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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3.11.26 府訴一字第 1136085431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身心障礙者輔具費用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北市社障字第 11331405672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訴願人為設籍本市之身心障礙者,以民國(下同)113 年 5 月 27 日申請書向
      原處分機關申請本市身心障礙者輔助器具費用補助(下稱系爭補助),經原處分
      機關審認其符合身心障礙者輔具費用補助辦法(下稱補助辦法)相關規定,乃以
      113 年 6 月 18 日北市社障字第 1133000462 號函(下稱 113 年 6 月 18
      日函)核定訴願人申請補助項目項次:083 、084,輔具項目:助聽器-中階型、
      助聽器-進階型,最高補助金額:中階型之單側最高補助金額新臺幣(下同)5,0
      00 元、雙側最高補助金額 1 萬元,另進階型之單側/雙側最高補助金額 1
      萬元,同函通知訴願人若向非特約廠商購買該次核定之輔具,於該函送達後 6
      個月內檢附購買或付費憑證正本、供應商出具之輔具保固書影本等資料向原處分
      機關申請撥付補助款,另購買或付費憑證應載明購買品名(須與該函核准之輔具
      名稱完全一致)等。
    二、嗣訴願人於 113 年 8 月 7 日以臺北市身心障礙者生活輔助器具費用補助核
      銷請款書(下稱核銷請款書)檢附發票、助聽器保固書、領據等相關資料,向原
      處分機關申請撥付系爭補助之補助款,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購置之助聽器係
      補助項目項次:082,輔具項目:助聽器-簡易型,與原處分機關 113 年 6 月
      18 日函核定之輔具項目不同,屬未經原處分機關依補助辦法第 13 條規定核定
      前即先行購買輔具之情形,乃依補助辦法第 16 條規定,以 113 年 8 月 23
      日北市社障字第 11331405672 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於
      113 年 9 月 6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
      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71 條第 1 項第 5 款及第
      2  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轄區內之身心障礙者,應依需求評
      估結果,提供下列經費補助,並不得有設籍時間之限制:……五、輔具費用補助
      。」「前項經費申請資格、條件、程序、補助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除本
      法及其他法規另有規定外,由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分別定之。
      」
      身心障礙者輔具費用補助辦法第 1 條規定:「本辦法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
      (以下簡稱本法)第七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身心障礙者輔具費用補助,除
      本法及其他法規另有規定外,依本辦法之規定辦理。」第 2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2 款規定:「本辦法所稱輔具,指協助身心障礙者改善或維護身體功能、
      參與活動,或便利其照顧者照顧之裝置、設備、儀器、軟體及其他相關產品。」
      「前項輔具之補助類別如下:……二、溝通及資訊輔具。」第 4 條規定:「輔
      具補助項目、最高補助金額、最低使用年限、補助對象、評估人員、方式、輔具
      規格或功能規範及其他相關事項,規定如附表。」
      第 6 條規定:「本辦法之補助對象,為依本法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最近一年居
      住國內超過一百八十三日,且符合附表規定者。」第 9 條第 1 項規定:「申
      請輔具費用補助,應填具申請表,並檢附下列文件、資料,向戶籍所在地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提出:一、國民身分證正本,驗畢後發還。二、附表所定各
      補助項目三個月內有效之診斷證明書或輔具評估報告書。三、其他必要證明文件
      、資料。」第 10 條第 1 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申請後,
      除輔具項目不需評估或僅由醫師開立診斷證明書者外,應依附表規定辦理評估。
      」第 12 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收受評估報告書後十日內完
      成核定。但其輔具不需評估者,應於申請人備齊申請文件、資料之日起十日內,
      完成核定。」第 13 條規定:「前條核定結果,應以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載明補
      助項目、金額及補助方式為現金給付或實物給付。不予補助者,並應載明理由。
      」第 14 條規定:「經核定給付者,申請人應於核定補助通知送達後六個月內,
      完成下列事項:一、核定為現金給付者,申請人應檢附購買或付費憑證及附表所
      定應備文件、資料,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撥付補助款。所送文件、
      資料未齊備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通知限期補正。二、核定為實物給
      付者,申請人應依核定內容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特約之輔具供應單位,
      領取輔具。申請人至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特約之輔具供應單位購買輔具者
      ,前項第一款之補助款,得委由該輔具供應單位提出申請。」第 16 條規定:「
      申請人未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十三條規定核定前,即先行購買輔具
      者,不予補助。」
      附表          身心障礙者輔具費用補助基準表(節錄)

