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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3.10.24 府訴一字第 1136084982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訴願人因居家式托育服務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民國 113 年 7 月 22 日北
    市社婦幼字第 11331192404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77 條第 8
      款後段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
      對於……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未滿二歲兒童托育公共化及準公共服務作業要點(下
      稱準公共服務要點)第 1 點規定:「為直轄市、縣(市)政府與托育服務提供
      者……簽訂行政契約提供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未
      滿二歲兒童……托育服務,及辦理托育公共化與準公共服務之申請、審核、終止
      契約、價格管理、費用申報支付與獎助相關作業,特訂定本要點。」第 8 點第
      1  項第 6 款、第 4 項規定:「合作對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直轄市、縣(
      市)政府應即終止契約:……(六)居家托育人員違反……居家管理辦法……第
      七條……規定……經查證屬實。」「……。合作對象經依第一項規定終止契約者
      ,自終止之日起,二年內不得再行提出簽約之申請。」
    二、訴願人係在宅(本市大安區○○○路○○段○○巷○○弄○○之○○號○○樓,
      下稱托育地)提供居家式托育服務之托育人員,並與本府社會局(下稱社會局)
      於民國(下同)112 年 11 月 14 日訂立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辦理未滿二歲兒童托
      育公共化及準公共服務合作申請書暨契約書(下稱合作契約書),成為本市準公
      共居家托育人員,契約效期自 113 年 1 月 1 日起至 114 年 12 月 31 日止
      。本市大安區居家托育服務中心於 113 年 2 月 1 日上午派員至托育地進行
      例行訪視,訪視員於按門鈴後 10 分鐘訴願人未應門,改至訴願代理人○○○(
      下稱○君)之托育地(本市大安區○○○路○○段○○巷○○弄○○之○○號○
      ○樓)訪視時,發現訴願人與○君同時收托 6  名兒童;該服務中心復於 113
      年 2 月 21 日派員至托育地訪視,訴願人未應門,改至托育地頂樓視察時,發
      現訴願人帶 3 名未滿 2 歲之兒童,嗣將訪視結果通報社會局。
    三、社會局審認訴願人有於該局未核准之地址提供托育服務,且與○君同時收托 6
      名兒童,另於 113 年 2 月 21 日違反法定收托人數規定,爰以 113 年 5 月
      2 日北市社婦幼字第 1133075877 號函通知訴願人依限陳述意見及提供相關佐證
      資料,經訴願人以書面提出陳述意見及相關佐證資料在案。案經社會局審認訴願
      人於未核准之地址提供托育服務、違反法定收托人數且未於 7 日內收托回報,
      違反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登記及管理辦法(下稱居家托育管理辦法)第 7 條
      第 1 項第 1 款、第 14 條第 2 項、第 16 條規定,爰依同辦法第 18 條之
      1 第 2 款規定,以 113 年 7 月 22 日北市社婦幼字第 11331192402 號函
      通知訴願人,應立即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將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90 條第 5 項規定予以裁處;社會局另依準公共服務要點第 8 點第 1 項第
      6 款及第 4 項等規定,以 113 年 7 月 22 日北市社婦幼字第 11331192404
      號函(下稱 113 年 7 月 22 日函)通知訴願人,自 113 年 7 月 31 日起
      終止合作契約,並自終止之日起 2 年內不得再行提出簽約之申請。訴願人不服
      113 年 7 月 22 日函,於 113 年 8 月 19 日在本府法務局網站聲明訴願,
      8 月 26 日補具訴願書,並據社會局檢卷答辯。
    四、查訴願人與社會局於 112 年 11 月 14 日訂立合作契約書,成為本市準公共居
      家托育人員,依準公共服務要點第 1 點規定,該契約書為行政契約。嗣經社會
      局查認訴願人收托兒童人數違反居家托育管理辦法第 7 條規定,爰依準公共服
      務要點第 8  點第 1 項第 6 款及第 4 項等規定,以 113 年 7 月 22 日
      函通知訴願人,自 113 年 7 月 31 日起終止與訴願人之合作契約,並自終止
      之日起 2 年內不得再行提出簽約之申請;則訴願人不服該函,應屬訴願人與社
      會局間基於行政契約法律關係所生之爭執,非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是訴願
      人對此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後段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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