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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4.01.17 府訴一字第 1136086759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臺北市私立○○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養護型)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違反老人福利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9 月 13 日北市社老
字第 11331450452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訴願人經原處分機關許可於本市北投區○○路○○段○○巷○○號○○-○○ 樓
(下稱系爭處所)設立私立小型老人福利機構(長期照顧機構- 養護型),核定
業務規模為養護 49 床,並領有原處分機關核發之民國(下同)102 年 1 月
24 日北市社老(立)字第 1020815 號臺北市老人福利機構設立許可證書。經
原處分機關於 113 年 8 月 14 日 15 時許派員至系爭處所訪查,查得現場無
我國籍照顧服務員上班及相關缺失等情事,乃當場製作訪查紀錄表,並交由訴願
人現場人員○○○簽名。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之系爭處所現場未有我國籍
照顧服務員上班,違反老人福利機構設立標準(下稱設立標準)第 18 條第 1
項第 3 款第 1 目規定,爰依老人福利法第 47 條第 1 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
13 條等規定,以 113 年 8 月 21 日北市社老字第 1133140051 號函(下稱
113 年 8 月 21 日函),命訴願人於 113 年 8 月 28 日前提報改善計畫書
並改善完成,且未經原處分機關查核確認改善完成前,不得增加收容服務對象。
經訴願人於 113 年 8 月 28 日函復改善計畫書。
二、嗣經原處分機關於 113 年 9 月 5 日上午 11 時 30 分許再次派員進行複查
,發現系爭處所仍無我國籍照顧服務員在場上班,乃當場製作訪查紀錄表,並交
由訴願人現場主任○○(即訴願代理人)簽名。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設立
標準第 18 條第 1 項第 3 款第 1 目規定,經命其限期改善仍未依限於 113
年 8 月 28 日前改善,乃依老人福利法第 47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臺北市政
府社會局處理違反老人福利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 3 點項次
9 等規定,以 113 年 9 月 13 日北市社老字第 11331450452 號裁處書(下
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5 萬元罰鍰,並命其應於 113 年 9 月
26 日前函報改善計畫書及改善完成。原處分於 113 年 9 月 18 日送達,訴願
人不服,於 113 年 10 月 23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查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113 年 10 月 23 日)距原處分送達日期(113 年
9 月 18 日)雖已逾 30 日,惟因訴願人前向臺北市議會市民服務中心陳情並
於 113 年 10 月 16 日召開協調會,應認訴願人於法定期間內對原處分已有不
服之意思表示;是本件尚無訴願逾期之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老人福利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第 34 條規定:「主管機關應依老人需要,自行或結合民間資
源辦理下列老人福利機構:一、長期照顧機構。二、安養機構。三、其他老人福
利機構。前項老人福利機構之規模、面積、設施、人員配置、業務範圍及其他相
關事項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第 3
6 條第 1 項、第 6 項規定:「私人或團體設立老人福利機構,應向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設立許可。」「第二項但書小型設立之規模、面積、設施
、人員配置、業務範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定之。」第 37 條第 2 項規定:「主管機關對老人福利機構,應予
輔導、監督、檢查、評鑑及獎勵。」第 47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老人福
利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時,主管機關應限期令其改善;情節重大者,並得處新臺
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
元以下罰鍰,並再限期令其改善:……二、違反原許可設立之標準。」
老人福利法施行細則第 13 條規定:「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四十七條及第四十八條
規定通知老人福利機構限期改善者,應令其提出改善計畫書……。」
老人福利機構設立標準第 1 條規定:「本標準依老人福利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三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十六條第六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規定:「本法所
定老人福利機構,依其照顧對象,分類如下:一、長期照顧機構:分為下列三種
類型:……(二)養護型:照顧生活自理能力缺損需他人照顧之老人或需鼻胃管
、胃造廔口、導尿管護理服務需求之老人……。」第 7 條第 2 項規定:「本
法第三十六條第二項及第六項所定小型設立長期照顧機構或安養機構,其設立規
模,以四十九人為限。」第 8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長期照顧機構及安
養機構,應置專任業務負責人一名,綜理機構業務,督導所屬工作人員善盡業務
責任;並配置下列工作人員:……三、照顧服務員:負責老人日常生活照顧服務
。」第 18 條第 1 項第 3 款第 1 目規定:「小型養護型機構,除業務負責
人外,其上班及配置工作人員,規定如下:……三、照顧服務員:(一)隨時保
持至少有我國籍照顧服務員一人上班。」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處理違反老人福利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 點規定:「本局
