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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3.09.06. 府訴一字第 1136084243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6 年 7
    月 13 日北市社婦幼字第 106397151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查本件訴願書雖未具體載明不服之行政處分書文號,惟記載:「……訴願請求:
      『請求撤銷罰鍰』無保母證照罰鍰 6 千元……。」揆其真意,訴願人應係不服
      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06 年 7 月 13 日北市社婦幼字第 10639715100 號
      函(下稱原處分),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14 條第 1
      項及第 3 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
      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
      期為準。」第 77 條第 2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
      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第 80 條第 1 項前段規
      定:「提起訴願因逾法定期間而為不受理決定時,原行政處分顯屬違法或不當者
      ,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得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
      行政程序法第 68 條第 1 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
      。」第 72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
      業所為之。」
    三、訴願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於 113 年 7
      月 16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9 月 2 日補充訴願資料,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查原處分經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 68 條第 1 項規定,以郵務送達方
      式按訴願人所陳明之郵政信箱(新北市板橋區郵政信箱○○號)寄送,並經訴願
      人於 106 年 7 月 22 日簽收在案,有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附卷可
      稽;上開郵政信箱雖非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所稱之應受送達人
      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惟送達目的在使當事人知悉應受送達文書內容,是
      送達方式雖未能以法定方式為之,然應受送達人已由他法實際收受而知悉送達文
      書內容,應已生送達效力。經查訴願人於 113 年 7 月 16 日訴願書自承其於
      106 年 7 月收受或知悉原處分,且訴願人業於 106 年 7 月 22 日至新北市
      板橋文化路郵局簽收領取原處分,足認訴願人至遲應已於 106 年 7 月 22 日
      知悉原處分。復查原處分說明四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依訴
      願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訴願人若對原處分不服,應自原處分送達之次日(
      106 年 7 月 23 日)起 30 日內提起訴願;又依本件訴願書所載,訴願人提起
      訴願之地址在本市,無扣除在途期間問題;是訴願人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為 106
      年 8 月 21 日(星期一)。惟訴願人遲至 113 年 7 月 16 日日始向本府提
      起訴願,有貼有本府法務局收文條碼之訴願書在卷可憑。是訴願人提起本件訴願
      已逾 30 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四、原處分機關於 106 年 6 月 30 日接獲通報,訴願人未依法辦理居家式托育服
      務登記即協助照顧幼兒,經原處分機關於 106 年 7 月 4 日派員訪視訴願人
      ,查得訴願人從事到宅托育服務,照顧三親等以外之兒童並收取費用,惟未依法
      辦理居家式托育服務登記。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 26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90 條第 1 項規定,以原處分處訴願人
      新臺幣 6,000 元罰鍰,核無訴願法第 80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之適用,併予敘
      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前段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宮 文 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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