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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3.12.17 府訴一字第 1136085153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8 月 21 日北市
    社助字第 11331389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為中度身心障礙者,設籍本市萬華區,於民國(下同)113 年 7 月 29 日填
    具臺北市社會扶助申請表勾選申請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
    戶應列計人口共 3  人(即訴願人、訴願人父親○○○及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
    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即訴願人弟○○○),依其等最近 1 年度(111 年度)之財稅
    資料明細等審核結果,訴願人全戶平均每人每月收入超過本市 113 年度身心障礙者
    生活補助費補助標準新臺幣(下同)3 萬 6,861 元,與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
    辦法(下稱發給辦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4 款第 3 目規定不符,乃以 113 年
    8 月 21 日北市社助字第 1133138900 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所請。原處分於 113
    年 8 月 27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3 年 8 月 27 日在本府法務局網站聲明
    訴願,9 月 20 日補具訴願書,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查本件訴願書之訴願請求欄雖記載:「撤銷台北市社會局 113 年 8 月 27 日
      北市社助字第 1133138900 號」惟檢附原處分影本,揆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不
      服,訴願書所載原處分發文日期應係誤繕,合先敘明。
    二、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
      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71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項規定:「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轄區內之身心障礙者,應依需求評估結果,提供下列
      經費補助,並不得有設籍時間之限制:一、生活補助費。」「前項經費申請資格
      、條件、程序、補助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除本法及其他法規另有規定外
      ,由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分別定之。」
      社會救助法第 5 條第 1 項規定:「第四條第一項及前條所定家庭,其應計算
      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三
      、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四、前三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
      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第 5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第四條第一項及
      第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
      依下列規定計算:(一)已就業者,依序核算: 1. 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
      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
      工作收入核算。……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二款以外非屬
      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第 5 條之 3 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
      ,指十六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
      勞工保險條例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本保險之保險費,依被保險人當月投保
      薪資及保險費率計算。」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前條所稱月投保薪資,係指
      由投保單位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
      之薪資;……。」
      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第 1 條規定:「本辦法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
      法……第七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第 1 項規定:「依法領有身
      心障礙者手冊或身心障礙證明,並具下列資格者,得請領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
      (以下簡稱生活補助費):一、實際居住於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二
      、最近一年居住國內超過一百八十三日。三、未經政府補助收容安置於機構夜間
      式或全日住宿式服務。四、符合下列規定之一:(一)低收入戶。(二)中低收
      入戶。(三)家庭總收入及財產符合下列基準: 1. 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
      口之金額,未達當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二點五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
      人每月消費支出一點五倍。 2. 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之所有存款本金及有價證
      券價值合計未超過一人時為新臺幣二百萬元,每增加一人,增加新臺幣二十五萬
      元。 3. 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之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未超過依社會救助
      法第四條第一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臺灣省不動產限額二倍。但其有特殊情形
      ,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者,不在此限。」第
      5  條第 1 項、第 3 項規定:「申請生活補助費應檢附下列文件,向戶籍所
      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請。……:一、申請表。二、國民身分
      證正本……。三、前二款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明文件。」「第一項資料未備齊者,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以書面通知限期補正,逾期未補正者不予受理。」
      第 14 條規定:「本辦法所定家庭總收入之應計算人口範圍及計算方式,依社會
      救助法相關規定辦理。……。」
      衛生福利部 104 年 8 月 21 日衛部救字第 1040123129 號函釋(下稱衛福部
      104 年 8 月 21 日函釋):「……3……經詢財政部財政資料中心於 104 年 8
      月 3 日函復本部說明,『有關綜合所得稅作業時程……原則上課稅年度之財稅
      資料依前揭表訂時程於申報年度次年第一季大致完成核定發單作業……』至社會
      救助法規定之最近一年財稅資料,基於全國一致之審核基準,所查調之最近一年
      財稅資料均為最近一年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且較為完整的資料。」
      臺北市政府 101 年 8 月 6 日府社障字第 10140549500 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71 條部分業務委任事項。……公告事
      項:為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於 96 年 7 月 11 日修訂實施,身心障礙者權
      益保障法第 71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5 款、第 6 款及第 7
      款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機關名義行之。」
      105 年 2 月 16 日府社助字第 10530063100 號公告:「主旨:公告身心障礙
      者權益保障法第 71 條第 1 項第 1 款、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第 5
      條及第 6  條等法規所定本府權限部分業務,自中華民國 105 年 2 月 16 日
      起委任本市各區公所及本府社會局辦理。……公告事項:……二、委任事項如下
      :(一)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申請案件之受理,委任本市各區公所辦理。(身
      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71 條第 1 項第 1 款、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
