功能顯著之減損
       ,已長期無法工作,經濟狀況需他人照顧,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特殊境遇家庭扶
       助。復依原處分機關 113 年 6 月 7 日北市社婦幼字第 1133080180 號函
       所附訴願答辯書理由三說明略以,訴願人持續固定就醫治療思覺失調症,為持
       續性疾病,為同一事由,且 112 年及 113 年 2 次診斷證明書開立日期並無
       相隔過久;訴願人於前次病情發作後無業至今,病因並無顯著變化,為同一病
       因延續所致無法就業。是原處分機關審認依特境條例第 6 條第 1 項規定,
       同一個案同一事由僅得補助 1 次為限之要件,爰核定訴願人 113 年 4 月
       17 日起至 113 年 12 月 31 日止為扶助條例第 4 條第 1 項第 7 款之特
       殊境遇家庭扶助對象,補助以傷病醫療補助項目為限,緊急生活扶助部分不予
       補助,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原處分,揆諸
       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另訴願人符合扶助條例第 4 條第 1 項第
       5 款規定,業經原處分機關以 113 年 2 月 17 日北市社婦幼字第 1133004
       434 號函核定補助訴願人長子自 113 年 1 月至 113 年 9 月止之子女生活
       津貼在案,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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