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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3.11.07 府訴一字第 1136085080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托育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5 月 21 日北市社婦幼字第
1133102371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訴願人及其配偶○○○(下稱○君)設籍本市文山區,前於民國(下同)112 年
8 月 7 日將其等長女○○○及長子○○○(均為 110 年○○月○○日生,分
別為第 1 名子女、第 2 名子女)委託「原處分機關委託○○○○○○○○○
○協會辦理○○○○○托嬰中心」(下稱○○托嬰中心)照顧,簽訂托育契約(
服務期間:自 112 年 8 月 7 日起至 113 年 8 月 31 日止),並於同日向
原處分機關申請臺北市未滿二歲兒童托育公共化及準公共服務費用暨本市友善托
育補助(含 2 胎補助)。經原處分機關審認符合行為時直轄市、縣(市)政府
辦理未滿二歲兒童托育公共化及準公共服務作業要點及行為時臺北市友善托育補
助實施計畫所定請領資格,乃以 112 年 9 月 6 日北市社婦幼字第 11231101
701 號函(下稱 112 年 9 月 6 日函)及核定表,核定自 112 年 8 月 7
日至 112 年 12 月 31 日止,按月發給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準公共化服
務費用(下稱衛福部托育補助)、本市友善托育補助及第 2 胎友善托育補助。
另本市文山區公所發給 2 歲以上未滿 5 歲幼兒育兒津貼(下稱教育部育兒津
貼)核定通知書予訴願人及其配偶○君,其等符合教育部育兒津貼請領資格,第
1 名子女每月發放新臺幣(下同)5,000 元、第 2 名子女每月發放 6,000 元
,補助核定起迄年月均為 112 年 10 月至 116 年 7 月。
二、嗣原處分機關依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未滿二歲兒童托育公共化及準公共服
務作業要點(下稱作業要點)第 21 點及臺北市友善托育補助實施計畫(下稱本
市友善托育計畫)等相關規定,審認訴願人及其配偶○君之長女、長子均滿 2
歲未滿 3 歲,且持續就托○○托嬰中心,爰由該中心協助續辦並經原處分機關
逕行審查訴願人及其配偶○君前開衛福部及本市之托育補助請領資格。案經原處
分機關以 113 年 5 月 21 日北市社婦幼字第 1133102371 號函(下稱原處分
)通知訴願人及其配偶○君,經審核符合補助資格,至於有關補助期間、補助金
額(當月補助期間半個月以下者,以半個月計)等詳如所附核定表;依原處分所
附核定表記載略以,訴願人及其配偶○君之長女、長子之托育補助期間,均自 1
13 年 1 月 1 日起至 113 年 9 月 26 日(按:滿 3 歲前 1 日)止,其
2 人之衛福部托育補助每名每月各為 2,000 元(長女 2,000 元:作業要點附
表二所定公共化之一般家庭第 1 名子女補助金額 7,000 元扣除第 1 名子女
之教育部育兒津貼 5,000 元之差額;長子 2,000 元:作業要點附表二所定公共
化之一般家庭第 2 名子女補助金額 8,000 元扣除第 2 名子女之教育部育兒
津貼 6,000 元之差額)、本市友善托育補助每名每月各為 2,500 元及第 2 名
子女加發第 2 胎友善補助每月 500 元。
三、其間,○○托嬰中心自 113 年 1 月份起,按月提供受託兒童之出缺席表、體
溫紀錄單等資料予原處分機關,並按月協助訴願人及其配偶○君請領托育補助。
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及其配偶○君之長女、長子於 113 年 1 月份及 2 月
份實際送托日數分別為 8 日及 4 日,均未超過各該月份之一半,依作業要點
第 21 點第 1 項準用第 16 點第 2 項及本市友善托育計畫第 7 點第 2 項
後段規定以半個月計發補助金額,爰審認訴願人及其配偶○君已領有其長女、長
子 113 年 1 月份及 2 月份教育部育兒津貼每月各 5,000 元、6,000 元,超
過作業要點附表二所定公共化之一般家庭半個月之補助金額〔長女 3,500 元(7
,000 元÷2)、長子 4,000 元(8,000 元÷2)〕,已無可領取衛福部托育補助
之差額,原處分機關乃未撥付 113 年 1 月份、2 月份之衛福部托育補助,並
撥付 113 年 1 月份、2 月份以半個月計發之本市友善托育補助每名每月各 1