處理老人福利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項次
違反事件
法條依據(老人福利法)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9
老人福利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時,經主管機關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
……
二、違反原許可設立之標準。
……
第47條第1項後段
處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鍰,並再限期令其改善。
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並再限期令其改善:
一、第1次:處5萬元至12萬元。
……
」
臺北市政府 90 年 8 月 23 日府秘二字第 9010798100 號公告:「主旨:公告
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 90 年 9 月 1 日起生效。……公告事項:……
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老人福利法中
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原處分機關於 113 年 9 月 5 日上午 11 時 30 分至系
爭處所無預警複查時,我國籍照顧服務員正在主管辦公室內討論住民照顧會議,
剛結束如廁,與稽查人員錯過沒碰到面,便主動前往 1 樓與稽查人員說明,然
稽查人員不接受說明。稽查人員聲稱我國籍照顧服務員是從外面進入機構,故檢
附大門監視器影片,以及我國籍照顧服務員在機構內移動之影片,證明該員是在
機構內。
四、查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有事實欄所述其系爭處所查無我國籍照顧服務員在現場
上班之違規事實,經原處分機關以 113 年 8 月 21 日函命訴願人限期改善屆
期仍未改善,有原處分機關 113 年 8 月 14 日老人福利機構訪查紀錄表、113
年 9 月 5 日老人福利機構訪查紀錄表及 113 年 8 月 21 日函等影本附卷
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人員於 113 年 9 月 5 日稽查時,其我國籍照顧服
務員因與主管開會、如廁,致與稽查人員錯過云云。經查:
(一)按主管機關對老人福利機構(包含長期照顧機構、安養機構、其他老人福利機
構)為輔導、監督、檢查、評鑑及獎勵,發現有違反原許可設立之標準時,應
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 5 萬元以上 25 萬元以下罰鍰,並再限期
令其改善;主管機關依老人福利法第 47 條規定通知老人福利機構限期改善者
,應令其提出改善計畫書;為老人福利法第 34 條第 1 項、第 37 條第 2
項、第 47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老人福利法施行細則第 13 條所明定。次按
養護型老人福利長期照顧機構係照顧生活自理能力缺損需他人照顧之老人或需
鼻胃管、胃造廔口、導尿管護理服務需求之老人;小型長期照顧機構,設立規
模以 49 人為限,其中小型養護型機構,除業務負責人外,應隨時保持至少有
我國籍照顧服務員 1 人上班;為設立標準第 2 條、第 7 條第 2 項及第
18 條第 1 項第 3 款第 1 目所明定。
(二)查本件依卷附資料所示,訴願人係經原處分機關許可設立於系爭處所(機構地
址)收容 49 名老人之小型老人福利機構(長期照顧機構-養護型),依卷附
原處分機關 113 年 8 月 14 日老人福利機構訪查紀錄表影本所示,原處分
機關人員於當日 15 時許查得系爭處所現場實際收容 43 名老人,訪查時系爭
處所現場上班之照顧服務員雖有 5 名,惟均係外國籍,無我國籍照顧服務員
。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隨時保持至少有我國籍照顧服務員 1 人上班
,違反設立標準第 18 條第 1 項第 3 款第 1 目規定,乃依老人福利法第
47 條第 1 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 13 條等規定,以 113 年 8 月 21 日函命
訴願人於 113 年 8 月 28 日前提報改善計畫書並改善完成。嗣原處分機關
復於 113 年 9 月 5 日上午 11 時 30 分許再次派員前往複查,發現系爭
處所現場未有我國籍照顧服務員上班,並有經訴願人現場主任○○簽名確認之
113 年 9 月 5 日訪查紀錄表影本在卷可憑。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仍未
依前揭規定隨時保持至少有我國籍照顧服務員 1 人於系爭處所內上班,爰認
定訴願人有經命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之情事,自屬有據。
(三)至訴願人主張於 113 年 9 月 15 日複查時,其我國籍照顧服務員因開會、
如廁,至與稽查人員錯過一節。依原處分機關訴願答辯書理由三、(三)及(
四)所載略以,原處分機關人員於 113 年 9 月 5 日上午 11 時 30 分許
至現場無預警複查,訴願人當日上午應由我國籍照顧服務員○○○、○○○(
下稱○君)值班,惟該 2 人並未在系爭處所現場,遲至原處分機關人員離開
系爭處所前,○君始出現在訴願人所在大樓 1 樓之私立行義老人長期照顧中
心,而該地點並非系爭處所;且原處分機關人員於離開系爭處所前,2 次逐
層逐間訪查系爭處所(即 4 樓至 6 樓),並未於 4 樓至 6 樓立案範圍
內見有我國籍照顧服務員在機構內值班。復依原處分機關 113 年 9 月 5
日老人福利機構訪查紀錄表記載:「…… 1. 現場無本國籍照服員(後來要離
開時出現)…… 3. 今查現場無本國籍照服員……。」該紀錄表並經訴願人現
場人員○○簽名在案。又經檢視訴願人提供之系爭處所 4 樓至 6 樓樓梯間
之監視器影像,於 113 年 9 月 5 日上午 11 時 57 分許確有 1 名男性
員工從 5 樓室內走出至 6 樓、再走至 4 樓室內,然訴願人於提起訴願後
,仍未能提出上午 11 時 30 分至 56 分有我國籍照顧服務員在系爭處所上班
之具體事證供核,則尚難遽對其為有利之認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
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設立標準第 18 條第 1 項第 3 款第 1 目規定
,經命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乃依老人福利法第 47 條第 1 項第 2 款
及裁罰基準第 3 點項次 9 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5 萬元罰鍰,並命
其應於 113 年 9 月 26 日前函報改善計畫書及改善完成,並無不合,原處
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王 士 帆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