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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3.12.17 府訴一字第 1136085322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居家式托育服務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8 月 19 日北市社婦
幼字第 1133138150 號函及臺北市中山區居家托育服務中心 113 年 8 月 21 日(1
13)中山居服字第 1130020079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一、關於原處分機關 113 年 8 月 19 日北市社婦幼字第 1133138150 號函部分,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60 日內另為處理。
二、關於臺北市中山區居家托育服務中心 113 年 8 月 21 日(113)中山居服字第
1130020079 號函部分,訴願不受理。
事 實
一、訴願人為經原處分機關核准在宅提供居家式托育服務之托育人員〔證書有效期限
為民國(下同)109 年 1 月 17 日至 115 年 1 月 16 日止;托育地:本市
中山區○○○路○○號○○樓之○○〕,於 113 年 3 月 4 日開始收托托兒
○○○(下稱○童),托育時間為週一至週五上午 8 時至 18 時 30 分,托育
費用為每月新臺幣(下同)1 萬 8,500 元,並依規定於同年 3 月 5 日通報
本市中山區居家托育服務中心(下稱中山托服中心)報原處分機關備查在案。嗣
經中山托服中心於 113 年 7 月 30 日進行例行電訪○童母親○○○(下稱○
君),向其確認托育時間、托育費用與上述訴願人通報內容是否一致時,經○君
告知之前已更改托育時間為週一至週五上午 8 時 30 分至 18 時 30 分,托育
費用亦調整為 1 萬 8,000 元。案經中山托服中心於同日電訪訴願人,經訴願
人表示○童托育時間有異動,另於 113 年 8 月 2 日及 6 日以通訊軟體回
傳已更改之○童托育服務契約,契約上載明自 113 年 5 月 1 日起變更托育
時間為每週一至週五上午 8 時 30 分至 18 時 30 分、托育費用變更為每月 1
萬 8,000 元,並經中山托服中心於 113 年 8 月 6 日以電子郵件將相關資料
陳報原處分機關在案。
二、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於 113 年 5 月 1 日起變更托育時間及托育費用
,未於 7 日內陳報中山托服中心,違反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登記及管理辦法
(下稱托育管理辦法)第 16 條規定,乃依同辦法第 18 條之 1 第 2 款規定
,以 113 年 8 月 19 日北市社婦幼字第 1133138150 號函(下稱原處分),
命訴願人應立即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將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
兒少權法)第 90 條第 5 項規定裁罰。嗣中山托服中心就訴願人上述收托異動
未於異動之日起 7 日內回報一事,以 113 年 8 月 21 日(113)中山居服字
第 1130020079 號函(下稱 113 年 8 月 21 日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原處分
機關略以,依臺北市居家托育人員輔導管理原則(下稱管理原則)第 3 條第 7
項(按:應係第 3 點項次 7)規定,訴願人記點 2 分,本年度累積 3 分以
上將影響訴願人媒合服務及下一年度責任保險及準公共意外保險補助款權益。原
處分於 113 年 8 月 27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原處分及中山托服中心 113 年 8
月 21 日函,於 113 年 9 月 3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9 月 19 日補正訴願程
式及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壹、關於原處分部分:
一、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兒童,指未滿十
二歲之人……。」第 6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第 25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應辦理居家式托育服務之管理、監督及輔導等相關事項。」「前項所稱居家式托
育服務,指兒童由其三親等內親屬以外之人員,於居家環境中提供收費之托育服
務。」第 26 條第 3 項至第 5 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辦理
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之登記、管理、輔導、監督及檢查等事項,應自行或委託
相關專業機構、團體辦理。」「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對於前項之管理、輔導、
監督及檢查等事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並應提供必要之協助。」「第一項
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之收托人數、登記、輔導、管理、撤銷與廢止登記、收退
費規定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90 條第 5 項規
