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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3.09.27. 府訴一字第 1136084244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6
    月 21 日北市社老字第 1130505200039 號老人健保自付額補助核定書,提起訴願,
    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原為本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下稱本市老人健保自付額)補助對
    象,嗣經原處分機關查核發現訴願人最近 1 年內【自民國(下同)112 年 5 月 1
    日起至 113 年 4 月 30 日止】居住國內之時間合計未滿 183 天,不符臺北市老人
    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辦法(下稱補助辦法)第 3 條第 2 款第 1 目補
    助對象之規定。原處分機關乃依補助辦法第 9 條第 2 款規定,以 113 年 6 月
    21 日北市社老字第 1130505200039 號老人健保自付額補助核定書(下稱原處分),
    通知訴願人自 113 年 5 月起停止其本市老人健保自付額之補助。訴願人不服,於
    113 年 7 月 16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臺北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辦法第 1 條規定:「臺北市政府
      ……為辦理補助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經濟弱勢老人參加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
      費自付額……,以確保其獲得醫療照顧權益,特訂定本辦法。」第 2 條規定: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以下簡稱社會局)。」第 3 條第 2
      款第 1 目規定:「本辦法之補助對象(以下簡稱受補助人)如下:……二、其
      他符合下列各目規定之老人:(一)年滿六十五歲之老人或年滿五十五歲之原住
      民,且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滿一年者。」第 4 條第 1 款規定:「受補助人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未實際居住本市:一、最近一年內居住國內之時間合計未
      滿一百八十三天。」第 9 條第 2 款規定:「受補助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自
      事實發生之次月起停止補助,並追回溢領之補助金額;受補助人、家屬或關係人
      應主動向社會局申報,如有溢領,應繳回溢領之補助金額:……二、因資格異動
      致不符合第三條規定補助資格。」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 112 年 12 月 27 日出國探親 3 週,接種第 4
      劑新冠疫苗後,出現不適狀況,導致無法及時回國辦理停保,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原為本市老人健保自付額補助對象,嗣經原處分機關查得其最近 1 年
      內(自 112 年 5 月 1 日起至 113 年 4 月 30 日止)居住國內之時間合計
      未滿 183 天,已不符本市老人健保自付額之補助資格,有內政部移民署入出國
      (境)資訊查詢服務列印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因出國期間身體不適導致無法及時回國云云。查本府為補助本市經
      濟弱勢老人參加全民健保之保險費自付額,以確保其獲得醫療照顧權益,特訂定
      補助辦法。依補助辦法第 3 條第 2 款規定之補助對象包含年滿 65 歲之老人
      且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滿 1 年者。次依補助辦法第 4 條第 1 款規定,最近
      1 年內居住國內之時間合計未滿 183 天者,視為未實際居住本市。查本件訴願
      人最近 1 年內(自 112 年 5 月 1 日起至 113 年 4 月 30 日止)之入出
      境情形為 112 年 11 月 28 日入境、112 年 12 月 26 日出境,其居住國內時
      間為 28 天,而未滿 183 天,依補助辦法第 4 條第 1 款規定,訴願人視為
      未實際居住本市,不符前開規定補助對象之要件。是原處分機關依補助辦法第 9
      條第 2  款規定,自事實發生之次月即 113 年 5 月起停止補助,並無違誤。
      又為顧及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老人之權益及社會福利資源之公平分配,有關補助
      辦法第 4 條第 1 款最近 1 年內居住國內時間之計算方式,尚無因出國期間
      個人因素應予從寬計算之規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原
      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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