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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3.10.08 府訴一字第 1136084424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申復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資格事件,不服本府社會局民國 113 年 7 月
4 日北市社助字第 1133116536 號函及不作為,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查本件依訴願人民國(下同)113 年 7 月 29 日法務局訴願申請及理由(1)
狀、113 年 8 月 5 日法務局訴願申請及理由(4)狀及 113 年 9 月 2 日
法務局訴願申請及理由重大遭侵害「爭點」補充並請求調查(5 )狀記載略以:
「……1. 先位:認定北市社助 1133116XX 之違法行政處分無效(於迴避中不能
辦理)確定北市社助 1133059491 號乃是合法之行政處分 2. 備位:撤銷北市社
助 1133116XX 之違法行政處分(於迴避中不能辦理)確定北市社助 1133059491
號乃是合法之行政處分……。」以及訴願人於 113 年 8 月 1 日在本市陳情
系統補充訴願資料所附之本府社會局(下稱社會局)113 年 7 月 4 日北市社
助字第 1133116536 號函(下稱 113 年 7 月 4 日函)影本,揆其真意,應
係不服該函提起訴願。另依訴願人於 113 年 8 月 20 日在本市陳情系統之具
體內容欄所載:「訴願標的……第二條『拒為處分』之訴願。拒為處分乃是社會
局拒絕處理『衛部法字第 1130024741 』號函……」揆其真意,訴願人亦對社會
局提起不作為訴願,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 2 條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
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得提起訴願。前項期間,
法令未規定者,自機關受理申請之日起為二個月。」第 3 條第 1 項規定:「
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
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
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三、訴願人全戶 2 人(訴願人、○○○)前經社會局以 113 年 5 月 27 日北市
社助字第 1133059491 號函核列為本市低收入戶第 0 類,並按月核發訴願人、
○○○低收入戶家庭生活補助各新臺幣(下同)1 萬 9,649 元;嗣經社會局函
查○○○○○○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最新存款明細,及依相關規定重新審核,審認
訴願人全戶應列計人口共 3 人(訴願人、○○○、○○○),依最近 1 年度
(111 年度)之財稅資料等審核結果,平均每人動產超過本市 113 年度低收入
戶動產限額 15 萬元及中低收入戶動產限額 16 萬元,與社會救助法第 4 條第
1 項及第 4 條之 1 規定不合,乃以 113 年 6 月 5 日北市社助字第 113
3106673 號函通知訴願人,自 113 年 6 月 1 日起廢止訴願人、○○○低收
入戶資格,並停止相關福利補助。訴願人不服,於 113 年 6 月 20 日向社會
局提起申復,社會局爰依臺北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
及審核作業規定(下稱系爭規定)第 13 點規定,以 113 年 7 月 4 日函請
訴願人於 113 年 7 月 20 日前提供該函所載審查所需資料,俾利審查。訴願
人不服 113 年 7 月 4 日函,於 113 年 7 月 22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7
月 26 日補正訴願程式,8 月 20 日追加訴願標的為社會局拒絕處理衛生福利
部 113 年 7 月 23 日衛部法字第 1130024741 號函(下稱衛福部 113 年 7
月 23 日函)之不作為,其間,於 113 年 7 月 23 日、24 日、25 日、29
日、8 月 1 日、2 日、5 日、12 日、13 日、16 日、19 日、21 日、24
日、26 日、27 日、28 日、30 日、9 月 2 日、3 日、16 日、20 日、
25 日、26 日、30 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社會局檢卷答辯。
四、查本件社會局 113 年 7 月 4 日函係為辦理訴願人申復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
戶資格案,依系爭規定第 13 點規定,通知訴願人於 113 年 7 月 20 日前提
供該函所載審查所需資料;是依 113 年 7 月 4 日函內容,僅係社會局依系
爭規定通知訴願人限期補正事項等,核其性質,應屬觀念通知,並非對訴願人所
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對該函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
五、另按訴願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之課予義務訴願,須以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為
前提,如非依法申請之案件,即無提起課予義務訴願之餘地。再按所謂「依法申
請」,係指依法律有向行政機關申請為一定處分之權利。查本件訴願人認為社會
局拒絕處理衛福部 113 年 7 月 23 日函而有不作為情事,然查該函僅係衛福
部將訴願人向該部請求撤銷社會局違法決定一案,依訴願管轄等規定移請本府辦
理,並經本府併入本件訴願案辦理,核與訴願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之「依法
申請案件」有別。是本件訴願人之請求非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訴願人就此
部分提起本件訴願,揆諸前揭規定,亦非法之所許。
六、又訴願人申請陳述意見及言詞辯論一節,經審酌 113 年 7 月 4 日函非屬行
政處分,且不作為部分非屬依法申請之案件,核無必要;再查訴願人就 113 年
7 月 4 日函申請停止執行一節,業經本府審酌並無訴願法第 93 條第 2 項
規定得停止執行情事,並以 113 年 8 月 8 日府訴一字第 1136084699 號函
復訴願人在案,另訴願人就所提社會局之不作為申請停止執行一節,亦經本府審
酌非屬依法申請案件,自無停止執行之問題;至訴願人主張社會局承辦人應迴避
等節,尚非本件訴願審議範圍,併予敘明。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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