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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4.03.05 府訴一字第 1136088136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陳情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之不作為,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
      ,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得提起訴願。」
      第 77 條第 8 款後段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
      決定:……八、對於……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程序法第 168 條規定:「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之查詢、行
      政違失之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得向主管機關陳情。」第 173 條第 2 款
      規定:「人民陳情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處理︰……二、同一事由,經予
      適當處理,並已明確答覆後,而仍一再陳情者。」
      臺北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注意事項第 10 點第 1 款規定:「
      各機關對同一事由人民一再陳情案件處理原則如下:(一)同一事由,經予適當
      處理,並已明確答復後,陳情人第二次陳情時,得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七十三條
      第二款規定,簽報機關首長同意,不予處理,並回復陳情人(除說明已為適當處
      理外,並說明如以後同一事由再陳情,將不予處理回復),並副知機關研考人員
      。」第 11 點第 1 款規定:「各機關對同一陳情人之不同事由人民陳情案件處
      理原則如下:(一)對同一陳情人之不同事由人民陳情案件,應予受理及處理。
      但如同一陳情人有持續或大量且顯有耗費機關行政資源之虞者,得查明確認前述
      情事,簽報機關首長同意,不予處理後,回復陳情人(說明案由及相關規定,以
      後類此之陳情,將不予處理回復),並副知機關研考人員。」
    二、訴願人全戶 2 人〔訴願人及其長子○○○(下稱○君)〕前經本府社會局(下
      稱社會局)以民國(下同)113 年 5 月 27 日北市社助字第 1133059491 號函
      核列為本市低收入戶第 0 類;嗣經社會局依相關規定重新審核後,審認訴願人
      全戶應列計人口共 3 人(訴願人、○君及訴願人母親○○○),依最近 1 年
      度(111 年度)之財稅資料等審核結果,平均每人動產超過本市 113 年度低收
      入戶動產限額 15 萬元及中低收入戶動產限額 16 萬元,與社會救助法第 4 條
      第 1 項及第 4 條之 1 規定不合,乃以 113 年 6 月 5 日北市社助字第
      1133106673 號函通知訴願人,自 113 年 6 月 1 日起廢止訴願人及○君低收
      入戶資格,並停止相關福利補助。訴願人不服社會局低收入戶審查結果,除提起
      申復外,並於本市陳情系統案件投訴社會局相關承辦科室人員有違法審查其低收
      入戶資格等情,經該局以 113 年 7 月 23 日北市社助字第 1133119422 號陳
      情系統案件回復表回復略以:「……您於 113 年 7 月 12 日……、113 年 7
      月 16 日……、113 年 7 月 17 日……、113 年 7 月 18 日……、113 年 7
      月 21 日……、113 年 7 月 22 日……、113 年 7 月 23 日……所提之低收
      入戶違法審查陳情事由,本局前已回復您請您補附動產資金流向相關明細,惟您
      聲明不予補件,於未有相關佐證資料下本局仍需審認列計令郎名下之存款,如您
      對低收入戶資格審查處分有不服,建請……循行政救濟程序提起訴願。您因持續
      、大量陳情,顯有耗費機關行政資源,本案不再處理及回復;相關規定可詳參本
      府及所屬各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注意事項。……」在案。
    三、嗣訴願人於 113 年 11 月 27 日、11 月 28 日、11 月 29 日、12 月 2 日、
      12 月 3 日、12 月 4 日在本市陳情系統向社會局陳情,補充申復理由、投訴
      該局相關科室人員違法審查其低收入戶資格、違法查調其個人資料、檢舉相關人
      員等情(案件編號:W10-1131127-00258、T10-1131127-00403、W10-1131128-00
      124、W10-1131129-00242、W10-1131202-00579、W10-1131202-00587、W10-1131
      202-00625 、W10-1131203-00163、W10-1131204-00121),並經該局回復略以,
      訴願人所提之陳情案件,因持續、大量且顯有耗費機關行政資源,本案不再處理
      及回復。訴願人不服社會局不辦理文書之不作為,於 113 年 12 月 6 日經由
      社會局向本府提起訴願,114 年 1 月 13 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社會局檢卷答
      辯。
    四、按訴願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之課予義務訴願,須以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為前
      提,如非依法申請之案件,即無提起課予義務訴願之餘地。再按所謂「依法申請
      」,係指依法律有向行政機關申請為一定處分之權利。經查本件訴願人於 113
      年 11 月 27 日、11 月 28 日、11 月 29 日、12 月 2 日、12 月 3 日、12
      月 4 日於本市陳情系統向社會局陳情,補充申復理由、投訴該局相關科室人員
      違法審查其低收入戶資格、違法查調其個人資料、檢舉相關人員等情,並非「依
      法申請之案件」;又社會局審認訴願人上開陳情案件,有持續、大量且顯有耗費
      機關行政資源之情,爰依行政程序法第 173 條第 2 款、臺北市政府及所屬各
      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注意事項第 10 點第 1 款及第 11 點第 1 款規定,不
      再回復訴願人;是本件訴願人之請求非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訴願人提起本
      件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五、另訴願人申請陳述意見及言詞辯論一節,經審酌本件訴願人所陳事項非屬依法申
      請之案件,核無必要;又訴願人就所提社會局之不作為申請停止執行一節,既經
      本府審酌非屬依法申請案件,自無停止執行之問題,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後段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王 士 帆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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