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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3.10.09 府訴一字第 1136084395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申請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6 月 26
    日北市社助字第 113311274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訴願人設籍本市萬華區,前經原處分機關辦理民國(下同)113 年度低收入戶及
      中低收入戶資格總清查,審認訴願人符合本市中低收入戶資格,經由臺北市萬華
      區公所(下稱萬華區公所)以 112 年 12 月 27 日北市萬社字第 112113389 號
      113 年度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資格審查結果通知書通知訴願人,准自 113 年
      1  月至 12 月止核列為本市中低收入戶,並按月核發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新
      臺幣(下同)8,302 元。嗣經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於 113 年 5 月 9 日結
      婚,其全戶列計人口平均每人動產超過本市 113 年度低收入戶補助標準 15 萬
      元、中低收入戶補助標準 16 萬元,不符合本市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資格,乃
      以 113 年 6 月 11 日北市社助字第 1133105834 號函(下稱 113 年 6 月 1
      1 日函)核定自 113 年 5 月 9 日起廢止訴願人中低收入戶資格,並於次月
      (113 年 6 月)起停止核發原享中低收入戶各項福利。
    二、嗣訴願人於 113 年 6 月 14 日填具臺北市社會扶助申請表勾選申請中低收入
      老人生活津貼,經萬華區公所初審後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
      願人全戶應計算人口 4 人(即訴願人及其配偶、長子、長女),全戶動產超過
      113 年度動產標準 325 萬元(250 萬元+ 25 萬元x 3 人= 325 萬元),與中
      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下稱發給辦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2
      目規定不符,乃以 113 年 6 月 26 日北市社助字第 1133112740 號函(下稱
      原處分)否准所請,並由萬華區公所以 113 年 6 月 27 日北市萬社字第 1136
      012933 號函(下稱 113 年 6 月 27 日函)轉知訴願人。訴願人不服原處分,
      於 113 年 7 月 23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本件訴願書雖未記載不服之行政處分書文號,惟記載:「……據萬華區公所來函
      告知,因內人……持有股票金額大而不符資格……重新審核本人……中低收入老
      人生活補助津貼之資格……。」並檢附萬華區公所 113 年 6 月 27 日函影本
      ,揆其真意,訴願人應係不服原處分,合先敘明。
    二、按老人福利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老人,指年滿六十五歲以上之人。」第
      3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第 12 條第 1 項及第 3 項規定:「中低收入老人未接受
      收容安置者,得申請發給生活津貼。」「前二項津貼請領資格、條件、程序、金
      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並不得有設籍時間之限制;申
      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作業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
      社會救助法第 5 條第 1 項及第 3 項第 9 款規定:「第四條第一項及前條
      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
      親等之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四、前三款以外,
      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第一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九、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
      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以申請人最佳利
      益考量,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
      民法第 1114 條第 1 款規定:「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
      互間。」第 1116 條之 1 規定:「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
      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
      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1 條規定:「本辦法依老人福利法(以下簡
      稱本法)第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規定:「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
      老人,得依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申請發給生活津貼(以下簡稱本津貼):
      一、年滿六十五歲,實際居住於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且最近一年居
      住國內超過一百八十三日。二、家庭總收入及財產符合下列基準:……(二)全
      家人口存款本金、投資及有價證券價值計算之合計金額:全家人口僅申請人一人
      時,未超過新臺幣二百五十萬元;每增加一人,以增加新臺幣二十五萬元為限。
      ……。三、未接受政府公費收容安置。四、未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
      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申請本津貼時,免審查前項第二款
      所定事項。」第 3 條規定:「前條第一項第二款家庭總收入及財產,其應計算
      人口範圍及計算方式,準用社會救助法第五條、第五條之一、第五條之三相關規
