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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4.02.21 府訴一字第 1136085740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請求減免老人保護安置費用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8 月 16
    日北市社老字第 1133138616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77 條第 6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
      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之父親○○○〔民國(下同)40 年○○月○○日生,下稱○君〕設籍本
      市松山區,前經原處分機關評估○君因生活無法自理且無家屬協助處理其生活照
      顧事宜,有保護安置之需求,爰依老人福利法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自 111
      年 9 月 21 日至 112 年 9 月 20 日,將其保護安置於○○○○○○○老人
      長期照顧中心(養護型),並先行支付安置費用每月新臺幣(下同)2 萬 7,250
      元。案經原處分機關依老人福利法第 41 條第 3 項規定,以 112 年 12 月
      15 日北市社老字第 1123206854 號函檢附安置費用一覽表等通知訴願人及案外
      人○○○、○○○等 3 人,於收訖該函 60 日內繳納○君保護安置費用計 32
      萬 7,000 元在案。
    三、嗣訴願人以 113 年 1 月 10 日老人保護安置費減免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
      減免○君保護安置費用,並於該申請書勾選「經濟弱勢或遭遇重大變故」及「其
      他特殊事由」為申請減免原因;案經原處分機關依老人福利法第 41 條第 5 項
      規定,於 113 年 7 月 8 日邀集學者專家及民間團體代表召開 113 年度第 2
      次老人保護安置費用減免審查會議審查結果,以經濟弱勢之佐證不足建議不同意
      減免。原處分機關乃以 113 年 8 月 16 日北市社老字第 1133138616 號函(
      下稱原處分)通知訴願人及案外人○○○,不同意減免保護安置費用之申請。訴
      願人不服,於 113 年 9 月 16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同年 11
      月 19 日補正訴願程式,12 月 24 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
    四、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 114 年 1 月 13 日北市社老字第 1133210420
      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法務局,自行撤銷原處分。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
      揆諸前揭規定,所提訴願應不受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6 款,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王 士 帆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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