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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4.02.21 府訴一字第 1136087625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北市社兒少字第 1133193447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12 年 2 月 28 日 17 時 38 分許,於本市信義區○○
      路○○號○○○○百貨公司(下稱系爭地點),趁姓名代號xxxxx-xxxxxxx 號未
      成年女子(時年 17 歲,下稱x君)未防備且不及抗拒之際,徒手觸摸其左側臀
      部 1  下得逞,x君遭觸摸後,訴由本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偵辦。案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查認訴願人上述行為違反行
      為時性騷擾防治法第 25 條第 1 項規定,乃以 112 年 4 月 27 日 112 年度
      偵字第 12291 號起訴書對訴願人提起公訴;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
      地院)以 112 年 10 月 24 日 112 年度易字第 352 號刑事判決(下稱 112
      年度刑事判決)訴願人故意對少年(x 君)犯行為時性騷擾防治法第 25 條第 1
      項性騷擾罪,處有期徒刑 6 個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
      算 1 日〕在案。
    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於系爭地點徒手觸摸x 君左側臀部之性騷擾行為係對少年
      之不正當行為,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少權法)第 49 條第
      1  項第 15 款規定,乃以 113 年 4 月 8 日北市社兒少字第 11330474442
      號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 7 日內以書面陳述意見,然訴願人逾期未回復。嗣原處
      分機關審酌訴願人於系爭地點徒手觸摸x君左側臀部之行為,妨害x君身體隱私之
      權利,使其心理受創,對其身心健康造成不良影響,業經臺北地院 112 年度刑
      事判決犯性騷擾罪在案,訴願人確有對少年為性騷擾之不正當行為,違反兒少權
      法第 49 條第 1 項第 15 款規定,復因訴願人涉及刑事責任部分業經刑事法院
      判決確定在案,為使社會大眾有預先防範之機會,並警惕訴願人避免再犯,爰依
      兒少權法第 97 條及行政罰法第 26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以 113 年 11 月 11
      日北市社兒少字第 1133193447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公布訴願人姓名。
      原處分於 113 年 11 月 19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3 年 11 月 26 日向本
      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查本件訴願書之行政處分書發文日期及文號欄僅記載:「113 年 11 月 11 日 1
      133193447 」而未記載發文字,然依所附原處分,揆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不服
      ,合先敘明。
    二、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 條規定:「為促進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
      展,保障其權益,增進其福利,特制定本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兒童
      及少年,指未滿十八歲之人;所稱兒童,指未滿十二歲之人;所稱少年,指十二
      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第 6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第 9 條規定:「下列事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掌理。但涉及地方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依法應由地方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掌
      理者,從其規定:……二、中央兒童及少年福利政策、法規及方案之執行事項。
      ……四、兒童及少年保護業務之執行事項。……。」第 49 條第 1 項第 15 款
      規定:「任何人對於兒童及少年不得有下列行為:……十五、其他對兒童及少年
      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為不正當之行為。」第 97 條規定:「違反第四十九條
      第一項各款規定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公布其姓
      名或名稱。」
      行為時性騷擾防治法第 2 條第 2 款規定:「本法所稱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
      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二、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歧視
      、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
      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
      生活之進行。」第 25 條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
      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行政罰法第 26 條第 1 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
      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行為時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 2 條規定:「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
      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
      體事實為之。」
      衛生福利部 109 年 2 月 24 日衛部護字第 1090105627 號函釋(下稱衛福部
      109 年 2 月 24 日函釋):「……說明:……二、……依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396 及 505 號判決略以,兒少法第 49 條第 15 款所謂『其
      他對兒童及少年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為不正當之行為』,係屬同條第 1 款
      至第 14 款之例示規定下之概括規定,則就該概括事由『不正當行為』之解釋,
      應與列舉之同條第 1 款至第 14 款事由性質上相當或具類似性,始足當之。…
      …兒少法第 49 條第 15 款所定之『不正當行為』,於具體個案之判斷,須其行
      為之惡性、情狀(對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有相當程度之侵害或重大影響之危
      險)與前 14 款列舉之事由相當或相類似,始能認定構成該第 15 款概括事由所
      定之處罰要件。爰本部業於 108 年 4 月 16 日召開 108 年度各地方政府推
      動兒少保護業務研商會議之臨時動議轉知前開判決,以提醒地方政府於適用法律
      時應特別留意。……」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 點規
      定:「本府處理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
      節錄)