,250 元(2,500 元÷2)及第 2 胎友善托育補助每月 250 元(500 元÷2)。
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於 113 年 8 月 23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0 月 28 日補充
訴願資料,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查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之日期(113 年 8 月 23 日)距原處分作成日期(113
年 5 月 21 日)雖已逾 30 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告訴願人知悉原處分日期,
又原處分機關於 113 年 7 月 31 日補發原處分予訴願人,於 113 年 8 月 1
日送達;是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尚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23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直轄市、縣
(市)政府,應建立整合性服務機制,並鼓勵、輔導、委託民間或自行辦理下列
兒童及少年福利措施:……三、辦理兒童托育服務。」
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未滿二歲兒童托育公共化及準公共服務作業要點第 1
點規定:「為直轄市、縣(市)政府與托育服務提供者……簽訂行政契約提供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以下稱兒少權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未滿二歲兒童
……托育服務,及辦理托育公共化及準公共服務之申請、審核、終止契約、價格
管理、費用申報支付與獎助相關作業,特訂定本要點。」第 2 點第 2 款規定
:「托育提供者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二)依兒少權法第七十五條規定領
有設立許可證書,且提供日間托育服務之托嬰中心。」第 5 點第 1 項規定:
「直轄市、縣(市)政府……得以書面通知已簽約之托育提供者(以下稱合作對
象)續約……。」第 7 點第 1 項規定:「合作對象……以書面向直轄市、縣
(市)政府提出終止契約之申請。其經核准者,並應通知幼兒之父母、監護人或
其他實際照顧之人(以下稱委託人)……。」第 12 點規定:「本補助對象為我
國籍幼兒,符合下列資格之委託人,將幼兒送托合作對象者,得向直轄市、縣(
市)政府提出協助支付服務費用之申報:……(二)委託人送托日間托育、全日
托育、夜間托育等,且每週時數達三十小時以上。……」第 14 點規定:「委託
人自托育事實發生日起十五日內,應依附表一申報表所列項目備齊文件,向直轄
市、縣(市)政府提出協助支付服務費用之申報,其核定日期自托育事實發生之
日起算……。……第一項申報,直轄市、縣(市)政府得委由居家托育服務中心
、托嬰中心、托育家園受理。」第 16 點規定:「直轄市、縣(市)政府依附表
二所列標準核定協助支付服務費用。但委託人實際支付托育費用低於附表二所列
標準者,核實支付。前項費用之核定以月為單位,送托日數超過半個月未滿一個
月者,以一個月計;半個月以下者,以半個月計。」第 21 點第 1 項、第 2
項規定:「委託人滿二歲未滿三歲之兒童送托合作對象,且未送托公立幼兒園、
非營利幼兒園或準公共幼兒園,準用第十二點至第十八點規定。」「前項委託人
之支付費用,分別由教育部以二歲至四歲育兒津貼及衛生福利部以兒童托育準公
共化服務與費用支付予委託人。」
附表二-公共化及準公共托育協助支付金額(節錄)出生排序
家庭類別
公共化
(公設民營、社區公共托育家園)
第1名子女
第2名子女
113/1~
一般家庭
7,000
8,000
教育部補助地方政府發放二歲以上未滿五歲幼兒育兒津貼及五歲至入國民小學前
幼兒就學補助作業要點第 3 點第 1 項第 1 款規定:「符合下列條件之幼兒
,其雙親雙方或監護人,得擇一請領育兒津貼或就學補助:(一)育兒津貼:生
理年齡滿二歲至當學年度九月一日前學齡未滿五歲之我國籍幼兒(以下簡稱二歲
至未滿五歲幼兒)。」第 4 點第 1 款規定:「育兒津貼及就學補助發放基準
如下:(一)幼兒每人每月發放之數額如附表一。」第 6 點第 2 項第 1 款
規定:「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申請人無須重新申請育兒津貼及就學補助,由衛
生福利部及本部透過資訊系統介接本部轉核定機關審查,核定機關應以書面通知
