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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4.02.05 府訴一字第 1136087104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廢止中低收入戶資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北市
社助字第 1133197617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設籍本市萬華區,其全戶 2 人(訴願人及其未成年子女)前經原處分機關核
列為本市中低收入戶,嗣經原處分機關透過衛生福利部全國社會福利資源整合系統之
臺北市-入出監資料(下稱訴願人入出監資料),查得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13 年
9 月 10 日起入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女子分監(下稱臺北女子分監)執行,審
認訴願人已入獄服刑,依社會救助法第 5 條第 3 項第 7 款規定不列入應計算人
口範圍,乃依臺北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作業規定
(下稱審核作業規定)第 20 點第 5 款規定,以 113 年 10 月 24 日北市社助字
第 1133197617 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訴願人,自 113 年 9 月 10 日起廢止其
全戶中低收入戶資格,並自次月(113 年 10 月)起停止所享領之相關福利補助。原
處分於 113 年 10 月 28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3 年 11 月 7 日向本府提起
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第 4 條第 1 項、第 5 項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
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
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
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第一項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認定程序等
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第 4 條之 1 第 1 項、
第 2 項規定:「本法所稱中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下列規定者:一、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
每月不超過最低生活費一點五倍,且不得超過前條第三項之所得基準。二、家庭
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前項最低生活費
、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及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依前條第二項、第三項、第
五項及第六項規定。」第 5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3 項第 7 款規定:
「第四條第一項及前條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
員:……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前項之申請人,應由同一戶籍具行為
能力之人代表之。但情形特殊,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七、入
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
臺北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作業規定第 1 點
規定:「臺北市政府為辦理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
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相關作業,依社會救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條第
五項、第四條之一第二項、第五條第二項、第五條之一第四項、第十條第三項、
第十五條第三項及第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訂定本作業規定。」第 18 點第 6
款規定:「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家庭應計算人口有下列情形者,應於一個月內
向戶籍所在地區公所陳報:……(六)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第 2
0 點第 5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社會局得撤銷或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廢
止其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資格,原具低收入戶資格者,自次月起停止其生活扶
助費,且以行政處分追回已撥付之全部或一部生活扶助費:……(五)入獄服刑
、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
臺北市政府 90 年 8 月 23 日府秘二字第 9010798100 號公告:「主旨:公告
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 90 年 9 月 1 日起生效。……公告事項:……
四 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
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將於 113 年 12 月 24 日完成應執行刑期,請原處
分機關明示,應檢具哪些文件才能申請恢復中低收入戶資格;又是否應另具訴願
書向本市萬華區公所重新申請中低收入戶資格?
三、按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之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一親等之直
系血親等;申請人應由同一戶籍具行為能力之人代表之;入獄服刑者不列入家庭
應計算人口範圍;另按原具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資格者,若入獄服刑、因案羈
押或依法拘禁,原處分機關得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廢止其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資
格,並自次月起停止其生活扶助費等;為社會救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項本文、第 3 項第 7 款及審核作業規定第 20 點第 5 款所明定。查本件依
卷附衛生福利部全國社會福利資源整合系統補助資料查詢結果畫面、訴願人入出
監資料、訴願人戶籍資料等影本所示,訴願人全戶 2 人(訴願人及其未成年子
女)原經核列為本市中低收入戶,嗣經原處分機關依訴願人入出監資料,查得訴
願人於 113 年 9 月 10 日起入臺北女子分監執行。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
於 113 年 9 月 10 日已入獄服刑,依社會救助法第 5 條第 3 項第 7 款
規定不列入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且訴願人同一戶籍之未成年子女不具完全行為
能力,不能獨自申請中低收入戶,原處分機關乃依審核作業規定第 20 點第 5
款規定,自 113 年 9 月 10 日起廢止其全戶中低收入戶資格,並自次月(113
年 10 月)起停止所享領之相關福利補助,並無違誤。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原
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將於 113 年 12 月 24 日完成應執行刑期,請原處分機關告知
應檢具哪些文件才能申請恢復中低收入戶資格云云。經原處分機關以 113 年 11
月 27 日北市社助字第 1133177025 號函附訴願答辯書理由三、(二)查告略以
,建請訴願人出監後,攜帶臺北市社會扶助申請表、新式戶口名簿(含詳細記事
)影本、○○○○商業銀行或○○存摺封面影本、其他相關證明文件(如:失業
認定證明、身心障礙證明、診斷證明書、學生證、房屋租賃契約影本或借住證明
正本及房屋所有權狀影本等),至訴願人戶籍所在地區公所社會課重新申請中低
收入戶資格,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王 士 帆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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