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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4.01.16 府訴一字第 1136086682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申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10
    月 7 日北市社障字第 1133168774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以其子○○○(設籍本市信義區,下稱○君)為身心障礙者,於民國(下同)
    113 年 10 月 1 日填具臺北市政府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申請表並檢附○君
    身心障礙證明、訴願人之配偶即訴願代理人○○○之汽車駕駛執照及汽車行車執照、
    身分證明文件、全戶戶口名簿等資料影本,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核發身心障礙者專用停
    車位識別證(下稱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經原處分機關於衛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署全
    國身心障礙福利資訊整合平台,查得○君於 113 年 7 月 8 日經身心障礙鑑定並
    換發身心障礙證明,未經認定為「行動不便」,並審認○君需求評估結果不符行動不
    便資格,其非屬行動不便之身心障礙者,與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下
    稱管理辦法)第 6 條第 1 項規定不符,乃以 113 年 10 月 7 日北市社障字第
    1133168774 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由訴願代理人於 113 年
    10 月 24 日在本府法務局網站聲明訴願,10 月 25 日補具訴願書,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
      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7 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
      取得衛生主管機關所核轉之身心障礙鑑定報告後,籌組專業團隊進行需求評估。
      前項需求評估,應依身心障礙者障礙類別、程度、家庭經濟情況、照顧服務需求
      、家庭生活需求、社會參與需求等因素為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設
      籍於轄區內依前項評估合於規定者,應核發身心障礙證明,據以提供所需之福利
      及服務。第一項評估作業得併同前條鑑定作業辦理,有關評估作業與鑑定作業併
      同辦理事宜、評估專業團隊人員資格條件、評估工具、作業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
      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第 14 條第 1 項、
      第 2 項規定:「身心障礙證明有效期間最長為五年。但身心障礙情況符合第六
      條第三項所定辦法有關身心障礙無法減輕或恢復之基準,免重新鑑定者,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應核發無註記有效期間之身心障礙證明,並每五年就該個案
      進行第七條之需求評估。」「領有記載有效期間之身心障礙證明者,應於效期屆
      滿前九十日內向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辦理重新鑑定及需
      求評估。」第 50 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需求評估結果辦理
      下列服務,提供身心障礙者獲得所需之個人支持及照顧,促進其生活品質、社會
      參與及自立生活:……九、自立生活支持服務。十、其他有關身心障礙者個人照
      顧之服務。」第 56 條第 1 項至第 3 項規定:「公共停車場應保留百分之二
      停車位,作為行動不便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非領有專用停車位識別證
      明者,不得違規占用。」「前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明,應依需求評估結果核發。
      」「第一項專用停車位之設置地點、空間規劃、使用方式、識別證明之核發及違
      規占用之處理,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營建等相關單位定之。」
      身心障礙者福利與服務需求評估及證明核發辦法(下稱核發辦法)第 1 條規定
      :「本辦法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七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4 項規定:「身心障礙者福利與服務需
      求評估及證明核發,其作業方式及流程如下:一、向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
      )之任一鄉(鎮、市、區)公所申請。二、鄉(鎮、市、區)公所確認申請人之
      基本資料及福利服務需求項目,發給身心障礙鑑定表(以下簡稱鑑定表)及提供
      鑑定機構之相關資訊後,由申請人依身心障礙者鑑定作業辦法規定申請鑑定。三
      、鑑定機構完成鑑定後,應將資料輸入中央主管機關建置之資訊系統,並依本法
      第六條第二項規定,將身心障礙者鑑定報告(以下簡稱鑑定報告)經所屬衛生局
      或衛生福利局核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四、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應於取得前款鑑定報告後,進行本法第五十六條之行動不便、第五十八條至第五
      十九條之必要陪伴者優惠措施及復康巴士服務之需求評估。五、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籌組專業團隊,確認前款需求評估結果。六、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依據鑑定報告及需求評估結果,核發身心障礙證明予申請人;不符規定者,
      以書面通知。」「第一項第五款專業團隊,得視個案狀況,遴聘醫事人員、社會
      工作人員、特殊教育人員、職業輔導評量人員或其他必要之專業人員組成;其資
      格條件,依相關專業法規辦理。」「鑑定報告及需求評估結果,由申請人戶籍所
      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委辦、委任鄉(鎮、市、區)公所保管存查
      。」第 7 條第 1 項、第 3 項及第 4 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為確認身心障礙者有本法第五十條個人照顧服務、第五十一條家庭照顧者服務
      或第七十一條經費補助需求,應先進行需求評估訪談及製作評估報告,並經籌組
      專業團隊確認後,以書面通知申請人。」「第一項需求評估,應依身心障礙者福
      利與服務評估標準表為之。」「……前項標準表,規定如附表二。」第 11 條規
      定:「本辦法之需求評估須由社會工作、特殊教育、復健諮商、心理諮商或醫事
      等相關系(所)畢業,並接受各級主管機關辦理之需求評估課程訓練取得證明之
      人員為之。」
      【附表二】身心障礙者福利與服務評估標準(節略)
      「參 . 其他身心障礙者支持服務及優惠

    法定福利服務項目

    服務標準

    行動不便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

    使用行動不便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對象為經評估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

    ……

    二、二歲以上之身心障礙者,在沒有人力或導盲犬協助以及不使用個人行動輔具或矯具義具的情況下,於戶外平坦地面持續行走至少一百公尺以外的指定短距離目的地,活動能力為偶爾、經常或全部有困難。