    項次

    26

    違反事件

    對兒童或少年為下列各款行為之一:

    ……15.其他對兒童或少年或利用兒童或少年犯罪或為不正當之行為。

    法條依據

    第49條第1項、第97條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處6萬元以上6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公布其姓名或名稱。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並得公布其姓名或名稱:

    1.第1次處6萬元以上28萬元以下。

    ……

    裁處機關(本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社會局


      」
      臺北市政府 101 年 3 月 15 日府社兒少字第 10132076800 號公告:「主旨:
      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 101 年 3 月 21 日生效……公告事項:一
      、本府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業務,部分委任本府
      社會局及教育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二、委任事項詳如附件。」
      附表 1「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主管機關委任社會局名義執行事項(節
      錄)

    項目

    60

    委任事項

    違反本法之查察、行政處分及獨立告訴、移送處理等事項

    委任條次

    第97條第1項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事發當時訴願人是說要告對方而不是要揍死對方;訴願人於
      事件發生後感到萬分懊悔也痛改前非,絕不再犯,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本件訴願人有於事實欄所述時、地對未成年人x 君為性騷擾之行為,經臺北地
      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臺北地院 112 年度刑事判決訴願人故意對少年犯行
      為時性騷擾防治法第 25 條第 1 項之罪,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對少年為性騷
      擾之不正當行為違反兒少權法第 49 條第 1 項第 15 款規定,乃依同法第 97
      條及行政罰法第 26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處公布訴願人姓名;有臺北地檢署檢察
      官 112 年度偵字第 12291 號起訴書、臺北地院 112 年度刑事判決、新北市政
      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個案摘要表(下稱個案摘要表)、兒少保護案件通
      報表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事件發生後感到萬分懊悔且痛改前非云云。查本件:
    (一)按兒少權法第 49 條第 1 項第 1 款至第 14 款明定任何人對於兒童及少年
       不得有為遺棄、身心虐待等行為,第 15 款則規定其他對兒童及少年為不正當
       行為之概括規定;該法第 97 條規定,違反該法第 49 條第 1 項各款規定之
       一者,處 6 萬元以上 60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公布其姓名或名稱。至於是否
       屬兒少權法第 49 條第 1 項第 15 款所定「不正當之行為」,應綜合審酌行
       為人動機、行為態樣等,參酌一般社會通念,就個案情節客觀評價判斷,是否
       對兒童及少年之身心健全發展造成相當程度之侵害或有重大影響之危險等,並
       有衛福部 109 年 2 月 24 日函釋意旨可資參照。另按性侵害犯罪以外,對
       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
       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
       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
       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等情,為性騷擾;性
       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
       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揆諸行為時性騷擾防治法第 2
       條第 2 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 2 條等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依卷附資料所示,訴願人於 112 年 2 月 28 日 17 時 38 分許於系
       爭地點對x 君所為徒手觸摸其左側臀部之行為,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訴願
       人違反行為時性騷擾防治法第 25 條第 1 項規定提起公訴,嗣經臺北地院以
       112 年度刑事判決訴願人故意對少年犯性騷擾罪,處 6 個月有期徒刑(得易
       科罰金)在案。是原處分機關依據x 君個案摘要表所載訴願人對其性騷擾行為
       令其不舒服、情緒敏感、波動大等內容,審認訴願人上述性騷擾行為妨害x 君
       身體隱私之權利,使其心理受創,對其身心健康造成不良影響,認定訴願人有
       違反兒少權法第 49 條第 1 項第 15 款所定對少年不得為不正當行為之事實
       ,自屬有據;復因訴願人涉及刑事責任部分業經刑事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在案,
       原處分之處分理由欄業載明,為使社會大眾有預先防範之機會,並警惕訴願人
       避免再犯,爰依兒少權法第 97 條及行政罰法第 26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處
       公布訴願人姓名,並無違誤。訴願人尚難以事件後感到懊悔萬分也痛改前非為
       由,冀邀免責。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處公布訴願人姓名,
       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王 士 帆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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