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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3.09.30. 府訴一字第 1136083408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請求減免老人保護安置費用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5 月 9
    日北市社老字第 11330796092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案外人○○○○(下稱○○君)之配偶及訴願人、案外人○○○、○○○(下合
      稱訴願人及案外人等 3  人)之父親○○○〔民國(下同)31 年○○月○○日
      生,112 年 9 月 16 日死亡,下稱○君〕設籍本市,前經原處分機關評估○君
      生活無法自理且無家屬協助處理其生活照顧等情,有保護安置之需求,爰依老人
      福利法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自 111 年 11 月 1 日起至 112 年 9 月 16
      日止,將其保護安置於臺北市○○○○○老人養護所,並先行支付保護安置費用
      共計新臺幣(下同)24 萬 8,238 元。嗣原處分機關依老人福利法第 41 條第 3
      項規定,以 112 年 11 月 20 日北市社老字第 1123197682 號函(下稱 112 年
      11 月 20 日函)檢附安置費用一覽表等通知○○君、訴願人及案外人等 3 人
      ,繳納○君保護安置費用計 24 萬 8,238 元。
    二、訴願人於 113 年 1 月 19 日填具老人保護安置費減免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申
      請減免○君保護安置費用;經原處分機關於 113 年 4 月 2 日召開 113 年度
      第 1 次老人保護安置費用減免審查會議,會議決議以○○君遭遇重大變故之情
      事,同意免除其返還○君之保護安置費用。原處分機關乃以 113 年 5 月 9
      日北市社老字第 11330796091 號函(下稱 113 年 5 月 9 日副知函)通知○
      ○君同意免除其返還○君保護安置費用,並副知訴願人及案外人等 3 人在案。
      另訴願人及案外人等 3 人不符老人福利法第 41 條第 4 項規定事由,不同意
      減免○君保護安置費用,乃以 113 年 5 月 9 日北市社老字第 11330796092
      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訴願人及案外人等 3 人上開申請審查結果未通過,並
      重新計算○君保護安置費用計 18 萬 6,178 元(下稱系爭保護安置費用),請
      訴願人及案外人等 3  人繳納系爭保護安置費用。原處分於 113 年 5 月 13
      日送達訴願人,訴願人不服,於 113 年 6 月 10 日在本府法務局網站聲明訴
      願,113 年 7 月 9 日補具訴願書,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本件訴願書雖記載不服之行政處分為「北市社老字號第 11330796091 號」,惟
      查 113 年 5 月 9 日副知函係同意免除○○君返還○君之保護安置費用,揆
      其真意,訴願人應係對原處分不服,並經本府法務局以電話向訴願人確認在案,
      有本府法務局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合先敘明。
    二、按老人福利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老人,指年滿六十五歲以上之人。」第
      3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 41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4 項及第 5 項規定:「老人因配偶、直
      系血親卑親屬或依契約負照顧義務之人有疏忽、虐待、遺棄或其他情事,致其生
      命、身體、健康或自由發生危難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老人之申請
      或依職權予以適當保護及安置……。」「第一項老人保護及安置所需之費用,由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先行支付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檢具費用
      單據影本、計算書,及得減輕或免除之申請程序,以書面行政處分通知老人、老
      人之配偶、直系血親卑親屬或依契約負照顧義務者於六十日內返還;屆期未返還
      者,得依法移送行政執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得就前項之保護及安置費用予以減輕或免除:一、老人、其配偶或直系血親卑親
      屬因生活陷於困境無力負擔。二、老人之配偶或直系血親卑親屬有前款以外之特
      殊事由未能負擔。」「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認定前項各款情形,應邀集
      學者專家及民間團體代表審查之。」
      臺北市政府 90 年 8 月 23 日府秘二字第 9010798100 號公告:「主旨:公告
      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 90 年 9 月 1 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
      、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老人福利法中有
      關本府權限事項……。」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原處分機關應依 112 年度住宿式服務使用者補助方案申請
      作業須知等規定補助,由該補助扣除系爭保護安置費用 12 萬元。
    四、查原處分機關前以 112 年 11 月 20 日函通知○○君、訴願人及案外人等 3
      人繳納○君保護安置費用,嗣訴願人於 113 年 1 月 19 日填具老人保護安置
      費減免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減免○君保護安置費用,經原處分機關於 113
      年 4  月 2 日召開 113 年度第 1 次老人保護安置費用減免審查會議,會議
      決議以○○君有遭遇重大變故之情事,同意免除其返還○君之保護安置費用,另
      訴願人及案外人等 3 人不符老人福利法第 41 條第 4 項規定事由,不同意減
      免○君保護安置費用,並重新計算訴願人及案外人等 3 人應繳納系爭保護安置
      費用;有訴願人 113 年 1 月 19 日老人保護安置費減免申請書、原處分機關
      113 年 4 月 2 日 113 年度第 1 次老人保護安置費用減免審查會議紀錄及
      會議簽到資料(下合稱會議紀錄及簽到表)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應依 112 年度住宿式服務機構使用者補助方案申請作
      業須知等規定補助,由該補助扣除系爭保護安置費用 12 萬元云云。本件查:
    (一)按老人因直系血親卑親屬有疏忽、虐待、遺棄等情事,致其有生命、身體、健
       康或自由之危難者,主管機關得依老人之申請或依職權予以適當之保護及安置
       ;為老人福利法第 41 條第 1 項所明定。次按前開老人保護及安置所需之費
       用,由主管機關先行支付者,得檢具費用單據影本、計算書,及得減輕或免除
       之申請程序,以書面行政處分通知老人、老人之配偶、直系血親卑親屬等於 6
       0 日內返還;惟老人、其配偶或直系血親卑親屬因生活陷於困境無力負擔,或
       老人之配偶或直系血親卑親屬有前述以外之特殊事由未能負擔,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應邀集學者專家及民間團體代表審查之,並得就老人保護及安置
       費用予以減輕或免除;老人福利法第 41 條第 3 項、第 4 項及第 5 項亦
       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前經原處分機關通知○○君、訴願人及案外人等 3 人繳納○君保護安
       置費用,訴願人於 113 年 1 月 19 日填具老人保護安置費減免申請書向原
       處分機關申請減免○君保護安置費用。復稽之卷附會議紀錄及簽到表影本,原
       處分機關於 113 年 4 月 2 日邀集學者專家及民間團體代表等,召開 113
       年度第 1 次老人保護安置費用減免審查會議,經審酌訴願人檢附之債務還款
       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及離職證明書等資料影本,認經濟弱
       勢佐證不足,且訴願人未取得減輕或免除撫養義務之法院判決,亦未提供低收
       入戶、中低收入戶、領有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或其他社會福利補助等資料供核
       ,乃決議訴願人及案外人等 3 人經濟弱勢或遭遇重大變故之佐證不足,不同
       意訴願人及案外人等 3 人減免保護安置費用之申請,惟同意免除○○君返還
       ○君保護安置費用,並重新計算訴願人及案外人等 3 人應繳納系爭保護安置
       費用 18 萬 6,178 元,並無違誤。次查 112 年度住宿式服務機構使用者補助
       方案申請作業須知並非老人福利法第 41 條第 4 項規定老人保護安置費用之
       減免事由,訴願人就此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原處分,揆諸
       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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