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社會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113.09.06. 府訴一字第 1136084284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申請低收入戶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6 月 27 日北市社助
    字第 1133111613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設籍本市文山區,於民國(下同)113 年 5 月 30 日填具臺北市社會扶助申
    請表(下稱 113 年 5 月 30 日申請表),勾選申請低收入戶(不符者,逕審核中
    低收入戶),並勾選申請輔導者為訴願人 1 人。經臺北市文山區公所初審後函送原
    處分機關複核,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家庭應計算人口共 3 人(即訴願人及其母、
    認列訴願人為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依最近 1 年度(111 年
    度)之財稅資料等審核結果,平均每人動產超過本市 113 年度低收入戶補助標準新
    臺幣(下同)15 萬元、中低收入戶補助標準 16 萬元,與社會救助法第 4 條第 1
    項及第 4 條之 1 規定不合,乃以 113 年 6 月 27 日北市社助字第 1133111613
    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訴願人否准所請。原處分於 113 年 7 月 4 日送達,訴
    願人不服,於 113 年 7 月 17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8 月 13 日補正訴願程式,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本件訴願書雖記載不服之行政處分書文號為「北市法訴一字第 1136084528 號」
      ,惟查該函係本府法務局通知訴願人補正之函文;另訴願書記載:「……平均每
      人動產超過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標準,不符核列本市低收入戶及中低收戶資格
      ……」揆其真意,訴願人應係不服原處分,合先敘明。
    二、按社會救助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第 4 條第 1 項、第 4 項、第 5 項規定:「本法所稱低
      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
      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
      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第一項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
      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第一項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認定程序等
      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第 4 條之 1 第 1 項第
      2  款、第 3 項規定:「本法所稱中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下列規定者:……二、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
      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家庭財產,包括
      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第 5 條第 1 項規定:「第四條第一項
      及前條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
      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四、前三款
      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
      臺北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作業規定第 1 點
      規定:「臺北市政府為辦理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
      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相關作業,依社會救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條第
      五項、第四條之一第二項、第五條第二項、第五條之一第四項、第十條第三項、
      第十五條第三項及第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訂定本作業規定。」第 2 點規定:
      「本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作業分工如下:(
      一)社會局負責:1. 訂定審核基準及低收入戶生活扶助費補助等級。2. 審核及
      辦理每年度定期調查之計畫、督導、考核、複核、撥款及宣導等事宜。 3. 查調
      申請案件審核所需之財稅及戶籍等相關資料。(二)區公所負責: 1. 受理低收
      入戶及中低收入戶申請案件(含申請增、減列成員)並交由里幹事訪視及個案調
      查。……。」第 8 點第 1 款、第 3 款規定:「本法第四條第四項所稱動產
      ,包括存款本金、投資、有價證券、中獎所得及其他一次性給與之所得,計算方
      式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存款本金之計算方式,以最近一年度財稅資料顯示之
      利息所得推算,推算利率以最近一年○○銀行全年平均值一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
      率計算。……(三)有價證券以最近一年度財稅資料顯示之面額計算。……。」
      臺北市政府 90 年 8 月 23 日府秘二字第 9010798100 號公告:「主旨:公告
      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 90 年 9 月 1 日起生效。……公告事項:……
      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
      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111 年 9 月 28 日府社助字第 11231595881 號公告:「主旨:公告 113 年度
      臺北市低收入戶……家庭財產一定金額……與中低收入戶……家庭財產一定金額
      ……。公告事項:一、低收入戶……家庭財產一定金額,動產金額為全家人口之
      存款投資平均每人不超過 15 萬元……二、中低收入戶……家庭財產一定金額,
      動產金額為全家人口之存款投資平均每人不超過 16 萬元……。」
      原處分機關 112 年 11 月 21 日北市社助字第 1123196607 號函:「主旨:有
      關本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等申請案,自 112 年 11 月 6 日起查
      調 111 年財稅資料為審核參考基礎暨核計利息收入之換算利率為 1.126%……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的姊姊 1 個月只賺幾萬元,要養孩子及沒有工作的
      丈夫,並給訴願人每月幾千元吃飯,訴願人並未達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標準,請
      撤銷原處分。
    四、查本件經原處分機關依社會救助法第 5 條第 1 項規定,審認訴願人家庭應計
      算人口為訴願人及其母、認列訴願人為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
      共計 3 人,依 111 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核計,訴願人全戶動產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父歿,未婚),查無動產資料。
    (二)訴願人之母○○○,查有利息所得 2 筆計 1 萬 710 元,依原處分機關 11
       2 年 11 月 21 日北市社助字第 1123196607 號函意旨,以最近 1 年○○銀
       行全年平均值 1 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 1.126%,推算該等存款本金為 95
       萬 1,154 元,故其動產合計 95 萬 1,154 元。
    (三)認列訴願人為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即訴願人之姊
       ),查有利息所得 4 筆計 11 萬 157 元,依原處分機關 112 年 11 月 21
       日北市社助字第 1123196607 號函意旨,以最近 1 年○○銀行全年平均值 1
       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 1.126%,推算該等存款本金為 978 萬 3,037 元;另
       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113 年 6 月 6 日轉入之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所示
       ,其持有 3 筆有價證券計 433 萬 8,170 元;故其動產合計 1,412 萬 1,20
       7 元。
      綜上,訴願人家庭應計算人口 3 人,全戶動產合計 1,507 萬 2,361 元,平均
      每人動產 502 萬 4,120 元,超過本市 113 年度低收入戶補助標準 15 萬元及
      中低收入戶補助標準 16 萬元,有訴願人全戶等戶籍資料及 111 年度財稅原始
      資料明細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姊姊 1 個月只賺幾萬元,要養孩子及沒有工作的丈夫,並給訴
      願人每月幾千元吃飯,訴願人並未達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標準云云。查本件訴願
      人全戶輔導人口為訴願人 1 人,依社會救助法第 5 條第 1 項規定,除訴願
      人本人外,尚應列計訴願人之一親等之直系血親及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
      額之納稅義務人等;是本件訴願人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母、認列訴
      願人為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共 3  人。次據前開 111 年度
      財稅原始資料明細等影本所示,訴願人全戶動產共計 1,507 萬 2,361 元,平均
      每人動產 502 萬 4,120 元,超過本市 113 年度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補助標
      準;是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本件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資格之申請,並無違誤
      。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
      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宮 文 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