      定。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一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已領取本津貼,且資格未曾
      中斷者,全家人口應列入及不列入應計算人口之範圍,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
      者,依原規定辦理。」第 6 條規定:「申請發給本津貼者,應填具申請書,並
      檢附證明文件、資料,向戶籍所在地鄉(鎮、市、區)公所提出……。鄉(鎮、
      市、區)公所受理申請後,應依本辦法規定,於申請人備齊申請文件、資料之日
      起一個月內完成調查及初審後,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第
      7 條第 1 項規定:「前條審核結果,應以書面通知申請人……不予發給者,並
      應載明理由。」
      111 年 1 月 1 日修正施行前(即 100 年 12 月 27 日修正發布)中低收入
      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7 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全家人口,其應計算人
      口範圍包括下列人員:一、申請人及其配偶。二、負有扶養義務之子女及其配偶
      。三、前款之人所扶養之無工作能力子女。四、無第二款之人,以實際負擔扶養
      義務之孫子女。五、前四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
      。」第 8 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前條全家人口應計算範圍:一
      、無共同生活事實之出嫁女兒或子為他人贅夫者及其配偶、子女。二、無共同生
      活事實之已喪偶之媳、贅婿及其子女。三、不得在臺灣地區工作之非本國籍配偶
      或大陸地區配偶。四、應徵(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五、在學領有公
      費。六、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七、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
      獲,達六個月以上。前項人員符合前條第五款情形者,仍列入全家人口應計算範
      圍。」
      臺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 1 點規定:「本作業規定依老人
      福利法第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第 2 點規定:「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
      ……之審核作業權責分工如下:(一)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以下簡稱社會局)負
      責……核定、撥款……等事宜。(二)臺北市……各區公所負責:1. 受理申請
      並交由里幹事訪視及個案調查。2. 完成申請案件之建檔及初審。3. 函報社會局
      核定初審結果並依核定結果函覆申請人。……。」第 4 點規定:「中低收入老
      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所稱全家人口存款本金之計
      算方式,以最近一年度財稅資料顯示之利息所得推算,推算利率以最近一年臺灣
      銀行全年平均值一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計算。但申請人證明存款利率為優惠利
      率或其他利率者,不在此限。」第 5 點第 1 項第 2 款及第 3 項規定:「
      申請人主張存款本金、投資或有價證券計算之結果與現況差距過大或不符時,得
      依下列方式辦理:……(二)申請人主張財稅資料與實際投資金額不符時,應檢
      附下列相關證明文件供查核認定:1. 原投資公司已解散者,應依公司法或其他
      相關法令規定完成清算程序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2. 原投資已減資、轉讓、贈
      與等異動,應提供經該管主管機關核定(准)之相關證明資料,主張原投資已
      轉讓者須另檢附轉讓後所得流向證明及必要之書面說明。」「前二項情形,申請
      人如未提供足資證明其主張之相關文件,或所提供之資料無法證明其主張者,關
      於其全家人口存款本金、投資或有價證券之價值,仍依財稅資料認定之。」
      臺北市政府 90 年 8 月 23 日府秘二字第 9010798100 號公告:「……公告事
      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老人
      福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112 年 9 月 28 日府社助字第 11231595881 號公告:「主旨:公告 113 年度
      臺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低收入戶各類所得級距、家庭財產一定金額、生活
      扶助標準與中低收入戶家庭總收入、家庭財產一定金額暨無扶養能力家庭財產一
      定金額。……公告事項:一、低收入戶審查標準為……動產金額為全家人口之存
      款投資平均每人不超過 15 萬元……。二、中低收入戶審查標準為……動產金額
      為全家人口之存款投資平均每人不超過 16 萬元……。」
      113 年 2 月 7 日府社助字第 1133018981 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本市 1
      13 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標準。……公告事項:……二、動產標準:
      單一人口家庭為未超過新臺幣 250 萬元,每增加一口,得增加新臺幣 25 萬元
      。……。」
      原處分機關 112 年 11 月 21 日北市社助字第 1123196607 號函:「主旨:有
      關本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等申請案,自 112 年 11 月 6 日起查
      調 111 年財稅資料為審核參考基礎暨核計利息收入之換算利率為 1.126%……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自 108 年起至 113 年連續領取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未曾中斷,全家
       人口應列入及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應依發給辦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者
       ,依原規定辦理重新審核訴願人補助資格。
    (二)訴願人配偶在結婚前擁有多項股票,但屬於其個人資產,不能平攤。其目前個
       人收入是所有股息計 9 萬 5,917 元,平均每月所得僅 7,993 元,低於低收
       入戶資格規定之範圍,生活困難,才與訴願人結婚。
    (三)訴願人配偶之戶籍及居住地均在新北市,結婚後才與訴願人有互動關懷行為。
       訴願人子女實際上未與訴願人同戶生活,更未扶養訴願人,怎能作為計算人口
