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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3.12.31 府訴一字第 1136086184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名:○○○)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特殊境遇家庭扶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9 月 6 日北市社
    婦幼字第 1133143677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13 年 9 月 27 日改名前為○○○〕原設籍本市松山
      區,前以其符合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下稱扶助條例)第 4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定受配偶不堪同居之虐待,已完成協議離婚登記,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特殊境
      遇家庭扶助。經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符合扶助條例第 4 條第 1 項第 2 款
      對象,乃以 113 年 5 月 10 日北市社婦幼字第 1133052513 號函(下稱 113
      年 5 月 10 日函)通知訴願人,該身分認定自 113 年 4 月 19 日起至同年
      12 月 31 日止有效,且以子女生活津貼、傷病醫療補助及創業貸款補助等項目
      為限,並准予補助訴願人育有 3 名 15 歲以下子女自 113 年 4 月至同年 12
       月止之子女生活津貼,每人每月新臺幣(下同)2,747 元在案。
    二、嗣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之戶籍業於 113 年 8 月 13 日遷至新北市汐止區,
      與臺北市政府特殊境遇家庭扶助申請及審查作業須知(下稱作業須知)第 2 點
      第 1 項第 1 款所定設籍本市之要件不符,爰依作業須知第 19 點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以 113 年 9 月 6 日北市社婦幼字第 1133143677 號函(下稱原
      處分)通知訴願人,自 113 年 8 月 13 日廢止原處分機關 113 年 5 月 10
      日函所為特殊境遇家庭身分認定,相關津貼自 113 年 9 月起不予扶助。訴願
      人不服,於 113 年 10 月 7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查本件訴願書之行政處分書發文日期及文號欄雖記載:「113.09.06 北市婦幼字
      第 1133143677 號」惟檢附原處分影本,揆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不服,訴願書
      所載原處分發文字應係誤繕;又訴願人提起訴願之日期(113 年 10 月 7 日)
      距原處分發文日期(113 年 9 月 6 日)雖已逾 30 日,惟其訴願期間末日原
      為 113 年 10 月 6 日,因是日為星期日,依行政程序法第 48 條第 4 項規
      定,應以其次日即 113 年 10 月 7 日為期間之末日;是本件訴願人於 113 年
      10 月 7 日提起訴願,並未逾期,合先敘明。
    二、按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 2 條規定:「本條例所定特殊境遇家庭扶助,包括
      緊急生活扶助、子女生活津貼、子女教育補助、傷病醫療補助、兒童托育津貼、
      法律訴訟補助及創業貸款補助。」第 3 條第 1 項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
      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4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本條
      例所稱特殊境遇家庭,指申請人其家庭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未
      超過政府當年公布最低生活費二點五倍及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一點五
      倍,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一定金額,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二、因配偶惡意遺棄或受配偶不堪同居之虐待,經判決離婚確定或已完成協
      議離婚登記。」第 7 條第 1 項規定:「符合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
      …規定,並有十五歲以下子女……者,得申請子女生活津貼。」第 15 條規定:
      「本條例所定各項家庭扶助之申請,其所需文件、格式、審核基準、審核程序及
      經費核撥方式等相關事宜,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
      臺北市政府特殊境遇家庭扶助申請及審核作業須知第 1 點規定:「臺北市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特殊境遇家庭扶助事項,依據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
      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訂定本作業須知。」第 2 點第 1 項、第