定:「違反第二十六條第四項規定,或依第五項所定辦法有關收托人數、登記或
輔導結果列入應改善而屆期未改善之規定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
鍰,並得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三次後仍未改善者,得廢止其登記。」
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登記及管理辦法第 1 條規定:「本辦法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第
1 款規定:「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以下簡稱托育人員),提供之服務類型
如下:一、在宅托育服務:托育人員受兒童之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之人
委託,在托育人員提供托育服務登記處所……提供之托育服務。」第 16 條規定
:「托育人員應於開始及結束收托每一兒童之日起七日內,報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備查;兒童之收托方式及時間異動時,亦同。」第 18 條之 1 第 2
款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發現托育人員或其服務登記處所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應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除依本法第七十條規定調查外,並
應依本法第九十條規定辦理:……二、違反……第十六條規定。」
直轄市縣市政府居家托育服務中心執行業務處理原則(下稱處理原則)第 1 點
規定:「衛生福利部為規範直轄市、縣(市)政府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以下簡稱兒少權法)第二十六條第三項自行或委託相關專業機構、團體執行
該條項所定相關事項,特訂定本原則。」第 2 點規定:「本原則所稱居家托育
服務中心(以下簡稱居托中心),指直轄市……政府依區域資源盤點,自行或委
託相關專業機構、團體辦理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以下簡稱托育人員)登記、
管理、輔導、監督及檢查等事項之單位。」行為時第 3 點第 1 款、第 5 款
規定:「居托中心得辦理下列事項:(一)托育人員之輔導、監督、管理及檢查
,並製作相關紀錄及上傳衛生福利部建置之資訊系統。……(五)協助已收托兒
童之托育人員投保責任保險。」第 5 點第 1 項規定:「居托中心知悉其受託
區域內辦理登記之托育人員違反兒少權法及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登記及管理辦
法……規定者,得辦理下列事項:(一)立即以書面或電子通訊方式通知直轄市
、縣(市)政府。(二)輔導改善。」第 9 點規定:「直轄市……政府如委託
居托中心辦理兒少權法第二十六條第三項所定事項,其涉及行政程序法第十六條
第一項所定權限委託者,並應依該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辦理。」
臺北市政府 101 年 3 月 15 日府社兒少字第 10132076800 號公告:「主旨:
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 101 年 3 月 21 日生效。……公告事項:
一、本府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業務,部分委任本
府社會局及教育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二、委任事項詳如附件。」
附表 1「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主管機關委任社會局名義執行事項(節
錄)項目
委任事項
委任條次
26
辦理居家式托育服務之管理、監督及輔導等相關事項
第25條
27
第26條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因照顧小孩很忙很累,忘了 7 日內通報中山托服中
心,告知變更托育時間及托育費用,而產生文件通報疏忽;請不要因為文件通報
疏失而抹殺訴願人整年度辛勞!事後也與中山托服中心協調,未來不會再有文件
通報問題,請體諒此次文件通報的疏失,給訴願人 1 次機會,爭取該有的福利
。
三、查訴願人為原處分機關核准提供居家式托育服務之托育人員,經原處分機關查得
訴願人有事實欄所述違反托育管理辦法第 16 條所定應於收托異動之日起 7 日
內報原處分機關備查之情事,爰依該辦法第 18 條之 1 第 2 款規定命訴願人
應立即改善;有中山托服中心電話訪視日期為 113 年 7 月 30 日之○君家長
電訪紀錄表、電話訪視日期為 113 年 8 月 2 日之例行訪視紀錄表、蓋有中
山托服中心 113 年 8 月 6 日收件章戳之收托兒資料表、訴願人與○君簽名
自 113 年 5 月 1 日變更托育時間、托育服務費用之○童在宅托育服務契約
、113 年 3 月 4 日收托兒資料表等影本附卷可稽。
四、惟按行政程序法第 5 條規定,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次按托育人員應於開始
及結束收托每一兒童之日起 7 日內,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兒童
之收托方式及時間異動時,亦同;違者,應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除依
兒少權法第 70 條規定調查外,並應依同法第 90 條第 5 項規定辦理,處 6,0
00 元以上 3 萬元以下罰鍰等;揆諸托育管理辦法第 16 條、第 18 條之 1
第 2 款及兒少權法第 90 條第 5 項規定甚明。是原處分機關對未依托育管理
