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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4.01.17 府訴一字第 1136086719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申請低收入戶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9 月 30 日北市社助
字第 113314561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77 條第 6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
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設籍本市士林區,於民國(下同)113 年 8 月 22 日填具臺北市社會扶
助申請表,勾選申請低收入戶(不符者,逕審核中低收入戶),並勾選申請輔導
者為訴願人及其女兒共 2 人。經本市士林區公所初審後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
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家庭應計算人口共 3 人(即訴願人、訴願人之父及訴願
人之女),依最近 1 年度(111 年度)之財稅資料等審核結果,平均每人動產
超過本市 113 年度低收入戶補助標準新臺幣(下同)15 萬元及中低收入戶補助
標準 16 萬元,與社會救助法第 4 條第 1 項及第 4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
不符,乃以 113 年 9 月 30 日北市社助字第 1133145610 號函(下稱原處分
)復訴願人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於 113 年 10 月 25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
1 月 7 日補正訴願程式及補充訴願理由。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 113 年 11 月 14 日北市社助字第 1133173732
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法務局,自行撤銷原處分。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
揆諸前揭規定,所提訴願應不受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6 款,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王 士 帆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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