      2  規定:「申請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特殊境遇家庭扶助,申請人須符合下
      列各款規定:(一)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且最近一年居住國內超過一八三日。
      ……。(二)符合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新移民與設籍
      本市市民辦理結婚登記,且實際居住本市者,於尚未取得本國國籍前,得不受前
      項第一款設籍之限制。」第 19 點規定:「受補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廢止原核
      准補助處分,並自次月起停止扶助,如有溢領者,應繳回或追回溢領補助費用:
      (一)戶籍遷出本市者。……。前點及前項規定,應於核准補助處分中以附款載
      明之。第一項各款情形,受補助者、家屬或關係人,並應於事實發生一個月內,
      主動向本局申報。」
      臺北市政府 90 年 8 月 23 日府秘二字第 9010798100 號公告:「主旨:公告
      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 90 年 9 月 1 日起生效。……公告事項:……
      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五)特殊境遇
      婦女家庭扶助條例(98 年 1 月 23 日修正名稱為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並
      於 98 年 3 月 1 日施行)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為申請內政部房屋修繕貸款,修繕母親位於汐止舊宅
      ,因此暫時將戶籍遷移至汐止,祈請原處分機關網開一面,讓其能繼續保有特殊
      境遇家庭扶助條例之特境身分。
    四、查訴願人原設籍本市松山區,前經原處分機關依其申請,查認其符合扶助條例第
      4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定受配偶不堪同居之虐待,已完成協議離婚登記之情
      事,乃以 113 年 5 月 10 日函核定其為特殊境遇家庭扶助對象,該身分認定
      自 113 年 4 月 19 日起至同年 12 月 31 日止有效,且以子女生活津貼、傷
      病醫療補助及創業貸款補助等項目為限,並准予補助訴願人育有 3 名 15 歲以
      下子女自 113 年 4 月起至同年 12 月止之子女生活津貼每人每月 2,747 元在
      案。嗣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於 113 年 8 月 13 日將戶籍遷出本市,不符扶
      助要件,爰依作業須知第 19 點第 1 項規定廢止 113 年 5 月 10 日函所為
      訴願人之身分認定;有訴願人 113 年 4 月 19 日臺北市特殊境遇家庭扶助申
      請表、訴願人全戶戶籍資料及原處分機關 113 年 5 月 10 日函等影本附卷可
      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為申請內政部房屋修繕貸款而暫時將戶籍遷移至新北市汐止區云
      云。查本件:
    (一)按特殊境遇家庭扶助,包括緊急生活扶助、子女生活津貼等;扶助條例所定各
       項家庭扶助之申請,其所需文件、審核基準、經費核撥方式等相關事宜,由各
       該主管機關定之;申請臺北市特殊境遇家庭扶助者,申請人須符合設籍並實際
       居住本市,且最近 1  年居住國內超過 183 日等要件;新移民與設籍本市市
       民辦理結婚登記,且實際居住本市者,於尚未取得本國國籍前,得不受設籍本
       市之限制;受補助者有戶籍遷出本市情形者,廢止原核准補助處分,並自次月
       起停止扶助;為扶助條例第 2 條、第 4 條第 1 項、第 15 條、作業須知
       第 2 點第 1 項、第 2 項及第 19 點第 1 項所明定。
    (二)查原處分機關以 113 年 5 月 10 日函核定訴願人為扶助條例第 4 條第 1
       項第 2  款之特殊境遇家庭扶助對象,該身分認定自 113 年 4 月 19 日起
       至同年 12 月 31 日止有效,且以子女生活津貼、傷病醫療補助及創業貸款補
       助等項目為限,並准予補助訴願人育有 3 名 15 歲以下子女自 113 年 4
       月至同年 12 月止之子女生活津貼每人每月 2,747 元在案。嗣原處分機關查
       得訴願人於 113 年 8 月 13 日將戶籍遷出本市,有訴願人全戶戶籍資料影
       本在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依作業須知第 19 點第 1 項第 1 款規定,自訴
       願人戶籍遷出日(113 年 8 月 13 日)廢止 113 年 5 月 10 日函所為訴
       願人特殊境遇家庭身分認定,相關津貼自 113 年 9 月起不予扶助,並無違
       誤。至訴願人主張其為申請內政部房屋修繕貸款而將戶籍暫時遷移至新北市汐
       止區一節,尚不影響其未符設籍於本市要件之認定;且原處分機關業於 113
       年 5 月 10 日函說明七載明,訴願人有戶籍遷出臺北市等情形之一,原處分
       機關將廢止原核准補助處分,並自次月起停止扶助等語,以提醒訴願人注意。
       況訴願人為我國國民,並無作業須知第 2 點第 2 項關於新住民不受設籍本
       市限制規定之適用。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原處分,揆
       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王 士 帆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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