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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3.08.14. 府訴一字第 1136083131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居家式托育服務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5 月 1 日北市社婦
幼字第 11330758591 號及第 11330758592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一、關於 113 年 5 月 1 日北市社婦幼字第 11330758591 號函部分,原處分撤銷
。
二、關於 113 年 5 月 1 日北市社婦幼字第 11330758592 號函部分,訴願不受理
。
事 實
訴願人係在宅(本市北投區○○路○○段○○號○○樓,下稱托育地)提供居家
式托育服務之托育人員,並與原處分機關訂立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辦理未滿二歲兒
童托育公共化及準公共服務合作申請書暨契約書(下稱合作契約書),成為本市
準公共托育服務人員。因訴願人回報本市北投區居家托育服務中心(下稱北投托
育服務中心)其有新收托育兒童情事,經該中心派員於民國(下同)113 年 2
月 5 日以電話訪視方式提醒訴願人務必遵守登記制法規收托人數規定,並於 1
13 年 2 月 6 日派員至托育地訪視訴願人托育狀況,於 17 時 20 分許發現
該地同時收托未滿 2 歲之○○○(日間托育)及○○○(日間托育)2 名、2
歲以上之○○○(日間托育)、○○○(113 年 2 月 1 日至 2 月 6 日臨
時托育)、○○○(半日托育)3 名,共計 5 名托育兒童,違反法定收托人
數上限,乃作成例行訪視紀錄表並通報原處分機關。原處分機關爰以 113 年 4
月 8 日北市社婦幼字第 1133068119 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及提供相關佐證
資料,經訴願人以書面提出陳述意見及相關佐證資料在案。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
人於托育地同時收托 5 名兒童,違反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登記及管理辦法(
下稱居家管理辦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之收托人數,依同辦法第 1
8 條之 1 第 2 款規定,以 113 年 5 月 1 日北市社婦幼字第 113307585
91 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訴願人,應立即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將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少權法)第 90 條第 5 項規定予以裁處;另依
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未滿二歲兒童托育公共化及準公共服務作業要點第 8
點第 1 項第 6 款及第 4 項規定,以 113 年 5 月 1 日北市社婦幼字第
11330758592 號函(下稱 113 年 5 月 1 日函)通知訴願人,自 113 年 5
月 7 日起終止合作契約,並自終止之日起 2 年內不得再行提出簽約之申請。
原處分及 113 年 5 月 1 日函均於 113 年 5 月 6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
於 113 年 5 月 28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13 年 8 月 5日補正訴願程式及補
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壹、關於原處分部分:
一、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6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
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26 條第 1 項、第 5
項規定:「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登記。
」「第一項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之收托人數、登記、輔導、管理、撤銷與廢止
登記、收退費規定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90 條
第 5 項規定:「違反第二十六條……或依第五項所定辦法有關收托人數、登記
或輔導結果列入應改善而屆期未改善之規定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
罰鍰,並得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三次後仍未改善者,得廢止其登記。
」
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登記及管理辦法第 1 條規定:「本辦法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第 6 條規
定:「托育服務收托方式及時間如下:一、半日托育:每日收托時間在六小時以
內。二、日間托育:每日收托時間超過六小時且在十二小時以內。三、全日托育
:每日收托時間超過十六小時。四、夜間托育:每日於夜間收托至翌晨,其時間
不超過十二小時。五、延長托育:延長前四款所定托育時間之托育。六、臨時托
育:前五款以外之臨時性托育服務。」第 7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項規
定:「托育人員收托兒童人數,應符合下列規定之一:一、每一托育人員:(一
)半日、日間、延長或臨時托育:至多四人,其中未滿二歲者至多二人。……。
」「前項兒童人數,應以托育人員托育服務時間實際照顧兒童數計算,並包括其
未滿三歲之子女與受其監護者、未滿五歲之三親等內兒童及未滿十二歲之未收取