    分類序次

    輔具分類

    (二)溝通及資訊輔具-聽覺相關輔具

    【含傳真機、行動手機、助聽器、電話擴音器】

    項次

    79至86



    輔具分類

    溝通及資訊輔具-聽覺相關輔具

    項次

    82

    83

    84

    補助項目

    助聽器-簡易型

    助聽器-中階型

    助聽器-進階型

    最高補助金額(新臺幣元)

    2,000

    10,000

    20,000

    最低使用年限

    4

    輔具評估人員

    丙類

    補助相關規定

    ……
    二、評估規定:應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一)經聽力師出具輔具評估報告書……。


      臺北市政府 101 年 8 月 6 日府社障字第 10140549500 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71 條部分業務委任事項。……公告事
      項:為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於 96 年 7 月 11 日修訂實施,身心障礙者權
      益保障法第 71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5 款、第 6 款及第 7
      款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機關名義行之。」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原處分機關所列助聽器產品規格,每隻都需 5 、6 萬元以
      上,訴願人若買得起,就無需申請補助。訴願人花費 6,000 元購買的助聽器係
      日本製造xxxxxx耳掛型助聽器,使用後改善重聽效果頗佳;訴願人於 113 年 8
      月 6 日購買助聽器,並非先購買再申請補助,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於 113 年 8 月 7 日以核銷請款書檢附相關資料,向原處分機關申
      請撥付系爭補助之補助款,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所購買之助聽器與原處分機
      關 113 年 6 月 18 日函核定之輔具項目不同,爰否准所請;有原處分機關 11
      3 年 6 月 18 日函及所附補助核定通知書、訴願人核銷請款書、領據、發票、
      助聽器保固書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所列助聽器價格高昂,其無法負擔,故花費 6,000 元
      另購買其他助聽器,並非先購買再申請補助云云。按身心障礙者輔具費用之補助
      項目、最高補助金額、評估人員、輔具規格等事項,規定如補助辦法第 4 條附
      表;申請輔具費用補助者,應填具申請表,並檢附輔具評估報告書等文件、資料
      ,向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
      理申請後,除輔具項目不需評估或僅由醫師開立診斷證明書者外,應依附表規定
      辦理評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核定結果,應以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載
      明補助項目、金額及補助方式為現金給付或實物給付;經核定為現金給付者,申
      請人應於核定補助通知送達後 6 個月內,檢附購買或付費憑證及附表所定應備
      文件、資料,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撥付補助款;申請人未經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核定前,即先行購買輔具者,不予補助;為補助辦法第 4
      條及附表、第 9 條第 1 項、第 10 條、第 13 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16 條所明定。查本件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系爭補助,依卷附 113
      年 5 月 27 日申請書之申請輔具項目欄位記載:「1. 項次助聽器 83、84……
      」,經原處分機關以 113 年 6 月 18 日函檢附補助核定通知書,核定訴願人
      補助項目項次「083」、「084 」,輔具項目分別為「助聽器-中階型」、「助聽
      器- 進階型」及最高補助金額等。嗣訴願人於 113 年 8 月 7 日以核銷請款
      書檢附發票、領據、助聽器保固書等資料,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撥付系爭補助之補
      助款,經查,依卷附資料所示,訴願人之領據填載「1.項次 82 項目助聽器簡易
      型」、發票之品名欄填載「……耳掛型助聽器簡易型」、助聽器保固書之備註欄
      記載「簡易型」;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所購買之助聽器為補助辦法第 4 條
      附表之補助項目項次「082」,輔具項目為「助聽器-簡易型」,與原處分機關
      113 年 6 月 18 日函核定之輔具項目不同,屬未經原處分機關依補助辦法第 13
      條規定核定前即先行購買輔具之情形,爰依同辦法第 16 條規定否准所請,並無
      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
      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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