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社會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113.10.09 府訴一字第 1136084836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申請低收入戶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8 月 5 日北市社助
    字第 1133121489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查本件依訴願書記載內容:「……主旨:回覆北市社助字第 1133121489 號……
      本人確實居住於該地……」揆其真意,訴願人應係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
      113 年 8 月 5 日北市社助字第 1133121489 號函(下稱原處分),合先敘明
      。
    二、按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47 條第 1
      項、第 3 項規定:「訴願文書之送達,應註明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代表人、訴
      願代理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交付郵政機關以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發
      送。」「訴願文書之送達,除前二項規定外,準用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七條至第六
      十九條、第七十一條至第八十三條之規定。」第 56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
      「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一、訴願人
      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第 62 條規定:「
      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二
      十日內補正。」第 77 條第 1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
      為不受理之決定︰一、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
      行政訴訟法第 71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
      所或營業所行之。」第 72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送達於住居所、事務
      所、營業所或機關所在地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
      之同居人、受雇人或願代為收受而居住於同一住宅之主人。」「前條所定送達處
      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視為前項之同居人或受雇人。」
    三、訴願人於 113 年 7 月 3 日填具臺北市社會扶助申請表,勾選申請低收入戶
      (不符者,逕審核中低收入戶),並勾選申請輔導者為訴願人 1 人。經本市文
      山區公所初審後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應列計人
      口共 3 人(訴願人及其父親、長子),平均每人動產及全戶不動產價值均超過
      本市 113 年度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認定標準,另經原處分機關派員訪視訴願
      人 3 次未遇訴願人,依臺北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
      及審核作業規定第 5 點第 1 項第 4 款規定,推定其未實際居住本市,與社
      會救助法第 4 條第 1 項及第 4 條之 1 規定不合,乃以原處分通知訴願人
      否准所請。原處分於 113 年 8 月 7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3 年 8 月
      14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四、查本件訴願書未經訴願人簽名或蓋章,亦未載明訴願人之出生年月日,經本府法
      務局以 113 年 8 月 15 日北市法訴一字第 1136084849 號函通知訴願人,依
      訴願法第 56 條及第 62 條規定,於文到之次日起 20 日內補正。該函於 113
      年 8 月 16 日送達,有本府法務局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惟訴願人
      迄未補正,揆諸前揭規定,其訴願自不合法。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1 款後段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