托育費用之兒童……。」第 18 條之 1 第 2 款規定:「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發現托育人員或其服務登記處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限期令其改善;屆
期未改善者,除依本法第七十條規定調查外,並應依本法第九十條規定辦理:…
…二、違反……第七條……規定。」
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未滿二歲兒童托育公共化及準公共服務作業要點第 1
點規定:「為直轄市、縣(市)政府與托育服務提供者(以下稱托育提供者)簽
訂行政契約提供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未滿二歲兒
童……托育服務,及辦理托育公共化與準公共服務之申請、審核、終止契約、價
格管理、費用申報支付與獎助相關作業,特訂定本要點。」第 8 點第 1 項第
6 款、第 4 項規定:「合作對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直轄市、縣(市)政府
應即終止契約:……(六)居家托育人員違反……居家管理辦法……第七條……
規定之一,經查證屬實。」「前項轉介期間,直轄市、縣(市)政府得支付服務
費用,最長為三個月。合作對象經依第一項規定終止契約者,自終止之日起,二
年內不得再行提出簽約之申請。」
臺北市政府 101 年 3 月 15 日府社兒少字第 10132076800 號公告:「主旨:
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 101 年 3 月 21 日生效。……公告事項:
一、本府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義務,部分委任本
府社會局及教育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二、委任事項詳如附件。」
附表 1(節錄)項目
委任事項
委任條次
26
辦理居家式托育服務之管理、監督及輔導等相關事項
第二十五條
27
第二十六條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托育兒童○○○為日間托育、臨時托育,托育時間為
113 年 2 月 1 日至 2 月 6 日 8 時至 17 時 30 分;托育兒童○○○為
半日托育,托育時間為 17 時 30 分至 20 時。惟 113 年 2 月 6 日托育兒
童○○○之父親(下稱○君)因故較晚抵達托育地接送,而托育兒童○○○所乘
坐之娃娃車提早將其送達托育地,訴願人不得不將托育之兒童皆留在托育地,導
致違反法定收托人數限制,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為本市居家托育人員及準公共托育服務人員,經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
有事實欄所述違反居家管理辦法所定收托人數規定之情事,有 112 年 10 月 11
日合作契約書、北投托育服務中心電話訪視日期為 113 年 2 月 5 日之例行
訪視紀錄表、訪視日期為 113 年 2 月 6 日之例行訪視紀錄表及 113 年 2
月 6 日超收幼兒通知單-中心存根聯等資料影本附卷可稽。
四、惟按行政法律關係的相對人,因行政法規、行政處分或行政契約等公權力行為而
負有公法上的作為或不作為義務,均須以有期待可能性為前提。是公權力行為課
予人民義務,依客觀情勢並參酌義務人的特殊處境,在事實上或法律上無法期待
人民遵守時,上開行政法上義務即應受到限制或歸於消滅,否則無異於強令人民
於無法期待其遵守義務的情況下,為其不得已違背義務的行為,背負行政上的處
罰或不利益,此即所謂行政法上之「期待可能性」原則。本件依訴願人於 113
年 8 月 5 日在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言詞辯論時陳述略以,113 年 2 月 6
日下午○○○所乘坐之娃娃車提前抵達托育地,其無法拒絕收托,或要求該駕駛
將○○○留置於娃娃車上,等待○君抵達後再行離開;次查○君於言詞辯論時陳
述略以,其為準時於 113 年 2 月 6 日 17 時 30 分接送子女,已於當日請
假提前離開公司,惟因途中交通堵塞,致遲至 17 時 45 分始抵達托育地,有○
君請假系統畫面截圖影本可稽。另原處分機關在言詞辯論時陳述略以,居家保母
收托幼兒於實務上,通常會預留相當期間,避免造成同時收托人數超過 4 名之
情形,但考量實際情形,縱預留相當期間,依個案客觀情節,事實上無法期待居
家保母遵守上開義務時,仍有超過法定收托人數上限之可能。準此,審酌訴願人
於法定期日內均有據實通報收托人數及托育時間等情事,並綜合考量上開客觀情
勢、參酌訴願人特殊處境,在事實上或法律上無法期待訴願人於當下立即履行將
托育地受託兒童人數減至法定人數 4 人之改善義務。依行政法上之「期待可能
性」原則,訴願人立即改善義務即應受到限制或歸於消滅,否則無異於強令訴願
人於無法期待其遵守義務的情況下,為其不得已違背義務的行為,背負行政上之
不利益。從而,應將原處分撤銷,以符法制。
貳、關於 113 年 5 月 1 日函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
……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二、查訴願人與原處分機關於 112 年 10 月 11 日訂立合作契約書,成為本市準公
共居家托育人員,契約效期自 113 年 1 月 1 日起至 114 年 12 月 31 日。
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收托兒童人數違反居家管理辦法第 7 條規定,依直轄市、
縣(市)政府辦理未滿二歲兒童托育公共化及準公共服務作業要點第 8 點第 1
項第 6 款及第 4 項規定,以 113 年 5 月 1 日函通知訴願人,自 113 年
5 月 7 日起終止與訴願人之合作契約,並自終止之日起 2 年內不得再行提
出簽約之申請,應屬訴願人與原處分機關基於行政契約法律關係所生之爭執,非
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是訴願人對此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
非法之所許。
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後段及第 81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受理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