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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4.01.15 府訴一字第 1136086598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市民醫療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9 月 26 日北市社助字
    第 1133166517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13 年 8 月 14 日至同年 8 月 20 日期間,至○○○○○
    ○○○○○○○○○○醫院(下稱○○醫院)接受住院治療。嗣訴願人以 113 年 9
    月 10 日臺北市市民醫療補助申請表,檢附費用期間為 113 年 8 月 14 日至同年
    8  月 20 日之○○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副本、住院自費明細表及乙種診斷證明書等文
    件,向原處分機關申請醫療補助。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為臺北市市民醫療補助
    自治條例(下稱本自治條例)第 3 條第 1 項第 4 款所定之補助對象,惟所附醫
    療費用收據為副本非正本,不符本自治條例第 6 條第 1 項規定,且依規定扣除(
    新臺幣)2 萬元及不補助項目費用後,無可補助金額,乃以 113 年 9 月 26 日北
    市社助字第 1133166517 號函(下稱原處分)復訴願人,否准所請。原處分於 113
    年 9 月 27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3 年 10 月 18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
    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查本件訴願人之訴願說明書(訴願書)雖未載明不服之行政處分文號,惟記載:
      「茲因醫療費用收據正本,已另有它用,醫院無法再開立正本,所以以收據副本
      (與正本相符)來替代……」並檢附費用期間為 113 年 8 月 14 日至同年 8
      月 20 日之○○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副本、住院自費明細表等附件,與訴願人 113
      年 9 月 10 日申請表所附資料相同,揆其真意,應係不服原處分,且經本府法
      務局以電話向訴願人確認其係對原處分不服,有該局 113 年 12 月 6 日公務
      電話紀錄附卷可稽,合先敘明。
    二、按臺北市市民醫療補助自治條例第 1 條規定:「本自治條例依社會救助法(以
      下簡稱本法)第二十條規定制定之。」第 2 條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
      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以下簡稱社會局)。」第 3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
      「臺北市市民於全民健康保險(以下簡稱全民健保)特約醫療院(所)(以下簡
      稱醫療院(所))就醫,並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得申請醫療補助:……四非屬
      前三款,患嚴重傷、病,所需醫療費用非其本人或扶養義務人所能負擔。」第 4
      條第 1 項規定:「本自治條例之補助範圍,為因傷、病就醫所生全民健保之部
      分負擔醫療費用或健康保險給付未涵蓋之醫療費用。」第 5 條規定:「本自治
      條例補助基準如下……:……二符合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或第四款者,補助最近
      六個月內醫療費用超過新臺幣二萬元部分之百分之八十。但每人每年度最高補助
      總額,以新臺幣三十萬元為限。」第 6 條第 1 項規定:「依本自治條例申請
      補助者,除有急迫情形得依本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規定辦理外,應檢具下列文件
      ,向社會局提出申請:一申請表。二最近六個月內醫療費用收據正本。三醫療診
      斷證明書:應載明入院、出院日期。四申請人指定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因醫療費用收據正本另有他用,醫院無法再開立正本,所以
      以收據副本(與正本相符)來替代。
    四、查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請醫療補助,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檢附最近 6
      個月內醫療費用收據正本,不符本自治條例第 6 條第 1 項規定,乃否准所請
      ;有訴願人 113 年 9 月 10 日臺北市市民醫療補助申請表、○○醫院 113 年
      9 月 9 日新乙診字第 20240386990 號乙種診斷證明書、費用期間為 113 年
      8  月 14 日至同年 8 月 20 日之醫療費用收據副本及住院自費明細表等影本
      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醫療費用收據正本另有他用,醫院無法再開立正本,以收據副本
      (與正本相符)來替代正本云云。按本市市民於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療院(所)
      就醫,患嚴重傷、病,所需醫療費用非其本人或扶養義務人所能負擔者,得檢具
      申請表、最近 6 個月內醫療費用收據正本等文件,向原處分機關申請醫療補助
      ;為本自治條例第 3 條第 1 項第 4 款、第 6 條第 1 項所明定。查訴願
      人於 113 年 8 月 14 日至同年 8 月 20 日期間,至○○醫院接受住院治療
      ,嗣以臺北市市民醫療補助申請表檢附醫療費用收據副本等資料向原處分機關申
      請醫療補助;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申請時所提供之上開收據副本雖蓋有「與
      正本相符」章,惟其非屬醫療費用收據正本,不符本自治條例第 6 條第 1 項
      第 2  款規定,乃否准訴願人之申請,並無違誤。另依原處分機關 113 年 11
      月 6 日函附訴願答辯書理由三、(三)所載略以,原處分機關依據訴願人提起
      訴願時檢附之○○醫院 113 年 10 月 8 日乙種診斷證明書等文件,雖審認訴
      願人有可補助金額,惟因訴願人仍未檢附醫療費用收據正本,故仍不符本自治條
      例第 6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
      為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王 士 帆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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