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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3.11.27 府訴一字第 1136083891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財團法人○○○○○○○育幼院附設○○○○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律師
      訴 願 代 理 人 ○○○ 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臺北市身心障礙福利機構照顧服務人力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6 月 3 日北市社障字第 11331044321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訴願人經原處分機關許可於本市文山區○○路○○號設立全日型住宿機構,服務
      項目為住宿或日間生活照顧服務等{嗣經原處分機關同意訴願人自民國(下同)
      112 年 1 月 1 日起停業至 113 年 12 月 31 日止}。訴願人依臺北市身心
      障礙福利機構照顧服務人力補助作業須知(下稱補助須知)第 6 點等規定,於
      110 年 6 月 25 日檢附臺北市身心障礙福利機構照顧服務人力補助申請表及相
      關資料,向原處分機關申請 110 年度調增值班工作人員專業服務費(住宿型;
      下稱系爭補助),經原處分機關以 110 年 11 月 30 日北市社障字第 11031688
      50 號函附補助核定表予訴願人。嗣訴願人於 110 年 12 月 6 日(收文日)以
      函檢附於機構輪值大夜班或小夜班或假日之工作人員 110 年 1 月至 12 月之
      印領清冊等資料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核銷新臺幣(下同)125 萬 5,000 元,案經
      原處分機關於 111 年 1 月 9 日簽奉核定核撥訴願人 113 萬元,並完成撥款
      在案。
    二、嗣原處分機關因他案間接查得訴願人涉嫌以不實資料,請領實際未於機構輪值大
      夜班或小夜班或假日之工作人員之系爭補助共計 62 萬元,乃於 111 年 3 月
      23 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告發,並經臺北地檢署偵辦在
      案。其間,訴願人以其與原處分機關對於補助款之申請條件認知有差異為由,以
      111 年 3 月 17 日函檢附其退回 110 年度衛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署(下稱衛
      福部社家署)「身心障礙教養機構服務費」及系爭補助 113 萬元之支票各 1
      紙予原處分機關,共計 430 萬 7,560 元;訴願人復於 111 年 5 月 18 日函
      請原處分機關撥付補助款,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上述不實申領情事刻由臺
      北地檢署偵辦中,爰暫不予退還補助款。嗣經訴願人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向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提起不當得利返還訴訟,請求原處分機關返還含
      系爭補助總額 113 萬元在內之 430 萬 7,560 元補助款,經該院以訴願人主張
      其先前退回補助款僅係暫置之給付理由為可採,原處分機關無法律上原因受有款
      項利益為由,爰以 112 年 7 月 4 日 111 年度訴字第 4554 號民事判決(下
      稱系爭民事確定判決)原處分機關應返還全額予訴願人,因原處分機關未提起上
      訴爰判決確定,並經原處分機關返還全額補助款予訴願人在案。
    三、嗣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訴願人之園長○○○○(下稱○君)以不實資料請領 110
      年度實際未於機構輪值大夜班或小夜班或假日之工作人員之系爭補助共計 62 萬
      餘元,犯刑法詐欺取財等罪,於 113 年 2 月 23 日以 111 年度偵字第 35991
      號起訴書(下稱 113 年 2 月 23 日起訴書)提起公訴在案。案經原處分機關
      審認訴願人以不實資料詐領系爭補助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乃依補助
      須知第 9 點第 3 款規定,以 113 年 6 月 3 日北市社障字第 1133104432
      1 號函(下稱原處分)命訴願人於 113 年 6 月 30 日前繳回系爭補助 62 萬
      元,並自起訴日 113 年 2 月 23 日起至 118 年 2 月 22 日停止依補助須知
      補助訴願人。訴願人不服,於 113 年 6 月 27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
      訴願,8 月 20 日補充訴願理由、9 月 24 日補正訴願程式及補充訴願理由,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行政程序法第 69 條第 2 項規定:「對於機關、法人或非法人之團體為送達
      者,應向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之。」第 95 條第 1 項規定:「行政處分除法規
      另有要式之規定者外,得以書面、言詞或其他方式為之。」第 100 條第 1 項
      規定:「書面之行政處分,應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書面以外之行政
