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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3.11.07 府訴一字第 1136085150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8
月 13 日北市社老字第 1133097322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設籍本市萬華區,原為本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下稱健保自付額
)補助對象,前經原處分機關查核發現,訴願人申報或申報訴願人為受扶養人之納稅
義務人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最近 1 年〔民國(下同)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稅率
已達 20 %,不符行為時臺北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辦法(下稱行為
時補助辦法)第 3 條第 2 款第 2 目規定,乃依同辦法第 9 條第 2 款規定,
以 103 年 11 月 25 日北市社老字第 1031006100002 號老人健保自付額補助核定書
(下稱 103 年 11 月 25 日核定書)通知訴願人,自 103 年 10 月起停止其健保自
付額補助。嗣訴願人以 113 年 8 月 1 日申請表檢附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113 年 8
月 1 日核發之納稅義務人○○○(下稱○君)112 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下
稱 112 年度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及稅捐稽徵機關於 113 年 7 月 31 日退稅明細資
料(○○銀行存摺),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健保自付額補助,經原處分機關審認申報訴
願人為受扶養人之納稅義務人最近 1 年(112 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稅率未達 2
%,符合臺北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辦法(下稱補助辦法)第 3 條
第 2 款所定補助資格,乃依補助辦法第 8 條第 2 項規定,以 113 年 8 月 13
日北市社老字第 1133097322 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訴願人,自 113 年 7 月起
核發健保自付額補助。訴願人不服,於 113 年 8 月 27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主張
應自 112 年 1 月起為健保自付額補助對象,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臺北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辦法第 1 條規定:「臺北市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補助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經濟弱勢老人參加全民健
康保險之保險費自付額(以下簡稱健保自付額),以確保其獲得醫療照顧權益,
特訂定本辦法。」第 2 條規定:「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以
下簡稱社會局)。」第 3 條第 2 款規定:「本辦法之補助對象(以下簡稱受
補助人)如下:……二、其他符合下列各目規定之老人:(一)年滿六十五歲之
老人……且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滿一年者。(二)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最近一
年綜合所得總額合計未達申報標準或綜合所得稅稅率未達百分之二十者。申報老
人為受扶養人之納稅義務人有上開情事者,亦同。……。」第 8 條規定:「不
符合第三條規定補助資格者,經社會局定期審核認定其事後符合補助資格,由該
局按月將補助款逕行撥付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或其得於符合補助資格後
,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社會局申請補助。前項補助經審核通過後,自符合補助資
格當月起予以補助。但以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起之補助為限。……。」第 9
條第 2 款規定:「受補助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自事實發生之次月起停止補助
,並追回溢領之補助金額;受補助人、家屬或關係人應主動向社會局申報,如有
溢領,應繳回溢領之補助金額:……二、因資格異動致不符合第三條規定補助資
格。」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 112 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稅率符合規定,應回溯自
112 年 1 月開始補助健保自付額,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以 113 年 8 月 1 日申請表檢附 112 年度所得稅核定通知書等資料
,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健保自付額補助,經原處分機關審認申報訴願人為受扶養人
之納稅義務人○君最近 1 年(112 年度)綜合所得稅稅率已符合標準,爰以原
處分通知訴願人自 113 年 7 月起核予其健保自付額補助;有訴願人 113 年 8
月 1 日申請表、戶籍資料、112 年度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及稅捐稽徵機關於 113
年 7 月 31 日退稅明細資料(○○銀行存摺)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
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 112 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稅率符合規定,應回溯自 112 年 1
月開始補助健保自付額云云。按本府為補助本市經濟弱勢老人參加全民健康保險
之保險費自付額,以確保其獲得醫療照顧權益,特訂定補助辦法;依補助辦法第
3 條第 2 款規定,補助對象須年滿一定年齡、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滿 1 年
及補助對象申報或申報補助對象為受扶養人之納稅義務人綜合所得稅稅率未達 2
0 %等。次按不符合補助辦法第 3 條規定補助資格者,申請人得於符合補助資
格後,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補助;補助經審核通過後,自符合補
助資格當月起予以補助;補助辦法第 8 條亦定有明文。查本件訴願人原為本市
健保自付額補助對象,前經原處分機關查核發現訴願人申報或申報訴願人為受扶
養人之納稅義務人最近 1 年(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稅率超過 20% ,與
行為時補助辦法第 3 條第 2 款第 2 目規定不符,乃以 103 年 11 月 25
日核定書通知訴願人自 103 年 10 月起不予核定其健保自付額補助。嗣訴願人
以 113 年 8 月 1 日申請表檢附○君為納稅義務人之 112 年度所得稅核定通
知書及稅捐稽徵機關於 113 年 7 月 31 日退稅明細資料(○○銀行存摺),
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健保自付額補助,經原處分機關審認申報訴願人為受扶養人之
納稅義務人最近 1 年(112 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稅率未達 20 %,符合補助
辦法第 3 條第 2 款規定之補助標準,且因稅捐稽徵機關於 113 年 7 月 31
日已退稅予○君,爰審認其於 113 年 7 月已符合補助資格,乃依補助辦法第
8 條第 2 項規定,以原處分通知訴願人自符合補助資格當月(113 年 7 月)
起核定其健保自付額補助,原處分自屬有據。復依卷附社會福利管理系統之訴願
人稅籍資料顯示,112 年 1 月總清查查得之課稅年度(110 年度)及 113 年
1 月總清查查得之課稅年度(111 年度),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綜合所得稅稅
率均超過 20 %,不符合補助辦法第 3 條第 2 款第 2 目所定「經稅捐稽徵
機關核定之最近 1 年綜合所得稅稅率未達 20 %」之補助要件,則本案原處分
機關係依訴願人於 113 年 8 月 1 日檢附之 112 年度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及
113 年 7 月 31 日退稅資料,據以認定訴願人於 113 年 7 月符合上開規定
補助要件,業如前述;是訴願人主張應自 112 年 1 月起補助健保自付額一節
,應屬誤解法令,尚難採憑。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原處
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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