      」
      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第 1 條規定:「本辦法依身心障礙者權益
      保障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第 6 條第 1 項及
      第 3 項第 1 款規定:「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以一人為限,得申請身心障礙
      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明(以下簡稱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明):一、經需求評估為行
      動不便之身心障礙者本人。二、前款身心障礙者之配偶或一親等親屬。三、與第
      一款身心障礙者設於同一戶籍或同址分戶之二親等以上親屬。」「專用停車位識
      別證明,分類如下:一、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第 7 條規定:
      「申請核發專用停車位識別證者,得親自、通訊或委託他人,備齊下列文件,向
      戶籍所在地社政主管機關辦理:一、身心障礙證明正背面影本。二、身心障礙者
      本人、配偶或本人之親屬之駕駛執照影本。三、身心障礙者本人、配偶或本人之
      親屬之汽車行車執照影本。四、申請者為身心障礙者之配偶或親屬,並應檢具全
      戶戶口名簿影本。……。」第 10 條第 1 項規定:「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之使用
      期限,最長不得超過身心障礙證明之有效期限;期限屆至前一個月內,應依需求
      評估結果重新申請。」
      臺北市政府 101 年 11 月 9 日府社障字第 10145065700 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部分業務委任事項。……公告事項:為應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於 100 年 2 月 1 日及 100 年 6 月 29 日修正公布
      施行,下列『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業務,委任本府……社
      會局……以該機關名義行之,詳如附件。」
      附件: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部分權限事項委任各機關辦理一覽表
      (節錄)

    機關名稱

    委任辦理條文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第56條第2項

    前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明,應依需求評估結果核發。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君於高二時經診斷為自閉症患者,當時持有輕度殘障手冊
      ,同時也申請專用停車位識別證 10 餘年,到現在障別、症狀、程度均未改變,
      持續持有輕度殘障手冊,也按時遵照規定鑑定,為何 10 餘年來都沒問題,現在
      卻不予核發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以肢體障礙來重新評估,根本是無理刁難,因○
      君障別一直是精障,精障的孩子使用大眾交通工具頻受歧視是大家都知道。請撤
      銷原處分並核發專用停車位識別證。
    三、查訴願人以其子○君為身心障礙者,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核發專用停車位識別證,
      經原處分機關審認○君非經需求評估為行動不便之身心障礙者,與管理辦法第 6
      條第 1  項規定不符,爰否准所請;有○君戶口名簿、○君 113 年 7 月 8
      日換發之身心障礙證明、訴願人 113 年 10 月 1 日臺北市政府身心障礙者專
      用停車位識別證申請表、113 年 7 月 8 日身心障礙者鑑定表及身心障礙鑑定
      報告、113 年 7 月 26 日臺北市 113 年度身心障礙鑑定與需求評估專業團隊
      第 1648 次審查會議紀錄及該會議身心障礙資格確認、行動不便資格、復康巴士
      服務及必要陪伴者優惠措施使用資格判定確認表(下稱本市 1648 次專業團隊審
      查資格判定確認表)、衛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署全國身心障礙福利資訊整合平台
      查詢結果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君於高二時經診斷為自閉症患者,持有輕度殘障手冊,同時申請
      專用停車位識別證 10 餘年,其障別、症狀、程度均未改變,也按時遵照規定鑑
      定,為何現在卻不予核發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云云。經查:
    (一)按公共停車場應保留行動不便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非領有專用停車位識
       別證明者,不得違規占用;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明,應依需求評估結果核發;直
       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於取得衛生主管機關核轉之身心障礙者鑑定報告後
       ,進行行動不便之需求評估;身心障礙者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進行需
       求評估,經需求評估為行動不便之身心障礙者本人、身心障礙者之配偶或一親
       等親屬等,以 1 人為限,得申請專用停車位識別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
       第 7 條、第 56 條第 1 項、第 2 項、核發辦法第 2 條第 1 項及管理
       辦法第 6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訴願人以其子○君為身心障礙者,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核發專用停車位識
       別證,經原處分機關於衛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署全國身心障礙福利資訊整合平
       台,查得○君於 113 年 7 月 8 日經身心障礙鑑定,其第 2 部分鑑定結
       果之四、服務判定項目(一)「行動不便者認定」為「否」,並有○君 113
       年 7 月 8 日身心障礙者鑑定表及身心障礙鑑定報告、本市 1648 次專業團
       隊審查資格判定確認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君非屬經需求評估為行動不便之
       身心障礙者,原處分機關審認其不符管理辦法第 6 條第 1 項規定,否准訴
       願人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之申請,並無違誤。另查○君原身心障礙證明於 113
       年 9  月 30 日屆期,爰於 113 年 7 月 8 日重新鑑定並辦理需求評估,
       依原處分機關 113 年 11 月 14 日北市社障字第 1133173931 號函附訴願答
       辯書理由二、(四)記載略以,○君 113 年 7 月 8 日身心障礙者鑑定表
       第 4 部分中記載其於「領域 1. 認知」項下之「專心」、「記得」、「解決
       」、「學習」、「了解」、「交談」等之表現困難程度僅交談達輕度,餘 5
       項皆無困難,另「領域 2. 四處走動」項下之「長站」、「站起」、「移動」
       、「外出」、「走遠」等之表現困難程度皆無困難,故判定○君不符合行動不
       便;爰經原處分機關審認需求評估結果為○君無行動不便資格,已如前述,至
       於○君其他年度之需求評估結果,並非本件申請據以審核之依據。訴願主張,
       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
       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王 士 帆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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