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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3.09.27. 府訴一字第 1136084535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7
月 9 日北市社老字第 1133089498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設籍本市中山區,原為本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下稱健保自付額
)補助對象,前經原處分機關查核發現,訴願人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最近 1 年〔
民國(下同)110 年度〕綜合所得稅稅率已達 20%,不符臺北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
保險費自付額補助辦法(下稱補助辦法)第 3 條第 2 款第 2 目規定,乃依補助
辦法第 9 條第 2 款規定,以 112 年 2 月 22 日北市社老字第 1120103500044
號老人健保自付額補助核定書(下稱 112 年 2 月 22 日核定書)通知訴願人,自
112 年 1 月起停止其健保自付額補助。嗣訴願人以 113 年 7 月 1 日申請表檢
附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於 113 年 6 月 25 日核發之 112 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
書(下稱 112 年度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向原處分機關重新提出申請,經原處分機
關審認訴願人最近 1 年(112 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稅率未達 20 %,符合補助辦
法第 3 條第 2 款第 2 目規定,乃以 113 年 7 月 9 日北市社老字第 11330
89498 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訴願人,自 113 年 6 月起核發健保自付額補助。
訴願人不服,於 113 年 7 月 31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臺北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辦法第 1 條規定:「臺北市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補助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經濟弱勢老人參加全民健
康保險之保險費自付額(以下簡稱健保自付額),以確保其獲得醫療照顧權益,
特訂定本辦法。」第 2 條規定:「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以
下簡稱社會局)。」第 3 條第 2 款第 2 目規定:「本辦法之補助對象(以
下簡稱受補助人)如下:……二、其他符合下列各目規定之老人:(一)年滿六
十五歲之老人……且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滿一年者。(二)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
之最近一年綜合所得總額合計未達申報標準或綜合所得稅稅率未達百分之二十者
。……」第 8 條規定:「不符合第三條規定補助資格者,經社會局定期審核認
定其事後符合補助資格,由該局按月將補助款逕行撥付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
署;或其得於符合補助資格後,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社會局申請補助。前項補助
經審核通過後,自符合補助資格當月起予以補助。但以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
起之補助為限。……。」第 9 條第 2 款規定:「受補助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自事實發生之次月起停止補助,並追回溢領之補助金額;受補助人、家屬或關
係人應主動向社會局申報,如有溢領,應繳回溢領之補助金額:……二、因資格
異動致不符合第三條規定補助資格。」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 112 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稅率符合規定,應自 112
年 1 月起即符合補助資格,原處分機關自應以符合補助資格當月起予以補助,
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以 113 年 7 月 1 日申請表就健保自付額補助重新提出申請,經原
處分機關審認其最近 1 年(112 年度)綜合所得稅率已符合標準,爰自 113
年 6 月起核予其健保自付額補助,有訴願人 113 年 7 月 1 日申請表、戶
籍資料及 112 年度所得稅核定通知書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 112 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稅率符合規定,應自 112 年 1 月起
即符合補助資格並予以補助云云。按本府為補助本市經濟弱勢老人參加全民健康
保險之保險費自付額,以確保其獲得醫療照顧權益,特訂定補助辦法;依補助辦
法第 3 條第 2 款規定,補助對象須年滿一定年齡、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滿 1
年及綜合所得稅率符合一定標準。次按不符合補助辦法第 3 條規定補助資格者
,申請人得於符合補助資格後,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補助;補助
經審核通過後,自符合補助資格當月起予以補助;補助辦法第 8 條亦定有明文
。查本件訴願人原為本市健保自付額補助對象,前經原處分機關查核發現其最近
1 年(110 年度)綜合所得核定稅率超過 20%,與補助辦法第 3 條第 2 款
第 2 目規定不符,乃以 112 年 2 月 22 日核定書通知訴願人自 112 年 1
月起不予核定其健保自付額補助。次查訴願人嗣以 113 年 7 月 1 日申請表
檢附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113 年 6 月 25 日所核發之 112 年度所得稅核定通知
書,向原處分機關重新提出申請,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最近 1 年(112 年
度)綜合所得核定稅率未達 20 %,符合補助辦法第 3 條第 2 款第 2 目規
定之補助標準,爰依補助辦法第 8 條規定,自符合補助資格當月(113 年 6
月)起核定其健保自付額補助,並無違誤。訴願主張,應係誤解,不足採據。從
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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