申請人審查結果;經審查通過及核定者,逕依第八點規定撥付育兒津貼及就學補
助:(一)生理年齡滿二歲之我國籍幼兒,於滿二歲當月,尚請領衛生福利部發
放之未滿二歲兒童育兒津貼,或托育公共化及準公共服務補助。」第 8 點第 1
項規定:「核定機關審查通過者,應核定育兒津貼或就學補助之發放金額,並以
書面通知申請人;地方政府應將育兒津貼或就學補助按月撥入申請人或幼兒之帳
戶。但情形特殊者,得按月以其他方式撥付。」
附表一(節錄)教育部補助地方政府發放二歲以上未滿五歲幼兒育兒津貼及五歲至入國民小學前幼兒就學補助作業要點數額表(單位:新臺幣)
實施期程
第一名子女(每月)
第二名子女(每月)
一百十一年八月一日起
五千元
六千元
一、本表所稱第二名……子女,指戶籍登記為同一母親或父親,依出生年月日排序計算為第二名……之子女。
……
法務部 99 年 7 月 13 日法律字第 0999027993 號函釋(下稱法務部 99 年 7
月 13 日函釋):「……說明:……二、按行政程序法第 100 條第 1 項前段
規定:『書面之行政處分,應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另同法第 110
條第 1 項規定:『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
依送達……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故以書面方式作成之行政處分,除法律另有
規定外,須經合法送達後始發生外在效力(外部效力),並因而對處分相對人依
處分之內容發生內在效力(內部效力)。準此,行政處分內部效力之生效時點與
外部效力之生效時點未必一致,如某甲於七月一日因案被羈押,斯時發生依法當
然停職之效果,七月三日始由任職機關發函為行政處分通知甲自羈押日起停職,
甲於七月四日收受送達,則該行政處分發生內部效力為羈押日之七月一日,外部
效力則為七月四日……。」
臺北市友善托育補助實施計畫第 1 點規定:「依據:(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及第七十五條。(二)直轄市
、縣(市)政府辦理未滿二歲兒童托育公共化及準公共服務作業要點。(三)行
政院核定之『我國少子女化對策計畫(107 年- 113 年)』」第 3 點規定:「
辦理單位: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以下簡稱本局)。」第 4 點第 1 項規定:「
兒童之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之人(以下簡稱申請人),將未滿三歲兒童
送請本市公共化或準公共托育服務提供者照顧,並向本局提出公共化或準公共托
育服務費用申報者,得申請友善托育補助(以下簡稱本補助)。」第 5 點第 1
項規定:「申請本補助者,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一)申請時兒童未滿三歲。
(二)兒童及申請人設籍本市。(三)兒童未經政府公費安置收容。」第 6 點
第 1 款第 1 目規定:「公共化或準公共托育服務提供者:(一)公共化托育
服務提供者:1. 本市公辦民營托嬰中心。」第 7 點第 1 項第 1 款、第 2
項、第 3 項規定:「補助標準:(一)兒童送托本市公辦民營托嬰中心者:補
助每位兒童每月新臺幣(以下同)二千五百元,期限至滿三歲前一日止。」「前
項補助送托日數超過半個月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半個月以下者,以半個
月計。」「申請之兒童有其他兄姊者,送托本市公辦民營托嬰中心者,第一項補
助金額加發五百元。」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長女、長子之托育補助業經原處分機關於 112 年核定且補助款項撥入
訴願人配偶○君之帳戶。經查其帳戶 113 年 3 月至 5 月補助款發給明細
,金額短少 1 萬 9,000 元,原處分機關人員表示以送托日數未達規定為由
,核定補助金額以半個月計,故逕行扣款。原處分機關先於 3 月至 5 月扣
除匯入之補助款,嗣於 113 年 5 月 21 日作成原處分,處分行為早於原處
分發文日期,另原處分未明確說明計算方式及核定結果,未以誠實信用方法為
之及保護當事人正當合理之信賴,原處分具有重大明顯瑕疵,依行政程序法第
111 條規定,原處分不生效力。
(二)有關送托日數之計算,作業要點、本市友善托育計畫並未明確規定,且臺北市
政府網頁、相關法規、解釋函令或新聞稿等亦未有送托日數之說明,送托日數
之計算應包含國定假日、例假日及不可抗力因素致無法送托(例如天災或法定
傳染病)等,與托嬰中心人員薪資計算方式一致。原處分機關之認事用法有違
