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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3.08.22. 府訴一字第 1136084029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申請身心障礙者自立生活支持服務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6
    月 7 日北市社障字第 11331082193 號函關於未核定週末外出項目之個人助理服務
    時數部分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77 條第 8
      款後段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
      對於……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二、訴願人為極重度肢體障礙之身心障礙者,於民國(下同)113 年 4 月 22 日向
      原處分機關所委託辦理身心障礙者自立生活支持服務中心(下稱服務中心)之社
      團法人○○○○○○○○協會(下稱○○協會)表示於其所聘僱之外籍看護返鄉
      期間(113 年 6 月 8 日返回其母國,7 月 2 日返臺),擬向原處分機關
      申請核定身心障礙者自立生活支持服務之個人助理服務(下稱個人助理服務)。
      經訴願人與服務中心所屬同儕支持員及社會工作員討論並共同擬定自立生活支持
      計畫,擬請原處分機關核定其個人助理服務之 6 個項目為睡前準備、夜間協助
      、週末外出(96 小時)、練球時間、參加會議及夜間緊急情況,每月時數共計
      317.5 小時。經服務中心考量訴願人夜間協助及夜間緊急狀況可由家人協助等因
      素,建議不予核定;假日外出協助,建議核予每月 48 小時;並依訴願人申請之
      個人助理服務各項時數,建議核定共計每月 140 小時。案經○○協會以 113 年
      5  月 10 日北市脊中字第 0011305011 號函送訴願人自立生活支持計畫相關資
      料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嗣經原處分機關依衛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署 112 年 10
      月 24 日社家障字第 1120761752 號、113 年 4 月 3 日社家障字第 1130760
      236 號函釋意旨及該署 113 年 4 月 30 日召開之 113 年度身心障礙者自立生
      活支持服務研商交流會議紀錄所示評估原則等,於 113 年 5 月 31 日邀集學
      者專家召開臺北市身心障礙者自立生活支持服務 113 年第 1 次審查會議。經
      審酌訴願人障礙情形、生活支持計畫等並進行資源盤點後,決議結果考量訴願人
      為長照 CMS 第 8 級,且長照提供服務額度用罄後仍不足;原處分機關爰以 113
      年 6 月 7 日北市社障字第 11331082193 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訴願人,
      核定個人助理服務自 113 年 6月 8 日至 113 年 7 月 3 日止,共計 92 小
      時,服務項目包括參與會議 20 小時、地板滾球練習 16 小時、睡前準備 56 小
      時。原處分於 113 年 6 月 12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原處分關於未核定週末外
      出項目之個人助理服務時數部分之處分,於 113 年 7 月 5 日向本府提起訴
      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查本件訴願人之外籍看護已於 113 年 7 月 2 日入境返臺,而本件訴願人所
      爭執之原處分機關核定期間自 113 年 6 月 8 日起至 7 月 3 日週末外出
      項目之個人助理服務時數,已無法經由訴願救濟程序而回復,訴願人就此提起訴
      願已無實益。從而,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乃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揆諸前揭
      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後段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郭 介 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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