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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4.03.11 府訴一字第 1136088158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低收入戶核列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北市社助
字第 1133199269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77 條第 6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
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設籍本市萬華區,於民國(下同)113 年 10 月 8 日填具臺北市社會扶
助申請表,勾選申請低收入戶(不符者,逕審核中低收入戶),並勾選申請輔導
者為訴願人 1 人。經臺北市萬華區公所初核訴願人全戶不符低收入戶及中低收
入戶資格,乃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應列計人口
共 2 人(訴願人及其長子),依最近 1 年度(111 年度)之財稅資料及參考
相關法令規定所得計算基準審核,平均每人每月收入超過本市 113 年度低收入
戶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新臺幣(下同)1 萬 9,649 元及中低收入戶補助標準每
人每月 2 萬 8,071 元,與社會救助法第 4 條第 1 項及第 4 條之 1 規
定不符,乃以 113 年 11 月 11 日北市社助字第 1133199269 號函(下稱原處
分)復訴願人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於 113 年 12 月 11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 113 年 12 月 31 日北市社助字第 1133185574
1 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法務局,自行撤銷原處分。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
,揆諸前揭規定,所提訴願應不受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6 款,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王 士 帆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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