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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3.08.23. 府訴一字第 1136083966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北投區公所
    訴願人因育兒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6 月 13 日北市投區社字第
    1136011728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及其配偶○○○(下稱○君)前以民國(下同)111 年 2 月 23 日育兒津貼
    申請表,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其等 2 人之長子○○○(○○年○○月○○日生,設籍
    本市北投區)、次子○○○(○○年○○月○○日生,設籍本市北投區,下稱次子)
    、○○○(○○年○○月○○日生,設籍本市北投區,下稱○童)112 年度之未滿 2
    歲兒童育兒津貼,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及○君最近 1 年(109 年度)綜合所得
    稅率超出規定,不符行為時育有未滿二歲兒童育兒津貼申領作業要點(下稱申領作業
    要點)第 3 點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以 111 年 3 月 2 日北市投區社字第 1
    116004418 號函否准所請;嗣申領作業要點於 111 年 12 月 30 日修正,刪除原第
    3 點第 1 項第 2 款有關綜合所得稅率請領標準之規定,訴願人及○君乃於 113
    年 5 月 31 日重新填具育兒津貼及就學補助申請表,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其等 2 人
    之次子及○童 112 年度之未滿 2 歲兒童育兒津貼,經原處分機關審認○童於前開
    日期申請時已滿 2 歲,與申領作業要點第 2 點第 1 項第 1 款、第 6 點第 3
    款規定不符,乃以 113 年 6 月 13 日北市投區社字第 1136011728 號函(下稱原
    處分)否准所請(訴願人及○君等 2 人次子部分與其等 2 人申請長子 2 歲以上
    未滿 5 歲幼兒育兒津貼等,經原處分機關另函否准在案)。原處分於 113 年 6
    月 17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3 年 7 月 2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
    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查本件訴願書雖記載不服之行政處分書發文日期及文號為「113 年 6 月 13 日
      112005」,惟另記載:「……申請 112 年 1 月至 12 月補助,未符合『未滿
      2  歲兒童育兒津貼』……」並檢附原處分影本,揆其真意,訴願人應係不服原
      處分,合先敘明。
    二、按育有未滿二歲兒童育兒津貼申領作業要點第 1 點規定:「衛生福利部(以下
      簡稱本部)……發放育有未滿二歲兒童育兒津貼(以下稱本津貼),協助育兒家
      庭支用於兒童食、衣、住、行、休閒育樂及醫療保健等基本生活所需,並鼓勵參
      與親職教育,特訂定本要點。」第 2 點第 1 項規定:「本津貼發放對象為我
      國籍兒童,請領當時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一)未滿二歲。(二)完成出生登
      記或初設戶籍登記。(三)未經政府公費安置收容。(四)未接受公共化或準公
      共托育服務。」第 4 點第 1 項前段規定:「本津貼之申請,應由兒童之雙親
      雙方或監護人為之。」第 5 點第 1 項第 1 款、第 3 款規定:「本津貼之
      申請作業如下:(一)申請人應於兒童未滿二歲前填具申請書,並檢附證明文件
      、資料,以郵寄、親送方式,向兒童戶籍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或於
      本部指定之資訊網站採線上申辦方式提出申請。……(三)鄉(鎮、市、區)公
      所應於申請人備齊申請文件、資料後核定……。」第 6 點第 3 款規定:「本
      津貼之審核及發放作業如下:……(三)經審核符合資格者,其津貼依下列規定
      發放:1. 兒童出生當年度申請者,溯自出生月份起發給。2. 未於兒童出生當年
      度申請者,溯自申請當年度一月份起發給。但兒童於每年十一月二日至十二月三
      十一日期間出生,且於出生後六十日內完成出生登記或初設戶籍登記並提出申請
      者,得溯自出生月份發給。」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平日忙於照顧 3 名幼童,且從未收到任何主管單位
      通知文件說明法規修正,直至近日探望親友方知曉,請重新受理本件審查,撤銷
      原處分。
    四、查訴願人及其配偶○君於 113 年 5 月 31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其等次子及○
      童 112 年度之未滿 2 歲兒童育兒津貼,經原處分機關審認○童於前開日期申
      請時已滿 2 歲,與申領作業要點第 2 點第 1 項第 1 款、第 6 點第 3
      款規定不符,爰否准所請;有訴願人及○君 113 年 5 月 31 日育兒津貼及就
      學補助申請表、訴願人及○童之戶籍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平日忙於照顧 3 名幼童,且從未收到任何主管單位通知文件說
      明法規修正,請重新受理本件審查云云。按育兒津貼發放對象為我國籍之未滿 2
      歲兒童;申請人應於兒童未滿 2 歲前檢具申請書及相關證明文件,向兒童戶籍
      地之核定機關提出申請;為申領作業要點第 2 點、第 5 點、第 6 點所明定
      。查本件訴願人及其配偶○君於 113 年 5 月 31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其等 2
      人之次子及○童 112 年度未滿 2 歲兒童育兒津貼時,○童已滿 2 歲,核與
      申領作業要點第 2 點第 1 項第 1 款、第 5 點第 1 項第 1 款、第 6
      點第 3 款規定不符。次查 111 年 12 月 30 日申領作業要點第 3 點修正刪
      除原第 2 款有關稅捐稽徵機關核定父母最近一年綜合所得總額或綜合所得稅率
      等資格規定,並自 112 年 1 月 1 日生效。訴願人及○君等 2 人自應對相
      關規定關心瞭解,以維護自身權益,尚難以其不知法規修正等為由,於○童滿 2
      歲後之 113 年 5 月 31 日始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請。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郭 介 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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