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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3.10.24 府訴一字第 1136084669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地籍清理等事件,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47 條第 1
      項、第 3 項規定:「訴願文書之送達,應註明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代表人、訴
      願代理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交付郵政機關以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發
      送。」「訴願文書之送達,除前二項規定外,準用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七條至第六
      十九條、第七十一條至第八十三條之規定。」第 56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
      :「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三、
      原行政處分機關。四、訴願請求事項。五、訴願之事實及理由。……。」「訴願
      應附原行政處分書影本。」第 62 條規定:「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
      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二十日內補正。」第 77 條第 1 款
      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訴願書不合
      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行政訴訟法第 71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
      所或營業所行之。」第 72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送達於住居所、事務
      所、營業所或機關所在地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
      之同居人、受雇人或願代為收受而居住於同一住宅之主人。」「前條所定送達處
      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視為前項之同居人或受雇人。」第 73 條規定:「送達不能
      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
      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一份交由鄰居轉
      交或置於應受送達人之信箱或其他適當之處所,以為送達。前項情形,如係以郵
      務人員為送達人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附近之郵務機構。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
      ,經十日發生效力。……。」
    二、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13 年 8 月 5 日經由本市陳情系統向本府提起訴願,
      其所附訴願聲請書記載略以:「……地籍清理……訴願聲請書……茲因各管理人
      自 87 年 90 年後至今 113 年 92 年○○四人在司法判決 2 場勝訴後、祭祀
      公業○○○之所有管理人依法規樹狀所示、未尊重判決結果、以致權利人損失,
      違背所有權人囑託繼承之義務權利致繼承未果……」惟未有訴願人之簽名或蓋章
      ,且未記載不服之行政處分文號,亦未檢附不服之原行政處分書影本供核,本府
      法務局乃以 113 年 8 月 7 日北市法訴一字第 1136084700 號函通知訴願人
      ,依訴願法第 56 條及第 62 條等規定,於文到次日起 20 日內補正。該函以郵
      務送達方式,依訴願人於本市陳情系統所載地址(新北市板橋區○○路○○巷○
      ○弄○○號○○樓)寄送,因未獲會晤訴願人,亦無代收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
      或接收郵件人員,乃於 113 年 8 月 13 日將該函寄存於板橋港尾郵局(19 支
      局),並製作送達通知書 2 份,1 份黏貼於訴願人住居所門首,1 份置於該
      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處所,以為送達,有本府法務局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
      在卷可憑;是該函自寄存之日起經 10 日即 113 年 8 月 23 日已生合法送達
      效力。嗣訴願人雖於 113 年 8 月 26 日補具訴願書並於其上簽名及補充訴願
      資料,惟仍未敘明其所不服之行政處分文號,亦未檢附不服之原行政處分書影本
      供核,揆諸前揭規定,其訴願自不合法。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1 款後段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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