誤,請撤銷原處分機關短給 1 萬 9,000 元之處分。
四、查訴願人及其配偶○君前於 112 年 8 月 7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其 2 人之
長女、長子之托育補助,經原處分機關以 112 年 9 月 6 日函核定自 112 年
8 月 7 日起按月發給衛福部托育補助、本市友善托育補助及第 2 胎友善托
育補助至 112 年 12 月 31 日止;其間,訴願人及其配偶○君經核定自 112 年
10 月至 116 年 7 月止,按月發放 2 名子女之教育部育兒津貼。嗣原處分機
關依作業要點第 21 點第 1 項準用第 14 點及本市友善托育計畫規定,逕行審
查訴願人及其配偶之托育補助請領資格,並以原處分核定發給自 113 年 1 月
1 日至 113 年 9 月 26 日止,每名子女每月之衛福部托育補助、本市友善托
育補助及第 2 名子女加發第 2 胎友善補助。嗣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之長女
、長子於 113 年 1 月份及 2 月份之送托日數均未超過各該月份之一半,依
作業要點第 21 點第 1 項準用第 16 點第 2 項及本市友善托育計畫第 7 點
第 2 項後段規定,其 2 人 113 年 1 月份及 2 月份之托育補助,以半個
月計發如事實欄所述金額;有訴願人及其配偶○君 112 年 8 月 7 日填具 2
名子女之臺北市未滿二歲兒童托育公共化及準公共服務費用暨友善托育補助申請
表、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委託○○○○○○○○○○協會辦理○○○○○托嬰中心
托育契約(下稱○○托嬰中心托育契約)、本市文山區公所 2 歲以上未滿 5
歲幼兒育兒津貼及 5 歲至入國民小學前幼兒就學補助核定通知書、○○托嬰中
心○○班 113 年 1 月及 2 月出缺席表、體溫紀錄單、原處分機關 112 年
9 月 6 日函及所附核定表、已撥款資料、衛福部社會及家庭署(下稱社家署)
托育服務整合資訊系統說明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撥款、扣款行為早於原處分發文日期,原處分未明確說明計算方式
及核定結果,不生效力;有關送托日數之計算未明文規定,應包含國定假日、例
假日及不可抗力因素致無法送托云云。本件查:
(一)按我國籍幼兒之父母等人,將未滿 2 歲幼兒送請已與直轄市、縣(市)政府
簽訂行政契約成為合作對象之托育服務提供者為日間托育等,得向直轄市、縣
(市)政府提出協助支付服務費用之申報;滿 2 歲未滿 3 歲兒童送托符合
規定之合作對象,兒童之父母等人之支付費用,分別由教育部以 2 歲至 4
歲育兒津貼及衛福部以兒童托育準公共化服務與費用支付之;費用之核定以月
為單位,送托日數超過半個月未滿 1 個月者,以 1 個月計;半個月以下者
,以半個月計;為作業要點第 1 點、第 5 點第 1 項、第 7 點第 1 項
、第 12 點第 2 款、第 16 點第 2 項、第 21 點第 1 項及第 2 項所明
定。次按未滿 3 歲兒童及其父母等人設籍本市,兒童未經政府公費收容安置
,兒童之父母等人將兒童送請本市公共化或準公共托育服務提供者照顧,並向
原處分機關提出公共化或準公共托育服務費用申報者,得申請友善托育補助;
本市公辦民營托嬰中心為公共化托育服務提供者;兒童送托本市公辦民營托嬰
中心者,補助每位兒童每月 2,500 元,期限至滿 3 歲前 1 日止,且補助
送托日數超過半個月未滿 1 個月者,以 1 個月計;半個月以下者,以半個
月計;申請之兒童有其他兄姊者,送托本市公辦民營托嬰中心者,補助金額加
發 500 元;揆諸本市友善托育計畫第 4 點第 1 項、第 5 點第 1 項、
第 6 點第 1 款第 1 目、第 7 點第 1 項第 1 款、第 2 項及第 3
項等規定自明。
(二)查依卷附資料所示,本件訴願人及其配偶○君之長女、長子均為 110 年○○
月○○日生,均自 112 年 8 月 7 日起送請本市公辦民營之○○托嬰中心
為日間托育。訴願人及其配偶○君於 112 年 8 月 7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
衛福部托育補助及本市友善托育補助,經原處分機關以 112 年 9 月 6 日
函核定補助至 112 年 12 月 31 日止;其間,訴願人及其配偶○君經核定符
合教育部育兒津貼請領資格,自 112 年 10 月起至 116 年 7 月止,第 1
名子女每月補助 5,000 元,第 2 名子女每月補助 6,000 元在案。另觀諸作
業要點第 21 點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滿 2 歲未滿 3 歲兒童送托合作
對象之支付費用準用第 16 點第 1 項所定附表二之金額,該支付費用分別由