       ?訴願人實際生活困頓,請放寬核算,讓訴願人繼續持有領取中低收入老人生
       活津貼之資格。
    四、查本件經原處分機關依發給辦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準用社會救助法第 5 條
      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2 款規定,審認訴願人全戶應計算人口為訴願人及其配
      偶、長子、長女共計 4  人,依 111 年度財稅原始資料等核計,訴願人全戶動
      產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及其長子○○○,均查無動產。
    (二)訴願人配偶○○○,依查調日期為 113 年 6 月 17 日之金管會-保管帳戶各
       專戶客戶餘額表(下稱金管會資料)影本所示,有股票投資計 24 筆,列計等
       值金額總計 423 萬 1,051 元;是訴願人配偶動產為 423 萬 1,051 元。
    (三)訴願人長女○○○,查有利息所得 1 筆 1,864 元,依原處分機關 112 年 1
       1 月 21 日北市社助字第 1123196607 號函意旨,以最近 1 年臺灣銀行全年
       平均值 1 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 1.126%,推算該筆存款本金為 16 萬 5,5
       42 元;是訴願人長女動產為 16 萬 5,542 元。
       綜上,訴願人全戶 4  人之動產價值為 439 萬 6,593 元,超過本市 113 年
       度發給標準 325 萬元(250 萬+ 25 萬x 3 人),有訴願人全戶戶籍資料、1
       11 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金管會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於發給辦法修正施行前已領取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且資格未
      曾中斷,原處分機關應依發給辦法第 3 條第 2 項規定,依修正前有利規定計
      算其全戶人口;另訴願人配偶個人股票不應計入全戶動產,且其戶籍與居住地均
      在新北市;訴願人子女亦未與訴願人同住且未扶養訴願人,其配偶及子女等 3
      人不應列入全戶應計算人口及訴願人生活困頓云云。本件查:
    (一)按年滿 65 歲,實際居住於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且最近 1 年居
       住國內超過 183 日,未接受政府公費收容安置等,全家人口存款本金、投資
       及有價證券價值計算之合計金額未超過一定基準者等,得申請發給中低收入老
       人生活津貼;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包括申請人及其配偶、一親等之直系血親
       等;所定一定基準,全家人口存款本金、投資及有價證券價值計算之合計金額
       ,僅申請人 1  人時未超過 250 萬元,每增加 1 人,以增加 25 萬元為限
       ;為社會救助法第 5 條第 1 項、發給辦法第 2 條第 1 項及第 3 條第
       1 項所明定。又發給辦法第 3 條第 2 項規定,於發給辦法 111 年 1 月
       1  日修正施行前已領取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且資格未曾中斷者,全家人
       口應列入及不列入應計算人口之範圍,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者,依原規定
       辦理。
    (二)查依卷附資料所示,本件訴願人於 111 年 1 月 1 日前業經原處分機關核
       列為本市中低收入戶並領有中低收入戶之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持續至 112
       年 12 月。嗣經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有事實欄所述不符合本市低收入戶及中
       低收入戶資格之情事,乃以 113 年 6 月 11 日函自 113 年 5 月 9 日起
       廢止其中低收入戶資格,並於 113 年 6 月起停止核發原享中低收入戶各項
       福利(含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是訴願人於 113 年 6 月 14 日申請本
       件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時,其先前領取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之資格既經中
       斷,則與發給辦法第 3 條第 2 項所定資格未曾中斷者不符,自無該條項規
       定之適用。
    (三)次依卷附訴願人全戶戶籍資料影本所示,○○○於 113 年 5 月 9 日與訴
       願人結婚而成為訴願人配偶,○○○及○○○分別為訴願人長子及長女。是依
       發給辦法第 3 條第 1 項準用社會救助法第 5 條第 1 項規定,原處分機
       關審認本件訴願人申請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之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
       及其配偶、長子、長女等 4  人,並依 111 年度財稅原始資料及金管會資料
       核算訴願人全戶 4 人所有動產(含存款本金、投資及有價證券)合計為 439
       萬 6,593 元,超過本市 113 年度發給標準 325 萬元(250 萬元+ 25 萬元x
       3 人),乃否准訴願人本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之申請,並無違誤。
    (四)又按社會救助法第 5 條第 3 項第 9 款規定,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
       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以申
       請人最佳利益考量,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
       。查訴願人配偶及其長子、長女依民法第 1114 條第 1 款及第 1116 條之 1
       規定,與訴願人互負扶養之義務,縱訴願人之子女及配偶與訴願人非同一戶籍
       ,仍應列入家庭應計算人口,揆諸發給辦法第 3 條第 1 項準用社會救助法
       第 5 條第 1 項規定自明;另查訴願人之子女既未經原處分機關依社會救助
       法第 5 條第 3 項第 9 款規定認定為不列入應計算人口,列入 2 人於法
       有據;退步言之,本件縱排除訴願人長子、長女為應計算人口,因訴願人及其
       配偶之動產合計為 423 萬 1,051 元,仍超過 113 年度動產標準 275 萬元(
       250 萬+ 25 萬元x 1 人= 275 萬元)。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
       機關所為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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