      處分,應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第 110 條第 1 項規定:「書面
      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自以其他
      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
      第 127 條第 1 項、第 3 項規定:「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內容係提供一
      次或連續之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者,經撤銷、廢止或條件成就而有溯及既往失效
      之情形時,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其行政處分經確認無效者,亦
      同。」「行政機關依前二項規定請求返還時,應以書面行政處分確認返還範圍,
      並限期命受益人返還之。」
      107 年 12 月 18 日修正發布之臺北市身心障礙福利機構照顧服務人力補助作業
      須知(下稱行為時補助須知)第 1 點規定:「為提升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薪資水
      準,吸引服務人力投入身心障礙服務領域,協助機構健全職工福利制度,激勵工
      作士氣肯定其工作價值,增加留任意願,以穩定機構服務人力,降低流動率,進
      而提升機構整體照顧品質與服務績效,維護身心障礙者權益,特訂定本須知。」
      第 2 點規定:「本須知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第 3 點規定
      :「本須知補助對象為臺北市公辦民營及向社會局申請設立之私立身心障礙福利
      機構。」第 4 點第 1 項第 1 款、第 2 項規定:「補助項目及標準:(一
      )調增值班工作人員專業服務費 1. 補助對象:臺北市公辦民營及私立身心障礙
      福利住宿機構(包含全日型及夜間型住宿機構)。 2. 補助標準:符合下列規定
      者,每名工作人員每月補助專業服務費新臺幣……五千元,並由受補助對象統籌
      分配發給輪班工作人員。(1 )符合本年度衛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署補助身心障
      礙者教養機構服務費(以下簡稱社家署補助服務費)所訂甲、乙、丙、丁、戊類
      之學經歷、受訓時數者。(2 )實際於機構輪值大夜班或小夜班或假日之工作人
      員。(3 )每月薪資達社會局所訂最低薪資者。」「前項補助依工作人員在職期
      間核定,當月服務日數滿十五日以上,補助一個月,未滿十五日者,補助二分之
      一。」第 5 點規定:「機構於每年六月三十日前向社會局提出申請。」第 6
      點規定:「申請應備文件:(一)申請表……(二)計畫書……(三)申請名冊
      :調增值班工作人員專業服務費名冊(申請)或調增資深工作人員專業服務費名
      冊(申請)。」第 8 點第 1 款規定:「核銷注意事項:(一)受補助機構應
      依實際任用人員情形備妥下列文件,於每年十二月五日前辦理核銷。…… 4. 黏
      貼憑證用紙。 5. 印領清冊:調增值班工作人員專業服務費印領清冊(核銷)及
      值班表或調增資深工作人員專業服務費印領清冊(核銷)。…… 8. 薪資入帳證
      明:核銷調增值班工作人員專業服務費者須檢附。……」第 9 點第 3 款規定
      :「督導與考核:……(三)申請機構應本於誠信原則提送相關資料,為瞭解實
      際執行情形,社會局得隨時派員實地訪查,若有補助款不當使用情事、提供不實
      資料或未依規定辦理核銷,除應繳回補助款項外,本局得依情節輕重,停止補助
      一年至五年。涉及刑責者,移送司法機關辦理。」第 9 點第 3 款規定(111
      年 12 月 14 日修正發布):「審查原則:……(三)申請機構應本於誠信原則
      提送相關資料,為瞭解實際執行情形,社會局得隨時派員實地訪查,若補助款未
      依補助用途支用、虛報、浮報、提供不實資料或未依規定辦理核銷等情事,除應
      繳回補助款項外,本局得依情節輕重,停止補助一年至五年。涉及刑責者,移送
      司法機關辦理。」
      法務部 105 年 3 月 7 日法律字第 10503503570 號函釋(下稱 105 年 3
      月 7 日函釋):「……說明:……三、……依上開規定對於溢領或續領之追繳
      ,其究係基於『授益行政處分經撤銷、廢止等原因而溯及失其效力』所生不當得
      利?抑或係因法定事由之發生而應停止受領所生不當得利?宜請先予釐清……:
      (一)倘係前者,則應視……規定之『應由支給機關依法追繳』,是否賦予支給
      機關有作成行政處分命受益人返還之意旨……若其並非賦予支給機關得作成行政
      處分命受益人返還,則得依本法第 127 條第 3 項規定,作成書面處分確認返
      還範圍,並限期命受益人返還。(二)倘係後者,則並非本法第 127 條第 1
      項所指涉規範之情形,自無本法第 127 條第 3 項規定之適用。從而,如……
      規定之『應由支給機關依法追繳』,係賦予支給機關有作成行政處分命受益人返
      還之意旨,則支給機關仍得逕依前揭規定作成行政處分命受益人返還;反之,若
      其並非賦予支給機關得作成行政處分命受益人返還,因此時並無本法第 127 條
      第 3 項規定之適用,則應由支給機關依行政訴訟法第 8 條第 1 項規定提起
      一般給付訴訟請求受益人返還。……。」
      113 年 3 月 7 日法律字第 11303502140 號書函釋(下稱 113 年 3 月 7
      日書函釋):「……說明:……二、按行政程序法……第 69 條第 2 項規定:
      『對於機關、法人或非法人之團體為送達者,應向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之。』此
      際,應受送達人係該機關、法人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而非機關、法