辦法第 16 條規定時間通報收托方式、時間異動之托育人員,應先通知其限期改
善,俟屆期未完成改善,始得對之裁罰,則通知限期改善之內容、事項及改善期
限應具體明確。查本件依卷附資料所示,訴願人有事實欄所述未依托育管理辦法
第 16 條規定,於 113 年 5 月 1 日變更收托○童之收托時間及收托費用之
日起 7 日內,報原處分機關備查之違規情形,亦經訴願人自陳在案,則訴願人
有未依規定期限通報之事實,固堪認定。然依卷附中山托服中心訪視日期為 113
年 8 月 2 日之例行訪視紀錄表影本所示,訴願人於中山托服中心 113 年 7
月 30 日電訪其上述違規情事後,訴願人業於 113 年 8 月 6 日將訴願人與
○君簽名自 113 年 5 月 1 日更改托育時間、托育費用之在宅托育服務契約
以通訊軟體回傳中山托服中心,且經中山托服中心於同日以電子郵件檢附相關資
料通報原處分機關,並有蓋有中山托服中心收文章之收托兒資料表、○童在宅托
育服務契約及電子郵件影本等資料在卷可憑;可知訴願人至遲業於 113 年 8
月 6 日將收托異動情形通報原處分機關,則原處分機關復於 113 年 8 月
19 日以原處分命訴願人應立即改善之改善內容及改善期限為何?尚有未明,為
釐清原處分所載命訴願人應立即改善之具體改善期限為何,本府法務局以 113
年 11 月 7 日北市法訴一字第 1136087035 號函請原處分機關補充答辯;案經
原處分機關以 113 年 11 月 13 日北市社婦幼字第 1133203878 號函(下稱
113 年 11 月 13 日函)復略以,因訴願人下一次收托時間未知,尚難訂定切確
之期限,故函令訴願人於下一次開始或結束收托兒童,即應依托育管理辦法第
16 條規定期限內報原處分機關備查,以合乎法令規範、維護兒童安全等語。
五、經查原處分機關前開補充答辯所示,原處分命訴願人應立即改善之改善內容,似
非針對訴願人 113 年 5 月 1 日起變更收托○童之收托時間及收托費用卻未
依規定於 7 日內報原處分機關備查之違規情事,命其改善,而係就訴願人未來
如有托育管理辦法第 16 條所定應報備查情形,應依該條規定辦理之說明。果爾
,如訴願人於原處分作成時並無任何違反托育管理辦法第 16 條規定且尚未改善
之情事,是否符合托育管理辦法第 18 條之 1 第 2 款所定違反該辦法第 16
條規定之命限期改善要件?即非無疑,且原處分機關未能說明本件命訴願人限期
改善之具體改善期限,亦難認符合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從而,為維護訴願人之
權益及原處分之正確適法,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
起 60 日內另為處理。
貳、關於中山托服中心 113 年 8 月 21 日函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
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
政行為。」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
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者。」
臺北市居家托育人員輔導管理原則第 1 點規定:「依據:(一)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二)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登記及管理辦法。」第 2 點規
定:「適用對象:取得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核發居家托育服務登記證書之托育人員
。」第 3 點規定:「項目及分數:依托育人員應遵守事項訂定項目,並以影響
收托兒童權益程度分別記分。(節錄)項目
委任事項
委任條次
26
辦理居家式托育服務之管理、監督及輔導等相關事項
第25條
27
第26條
項次
項目
居家托育服務中心輔導期
記分
7
雖符合收托人數、方式及年齡規定,但收托方式及時間異動7日內未通報,致收托情形與通報不符。
……
(二)自113年1月1日起,立即陳報。
-2
」第 5 點規定:「管理原則:(一)累計- 3~-5 分:(1)暫停媒合 3 個
月。(2)不補助下一年度責任保險及準公共意外責任險。……。」
二、查依原處分機關 113 年 11 月 13 日函復補充答辯理由所載略以,中山托服中
心為原處分機關依兒少權法第 26 條第 3 項規定,以勞務採購契約委託財團法
人○○○○○基金會辦理、執行該條項所定事項之單位,並表明委託內容係執行
專業服務之技術性工作,包含訪視輔導、托育媒合、協助托育人員投保責任保險
等(詳實施計畫),另管理原則係原處分機關所訂並提供所屬本市居家托育服務
中心,如遇轄內托育人員涉違法情事,得輔導及通報原處分機關之原則,原處分
機關則依據中心通報內容,進行事實查核及後續處置,原處分機關委託事項未涉
及公權力行為等語。是以,觀諸中山托服中心 113 年 8 月 21 日函內容,係
通知訴願人其收托異動未於規定期限內報原處分機關備查之行為,依管理原則第
3 點項次 7 規定記點 2 分,以及如本年度(113 年度)累計 3 分以上,
依管理原則第 5 點所定內容,將影響訴願人媒合服務及下 1 年度責任保險及
準公共意外保險補助款權益,同函並副知原處分機關;核其內容,僅係中山托服
中心依據原處分機關所訂管理原則,將訴願人上述違規行為所涉管理原則之規定
內容,通知訴願人並通報原處分機關,非屬公權力行為,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
政處分,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前段及第 81 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王 士 帆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受理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