教育部育兒津貼及衛福部托育補助支付,亦即,衛福部托育補助係支付附表二
所定金額扣除教育部育兒津貼之差額,並有社家署網站公告資料及該署托育服
務整合系統說明資料等影本在卷可憑。經查,訴願人及其配偶之長女、長子於
112 年 9 月 27 日起已滿 2 歲未滿 3 歲,仍送托於○○托嬰中心,原處
分機關逕行審查訴願人及其配偶之 2 名子女衛福部托育補助、本市友善托育
補助請領資格,核定托育補助期間,均自 113 年 1 月 1 日至 113 年 9
月 26 日止(滿 3 歲前 1 日),其 2 人之衛福部托育補助每名每月各為
2,000 元(長女 2,000 元:作業要點附表二所定公共化之一般家庭第 1 名
子女補助金額 7,000 元扣除第 1 名子女之教育部育兒津貼 5,000 元之差
額;長子 2,000 元:作業要點附表二所定公共化之一般家庭第 2 名子女補
助金額 8,000 元扣除第 2 名子女之教育部育兒津貼 6,000 元之差額)、
本市友善托育補助每名每月各為 2,500 元及第 2 名子女加發第 2 胎友善
補助每月 500 元,原處分並無違誤。
(三)復依卷附○○托嬰中心○○班 113 年 1 月及 2 月出缺席表影本所示,原
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之 2 名子女於 113 年 1 月份及 2 月份實際送托日
數均分別為 8 日、4 日,均未超過各該月份之一半(1 月份日曆天為 31
日、一半為 16 日;2 月份日曆天為 29 日、一半為 15 日);又縱以實際
收托日數計算,亦未超過實際收托日數之一半(1 月份實際收托日數 20 日
、一半為 10 日;2 月份實際收托日數 13 日、一半為 7 日),依作業要
點第 21 點第 1 項準用第 16 點第 2 項及本市友善托育計畫第 7 點第 2
項後段規定,應以半個月計發補助金額;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及其配偶○
君於 1 月份、2 月份已領有 2 名子女之教育部育兒津貼每月 5,000 元、
6,000 元,超過作業要點附表二所定公共化之一般家庭半個月之補助金額〔長
女 3,500 元(7,000 元÷2)、長子 4,000 元(8,000 元÷2)〕,已無可領
取衛福部托育補助之差額,則依卷附已撥款資料影本所示,原處分機關於 113
年 1 月份及 2 月份僅撥付以半個月計發之本市友善托育補助每名每月各 1
,250 元(2,500 元÷2)及第 2 胎友善托育補助每月 250 元(500 元÷2)
,共計 5,500 元,而未依原處分核定表發給 1 月及 2 月份合計總補助金
額 1 萬 9,000 元[(衛福部托育補助 2,000 元x 2 人x 2 個月)+(本市
友善托育補助 2,500 元x 2 人x 2 個月)+(第 2 胎友善托育補助 500
元x 2 個月)],應屬有據。且本件原處分之說明欄業已載明係依作業要點及
本市友善托育計畫規定辦理,依行政程序法第 96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具
體載明處分之相關法律依據,且原處分機關業以 113 年 9 月 12 日北市社
婦幼字第 1133129333 號函附訴願答辯書載明本案 113 年 1 月份及 2 月
份補助款項撥付之計算理由,並副知訴願人在案;依行政程序法第 114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第 2 項規定,原處分已補正,尚不影響原處分之效力,亦無
訴願人所稱違反明確性原則、誠實信用原則、信賴保護原則等重大明顯瑕疵而
不生處分效力情事。
(四)再依法務部 99 年 7 月 13 日函釋意旨,書面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時起發
生外部效力,至於行政處分所欲產生之規制效力,則是按處分之內容發生內部
效力,二者之生效時點未必一致;是本件原處分固係於 113 年 5 月 21 日
作成,然業於 8 月 1 日送達訴願人,已生處分之外部效力,且依原處分所
附核定表所載本案之補助起迄日自 113 年 1 月 1 日起至 113 年 9 月 2
6 日止,業如前述,則原處分自 113 年 1 月 1 日起發生處分之內部效力
,原處分機關自得依原處分內容及前揭作業要點、本市友善托育計畫等相關規
定,核算補助金額並進行撥款事宜。至訴願人主張送托日數應與托嬰中心人員
薪資計算方式一致計入例假日等語,查本案係關於訴願人子女之送托日數是否
達作業要點所定超過半個月之補助費用認定,此與托育人員薪資之計算,係屬
二事,訴願主張,應屬誤解法令,尚難採憑。訴願主張各節,均不足採。從而
,原處分機關所為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