      人或非法人團體本身……。」
      113 年 9 月 30 日法律字第 11303512920 號書函釋(下稱 113 年 9 月 30
      日書函釋):「……說明:……二、按行政程序法……第 110 條第 1 項規定
      :『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
      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
      效力。』可知書面行政處分應送達、非書面之行政處分應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
      使其知悉後始生效,而具備外部效力(對外公開而發生拘束效力)及內部效力(
      處分規制內容之實現)……。」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核准補助處分未經撤銷,訴願人受領系爭補助有法律上原因,原處分機關自不
       得命訴願人繳回系爭補助之 62 萬元並停止補助。
    (二)原處分之內容與系爭民事確定判決結果牴觸,且已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三)原處分機關未證明並說明訴願人是否有提供不實資料辦理核銷,顯有違行政程
       序法上職權調查原則、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原則及明確性之規定,有理由不備之
       違法,且原處分完全無具體說明停止補助達法定最長期間 5 年之理由,顯已
       構成裁量怠惰之違法。
    (四)訴願人均有派員實際於機構輪值大夜班、小夜班及假日,並將申請取得之系爭
       補助統籌分配發給實際輪值之工作人員。
    (五)原處分未合法送達於訴願人事務所所在地地址,對訴願人不生效力。
    三、查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以不實資料請領實際未於機構輪值大夜班或小夜班或假
      日之工作人員之系爭補助共計 62 萬元,本案並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訴願人之
      園長○君犯詐欺取財等罪提起公訴在案;有臺北地檢署檢察官 113 年 2 月 23
      日起訴書、訴願人 110 年 12 月 6 日函附之黏貼憑證、110 年 1 月至 12
      月臺北市身心障礙福利機構照顧服務人力輔助- 調增值班工作人員專業服務費印
      領清冊(下稱印領清冊)及領據等資料、補助款一覽表、印領清冊所載工作人員
      之出勤紀錄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依補助須知第 9 點第 3 款規定,
      以原處分命訴願人於 113 年 6 月 30 日前繳回系爭補助 62 萬元,並自起訴
      日 113 年 2 月 23 日起至 118 年 2 月 22 日止停止依補助須知補助訴願人
      ,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核准補助處分未經撤銷,原處分機關不得命其繳回系爭補助之 62
      萬元並停止補助;原處分之內容與系爭民事確定判決結果牴觸,違反一事不再理
      原則;原處分違反職權調查原則、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原則及明確性規定等,且原
      處分未具體說明停止補助達法定最長期間 5 年之理由,顯已構成裁量怠惰之違
      法;訴願人均有派員實際於機構輪值夜班及假日,並將系爭補助統籌分配發給實
      際輪值之工作人員;原處分未合法送達對訴願人不生效力云云。本件查:
    (一)按系爭補助係為提升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薪資水準、吸引服務人力投入身心障礙
       服務領域,協助機構健全職工福利制度,增加留任意願,穩定機構服務人力,
       提升機構整體照顧品質與服務績效,維護身心障礙者權益;系爭補助之補助標
       準係以符合本年度衛福部社家署補助身心障礙者教養機構服務費所訂學經歷、
       受訓時數,且實際於機構輪值大夜班或小夜班或假日之工作人員,且每月薪資
       達原處分機關所訂最低薪資者,由受補助機構於每年 12 月 5 日前,備妥黏
       貼憑證用紙、印領清冊及薪資入帳證明等文件辦理核銷;受補助機構應本於誠
       信原則提送相關資料,若有提供不實資料辦理核銷等情事,除應繳回補助款項
       外,原處分機關得依情節輕重,停止補助 1 年至 5 年;揆諸行為時補助須
       知第 1 點、第 2 點、第 4 點第 1 項第 1 款、第 8 點第 1 款及第
       9  點第 3 款等規定自明。是本案訴願人申領系爭補助,其工作人員須符合
       衛福部社家署補助身心障礙者教養機構服務費所訂各類學經歷、受訓時數,並
       須實際於機構輪值大夜班或小夜班或假日等要件。
    (二)本件據原處分機關 113 年 10 月 11 日北市社障字第 1133190945 號函附補
       充答辯內容所載,本案係依補助須知第 9 點第 3 款所定法定事由作成命訴
       願人返還系爭補助款項之行政處分(即原處分),而非行政程序法第 127 條
       第 1 項前段所指「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內容係提供一次或連續之金錢或
       可分物之給付者,經撤銷、廢止或條件成就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時,受益
       人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並依同條第 3 項命返還之情形,並有法務
       部 105 年 3 月 7 日函釋意旨可資參照。是本案無訴願人主張系爭補助之