      法第 5  條)(二)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申請案件之初審及同意核定,委任
      本市各區公所辦理。(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71 條第 1 款(按:應為項)
      第 1  項(按:應為款)、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第 6 條)(三)
      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申請案件之複審及核定,委任本府社會局辦理。(身心障
      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71 條第 1 款(按:應為項)第 1 項(按:應為款)、身
      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第 6  條)(四)本府前以 101 年 8 月 6 日
      府社障字第 10140549500 號公告本府主管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71 條第 1
      項第 1 款委任本府社會局辦理,原僅就該款涉及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受理及
      審核業務之權限委任事宜,以本公告補充之。」
      112 年 11 月 15 日府社助字第 1120147901 號公告(下稱 112 年 11 月 15
      日公告):「主旨:公告本市 113 年度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審查標準。……
      公告事項:一、本市 113 年度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審查家庭總收入平均分
      配全家人口之金額,平均每人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 36,861 元。二、動產標準:
      單一人口家庭為未超過新臺幣 200 萬元……。三、不動產標準:全戶人口之土
      地及房屋價值未超過新臺幣 940 萬元。」
      原處分機關 112 年 11 月 21 日北市社助字第 1123196607 號函(下稱 112 年
      11 月 21 日函):「主旨:有關本市……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等申請案,
      自 112 年 11 月 6 日起查調 111 年財稅資料為審核參考基礎……。說明:…
      …二、……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等申請案……於 112 年 11 月 6 日起查
      調 111 年之財稅資料作為審核之參考。惟申報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之納稅義務
      人稅籍資料部分尚未更新完畢,故申報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之納稅義務人稅籍資
      料部分仍請參考 110 年度資料或依申請人檢附之 111 年度所得稅申報資料,為
      查核之依據,有利及不利之處均應注意……。」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原處分機關依 111 年度財稅資料認定訴願人不符合申請資
      格,原因為 111 年度訴願人列為親屬申報個人綜合所得稅之扶養親屬,然 112
      年度財稅資料(113 年 5 月申報)訴願人未達申報標準,也未列入任何親屬申
      報個人所得稅之扶養親屬,請向資料主管機關查驗。
    四、查原處分機關依社會救助法第 5 條第 1 項及發給辦法第 14 條等規定,查認
      訴願人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訴願人父親(一親等之直系血親)、訴願
      人弟(認列訴願人為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共計 3 人,依
      111 年度財稅原始資料等核計,訴願人家庭總收入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73 年○○月○○日生)40 歲,中度身心障礙者領有身心障礙證明。
       查有薪資所得 1  筆 12 萬 8,428 元,惟依訴願人之勞工保險投保查詢畫面
       資料影本所示,其投保單位財團法人○○○○福利基金會附設○○洗衣坊,11
       3 年 2 月 1 日最新月投保薪資調整為 1 萬 2,540 元,高於前開薪資所
       得 12 萬 8,428 元之平均月收入 1 萬 702 元。原處分機關乃以月投保薪資
       1  萬 2,540 元計算訴願人之工作收入;另有股利所得 4,157 元屬社會救助
       法第 5 條之 1 第 1 項第 2 款所定動產收益,應計入家庭總收入。故訴
       願人收入共計 15 萬 4,637 元(1 萬 2,540 元×12 個月+ 4,157 元)
    (二)訴願人父親○○○(40 年○○月○○日生)73 歲,依社會救助法第 5 條之
       3 規定,無工作能力。查有股利所得 12 筆共計 8,125 元,另查無工作所得
       ;又查有勞保老年年金每月 1 萬 1,415 元,經原處分機關認定屬社會救助
       法第 5 條之 1 第 1 項第 3 款所定其他收入,故訴願人父親收入共計 1
       4 萬 5,105 元(1 萬 1,415 元×12 個月+ 8,125 元)。
    (三)訴願人弟○○○(78 年○○月○○日生)35 歲,依社會救助法第 5 條之 3
       規定,有工作能力。查有薪資所得 1 筆 109 萬 3,400 元、其他所得 1 筆
       2,608 元、利息所得 2 筆 9,335 元,故訴願人弟收入共計 110 萬 5,343
       元(109 萬 3,400 元+ 2,608 元+ 9,335 元)。
       綜上,訴願人家庭應計算人口 3 人,家庭總收入為 140 萬 5,085 元,平均
       每人每月收入為 3 萬 9,030 元(140 萬 5,085 元÷12 個月÷3 人),超
       過本市 113 年度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標準 3 萬 6,861 元;有訴願人
       、其父○○○、其弟○○○之戶籍資料、111 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
       稅籍資料明細(扶養訴願人)、訴願人勞保投保薪資查詢畫面及○○○勞保老
       年年金給付查詢畫面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 112 年度財稅資料(113 年 5 月申報)訴願人未達申報標準,
      也未列入任何親屬申報個人所得稅之扶養親屬云云。本件查:
    (一)按身心障礙者之家庭總收入及財產符合法定標準及其他相關要件資格等,得請
       領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家庭總收入之應計算人口範圍及計算方式,係依社
       會救助法相關規定辦理;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包括申請人及其一親等直系血
       親、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等;社會救助法所稱有工作
       能力,指 16 歲以上,未滿 65 歲,而無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等情事;為社會
       救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5 條之 1 第 1 項、第 5 條之 3 第 1
       項、發給辦法第 2 條第 1 項及第 14 條所明定。次按本府 112 年 11 月
       15 日公告所載,本市 113 年度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之發給標準為家庭總收
       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之金額,平均每人每月不得超過 3 萬 6,861 元。
    (二)本件依卷附訴願人弟○○○111 年度稅籍資料明細影本所示,其為申報扶養訴
       願人之納稅義務人,原處分機關爰依社會救助法第 5 條第 1 項及發給辦法
       第 14 條等規定,將訴願人、訴願人父及訴願人弟共 3 人列入訴願人家庭總
       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並依 111 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訴願人勞保投保薪
       資及其父勞保老年年金資料,核算訴願人全家 3 人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 3
       萬 9,030 元,超過本市 113 年度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標準 3 萬 6,8
       61 元,乃否准訴願人所請,並無違誤。又訴願人雖主張 112 年度財稅資料未
       達申報標準,也未列入任何親屬申報個人所得稅之扶養親屬等語;然依衛福部
       104 年 8 月 21 日函釋意旨及原處分機關 112 年 11 月 21 日函說明內容
       ,本件原處分機關依查調最近 1 年度(111 年度)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且完
       整之財稅資料,認定訴願人弟○○○為申報訴願人為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
       額之納稅義務人,故將其列入訴願人家庭應計算人口,並據以核算訴願人家庭
       薪資所得、利息所得及其他所得等收入,自屬有據;訴願人就其主張未能具體
       舉證以實其說,尚難遽對其為有利之認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
       分機關所為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王 士 帆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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