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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3.09.06. 府訴一字第 1136084056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申請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6 月 7
日北市社助字第 1133106145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設籍本市南港區,於民國(下同)113 年 5 月 16 日填具臺北市社會扶助申
請表,勾選申請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經本市南港區公所(下稱南港區公所)初審
後送原處分機關複核。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家應計算人口 4 人(即訴願人及
其母、長女、長子),全戶動產合計新臺幣(下同)436 萬 4,803 元,超過本市 11
3 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標準 325 萬元(即 250 萬元+ 25 萬元 X3),與
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下稱發給辦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2
目規定不符,乃以 113 年 6 月 7 日北市社助字第 1133106145 號函(下稱原處
分)否准所請,並由南港區公所以 113 年 6 月 11 日北市南社字第 1136016067
號函轉知訴願人。該轉知函於 113 年 6 月 18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於 11
3 年 7 月 5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7 月 19 日及 8 月 26 日補
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老人福利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老人,指年滿六十五歲以上之人。」第
3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第 12 條第 1 項及第 3 項規定:「中低收入老人未接受
收容安置者,得申請發給生活津貼。」「前二項津貼請領資格、條件、程序、金
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並不得有設籍時間之限制;申
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作業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
社會救助法第 5 條第 1 項及第 3 項第 9 款規定:「第四條第一項及前條
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
親等之直系血親。……。」「第一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
人口範圍:……九、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
,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以申請人最佳利益考量,認定以不列入
應計算人口為宜。」
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1 條規定:「本辦法依老人福利法(以下簡
稱本法)第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第 1 項規定:「符合下列各
款規定之老人,得依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申請發給生活津貼(以下簡稱本
津貼):一、年滿六十五歲,實際居住於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且最
近一年居住國內超過一百八十三日。二、家庭總收入及財產符合下列基準:……
(二)全家人口存款本金、投資及有價證券價值計算之合計金額:全家人口僅申
請人一人時,未超過新臺幣二百五十萬元;每增加一人,以增加新臺幣二十五萬
元為限。……。」第 3 條第 1 項規定:「前條第一項第二款家庭總收入及財
產,其應計算人口範圍及計算方式,準用社會救助法第五條、第五條之一、第五
條之三相關規定。」
臺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 1 點規定:「本作業規定依老人
福利法第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第 2 點規定:「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
(以下簡稱本津貼)之審核作業權責分工如下:(一)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以下
簡稱社會局)負責計畫、督導、考核、核定、撥款及宣導等事宜。(二)臺北市
(以下簡稱本市)各區公所負責:1.受理申請並交由里幹事訪視及個案調查。2.
完成申請案件之建檔及初審。3.函報社會局核定初審結果並依核定結果函覆申請
人。……。」
衛生福利部 103 年 7 月 17 日衛部救字第 1030118974 號函釋(下稱 103 年
7 月 17 日函釋):「……4. 至所提是否以『未履行扶養義務』為認定本法第
5 條第 3 項第 9 款之必要或唯一依據 1 節,按本款規定『因其他情形特
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訪
視評估以申請人最佳利益考量,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其並非單指『
未履行扶養義務』,係須就本款所列要件加以衡酌。5. 按本條文之立法意旨,
係為照顧因特殊原因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者,賦予地方主管機關於訪視評估後
,決定是否列入應計算人口之裁量權限,以符個案實際需要。……。」
臺北市政府 90 年 8 月 23 日府秘二字第 9010798100 號公告:「……公告事
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老人
福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113 年 2 月 7 日府社助字第 1133018981 號公告:「公告修正本市 113 年
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標準。……公告事項:……二、動產標準:單一人
