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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4.02.05 府訴一字第 1136088031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查調個人資料事件,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2 條第 1
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
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得提起訴願。」第 47 條第 1 項、第 3
項規定:「訴願文書之送達,應註明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代表人、訴願代理人住
、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交付郵政機關以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發送。」「訴
願文書之送達,除前二項規定外,準用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七條至第六十九條、第
七十一條至第八十三條之規定。」第 56 條第 1 項、第 3 項規定:「訴願應
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一、訴願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四、訴願請求事項。……。」
「依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提起訴願者,第一項第三款、第六款所列事項,載明應為
行政處分之機關、提出申請之年、月、日,並附原申請書之影本及受理申請機關
收受證明。」第 62 條規定:「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而其情
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二十日內補正。」第 77 條第 1 款後段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
……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行政訴訟法第 71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
所或營業所行之。」第 72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送達於住居所、事務
所、營業所或機關所在地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
之同居人、受雇人或願代為收受而居住於同一住宅之主人。」「前條所定送達處
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視為前項之同居人或受雇人。」
二、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13 年 11 月 28 日經由本市陳情系統向本府提起訴願,
其案件(案件編號:W10-1131128-00120 )之案件主旨欄載以:「……訴願書(
有關查調個資侵害事件)」,另依具體內容欄載以:「訴願書訴願人○○○標的
:課予社會局應對非法查調個資振重道歉,表示已有侵害有道歉義務理由:1.請
由社會局立案此訴願案,並送社會局。……」訴願人似係依訴願法第 2 條規定
提起訴願,惟未有訴願人之簽名或蓋章,亦未記載其向本府社會局提出申請之日
期、申請事項及該局於法定期間應予作為之具體理由等事項,經本府法務局以
113 年 12 月 12 日北市法訴一字第 1136088117 號函檢附空白訴願書 1 份,
通知訴願人依訴願法第 56 條及第 62 條等規定,於文到之次日起 20 日內補正
訴願書等。該函以郵務送達方式,按訴願人於本市陳情系統填載之聯絡地址寄送
,於 113 年 12 月 13 日送達,有蓋妥大樓委員會收發章及管理員章之本府法
務局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惟訴願人迄未補正,揆諸前揭規定,其訴
願自不合法。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1 款後段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王 士 帆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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