       核准處分未經撤銷不得命其繳回補助款項之情事,合先敘明。
    (三)查依卷附資料所示,本件訴願人申請之系爭補助為 110 年度調增值班工作人
       員專業服務費,並於 110 年 12 月 6 日以函檢附印領清冊等資料向原處分
       機關申請核銷系爭補助 125 萬 5,000 元,經原處分機關核定核撥訴願人 113
       萬元,並完成撥款在案;另據臺北地檢署 112 年 2 月 2 日訊問筆錄影本
       記載略以,原處分機關承辦人表示,系爭補助是只要工作人員 1 個月有 1
       天輪值大夜班、小夜班或假日就可以請領該員 1 個月補助款,但工作人員須
       符合補助標準之資格要件規定。經查,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以不實登載之工
       作人員印領清冊等資料,請領實際未於機構輪值大夜班或小夜班或假日工作人
       員之系爭補助共計 62 萬元,此有原處分機關整理製作之補助款一覽表(載明
       訴願人印領清冊所載之 18 名工作人員於 110 年 1 月至 12 月每月之實際
       輪班情形、溢領金額等事項)、印領清冊、支出憑證、領據、印領清冊所載工
       作人員之出勤紀錄等影本在卷可憑;嗣本案並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訴願人之
       園長○君犯詐欺取財等罪於 113 年 2 月 23 日提起公訴在案。是原處分機
       關審認訴願人提供不實資料辦理系爭補助之核銷,依補助須知第 9 點第 3
       款規定,命訴願人於 113 年 6 月 30 日前繳回系爭補助 62 萬元,並自起
       訴日 113 年 2 月 23 日起至 118 年 2 月 22 日止停止補助訴願人,業已
       斟酌其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而非僅以檢察官 113 年 2 月 23 日起訴書
       為依據;且原處分機關業於 113 年 10 月 14 日函附訴願補充答辯書載明,
       其審酌訴願人詐領系爭補助 62 萬元以及其園長○君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起
       訴詐欺取財等罪,違法情節重大,爰依補助須知第 9 點第 3 款規定停止補
       助訴願人 5 年,該函並副知訴願代理人在案,依行政程序法第 114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第 2 項規定,原處分已補正,尚不影響原處分之效力,原處分
       機關亦無訴願人所陳違反職權調查原則、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原則、明確性規定
       或裁量怠惰等情。
    (四)另觀諸行政程序法第 95 條第 1 項、第 100 條第 1 項及第 110 條第 1
       項規定,行政處分除法規另有要式之規定者外,得以書面、言詞或其他方式為
       之,以其經由適當方法通知或使訴願人知悉時起,發生效力,並有法務部 113
       年 9 月 30 日書函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依本市新電子交換系統畫面截圖影
       本所示及原處分機關人員表示,本案原處分固係以電子公文交換方式於 113
       年 6 月 5 日傳送至財團法人○○○○○○○育幼院,而非書面送達至訴願
       人之設立地址,然原處分之正本收受者確係訴願人,且依行政程序法第 69 條
       第 2  項規定及法務部 113 年 3 月 7 日書函釋意旨,原處分之應受送達
       人為訴願人之代表人○○○,與該育幼院之代表人為同一人,是縱原處分電傳
       至該育幼院,應受送達對象並無二致;況訴願人業於 113 年 6 月 27 日不
       服原處分提起本件訴願,並於訴願書載明其收受原處分之日期為 113 年 6
       月 5 日,則依行政程序法第 110 條第 1 項規定,訴願人既已知悉原處分
       ,原處分自對訴願人發生效力;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未合法送達不生效力,容有
       誤解,尚難採憑。
    (五)復查,本件訴願人持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核銷之印領清冊所載之工作人員,確
       有未實際於機構輪值大夜班、小夜班或假日之事實,業如前述;是縱訴願人將
       其詐領之系爭補助 62 萬元發給實際於機構輪值大夜班或小夜班或假日之其他
       工作人員,仍不影響本案訴願人以不實資料詐領系爭補助之事實認定。又查臺
       北地院系爭民事確定判決固於原處分作成前,審認訴願人主張其先前退回補助
       款僅係暫置之給付理由為可採,原處分機關亦無作成命返還補助款之處分,爰
       以原處分機關無法律上原因受有款項利益為由判決訴願人勝訴;然系爭民事確
       定判決所涉民法不當得利規定之要件,與本案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以不實資
       料詐領系爭補助依補助須知規定追討補助款之認定,係屬二事。是訴願人主張
       原處分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應屬誤解法令,委難採憑。訴願主張各節,均不
       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又訴願人就原處分申請停止執行一節,業經本府審酌並無依訴願法第 93 條第 2
      項規定停止執行之情事,以 113 年 10 月 16 日府訴一字第 1136085859 號函
      復訴願人在案,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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