口家庭為未超過新臺幣 250 萬元,每增加一口,得增加新臺幣 25 萬元。……
。」
原處分機關 112 年 11 月 21 日北市社助字第 1123196607 號函:「主旨:有
關本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等申請案,自 112 年 11 月 6 日起查
調 111 年財稅資料為審核參考基礎暨核計利息收入之換算利率為 1.126%……
。說明:……三、另最近一年○○銀行全年平均值一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為『
1.126%』,故 111 年度財稅資料之利息收入換算存款本金利率,請依該利率計
算。」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母親○○○○生活無法自理,其名下存款係子
女所提供,用以平常開銷及支付看護費用,應不能計入審核範圍;另訴願人兒子
○○○及女兒○○○,因訴願人自其等幼年時即無照顧兒女,兒女亦不願支付訴
願人生活費用,原處分機關未依社會救助法第 5 條第 3 項第 9 款規定,就
訴願人與兒女間有無扶養照顧事實,及訴願人是否確因兒女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生
活陷困等情,依職權進行訪視評估,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本件經原處分機關依發給辦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準用社會救助法第 5 條
第 1 項規定,審認訴願人家庭應計算人口為訴願人及其母、長子、長女共計 4
人,依 111 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核計,訴願人全戶動產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離婚,父歿)及其長子○○○查無動產。
(二)訴願人之母○○○○查有○○○○股份有限公司存款 41 萬 1,163 元,故其
動產合計 41 萬 1,163 元。
(三)訴願人長女○○○,查有利息所得 2 筆計 4 萬 4,518 元,依原處分機關
112 年 11 月 21 日北市社助字第 1123196607 號函意旨,以最近 1 年○○
銀行全年平均值 1 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 1.126%,推算該等存款本金為 3
95 萬 3,640 元,故其動產合計 395 萬 3,640 元。
綜上,訴願人全戶 4 人動產合計 436 萬 4,803 元,超過本市 113 年度發給
標準 325 萬元,有訴願人等戶籍資料、111 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等影本附卷
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兒女不願支付其生活費用,原處分機關未依社會救助法第 5 條
第 3 項第 9 款規定依職權進行訪視評估,以確認訴願人是否確因兒女未履行
扶養義務致生活陷困云云。按年滿 65 歲,實際居住於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
(市),且最近 1 年居住國內超過 183 日,家庭總收入及財產符合一定基準
者等,得申請發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包括申請人及
其配偶、一親等之直系血親等;為社會救助法第 5 條第 1 項、發給辦法第 2
條第 1 項及第 3 條第 1 項所明定。次按社會救助法第 5 條第 3 項第 9
款規定,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以申請人最佳利益考量,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
為宜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然查前揭規定之立法意旨係為照顧因特殊原因
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者,賦予地方主管機關於訪視評估後,決定是否列入應計
算人口之裁量權限,以符實際個案需要,並非單以其符合「未履行扶養義務」即
可構成,仍須就該款規定所列其他要件加以衡酌;亦有衛生福利部 103 年 7
月 17 日函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
(一)訴願人申請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依發給辦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準用社
會救助法第 5 條第 1 項規定,訴願人及其母、長子、長女共 4 人為其家
庭應計算人口範圍;次依 111 年度財稅資料等核算,訴願人全戶動產共計 43
6 萬 4,803 元,超過本市 113 年度發給標準 325 萬元。是原處分機關核定
訴願人不具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請領資格,並無違誤。
(二)次依卷附原處分機關 113 年 7 月 23 日北市社助字第 1133090633 號函所
附訴願答辯書載以:「……理由……三、……(二)……3.本件經……訪視評
估,訴願人目前於大安區擔任大樓管理員一職,每月領有薪資收入 27,500 元
及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 5,111 元,另每月負擔訴願人母外籍看護工分攤費
用、房租水電費、菸錢及伙食費,共計月支出約 26,000 元。訴願人現尚有工
作,自理能力可維持經濟來源及自我照顧,無經濟陷困情形……不適用社會救
助法第 5 條第 3 項第 9 款規定。……。」有本市南港區老人服務中心
113 年 7 月 11 日電話訪談訴願人之訪視結果/評估建議影本在卷可憑。是
本件經原處分機關訪視評估後,考量訴願人現尚有工作且有自理能力,無生活
陷困情事,依衛生福利部 103 年 7 月 17 日函釋意旨,不適用社會救助法
第 5 條第 3 項第 9 款規定,依法將其長子、長女列計為家庭應計算人口
範圍,應屬有據。訴願主張,尚難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原處分,揆諸
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另訴願人主張其已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庭聲請其子女給付扶養費事件,請求
依訴願法第 86 條第 1 項停止本件訴願程序之進行一節。按是否停止訴願程序
進行,訴願機關有斟酌之權,經核本案尚無依訴願法第 86 條規定,停止訴願程
序進行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宮 文 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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