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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4.03.05 府訴一字第 1136086670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即○○○建築師事務所
    訴願人因人民團體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民國 107 年 6 月 8 日北市社團
    字第 1076004984 號、108 年 4 月 24 日北市社團字第 1083064578 號及 108 年
    10 月 28 日北市社團字第 1083172111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
      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
      政行為。」第 77 條第 7 款、第 8 款前段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七、對已決定或已撤回之訴願事件重行提起訴
      願者。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者。」
      行政程序法第 168 條規定:「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之查詢、行
      政違失之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得向主管機關陳情。」
      人民團體法第 4 條規定:「人民團體分為左列三種:一、職業團體。二、社會
      團體。三、政治團體。」行為時第 25 條規定:「人民團體會員(會員代表)大
      會,分定期會議與臨時會議二種,由理事長召集之。定期會議每年召開一次;臨
      時會議於理事會認為必要,或經會員(會員代表)五分之一以上之請求,或監事
      會函請召集時召開之。」
      建築師法第 34 條規定:「建築師公會每年開會員大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
      大會;如經會員五分之一以上之要求,應召開臨時大會。
      會員大會,須有會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始得開會。但章程另有規定會員大會出
      席會員低於二分之一者,不在此限。……」
      內政部 70 年 5 月 12 日函釋:「……又該會新任理事會未經依法產生,並召
      開第 1 次理事會未選出新任理事長前,原任理監事自應繼續行使職權。」
      76 年 5 月 23 日(76)台內社字 555213 號函釋(下稱 76 年 5 月 23 日
      函釋):「本案……理監事任期既已屆滿,而其召開之第 3 屆第 1 次會員代
      表大會又因故未能順利改選,……在未辦理改選前,原任理監事仍可繼續行使職
      權。」
    二、案外人○○○○○○公會(下稱系爭公會)係以本市為其組織區域之職業團體(
      即社團),於民國(下同)101 年 3 月 11 日召開第 16 屆第 1 次會員大會
      並作成改選第 16 屆理監事等決議。嗣案外人○○○等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下稱臺北地院)提起訴訟,請求確認第 16 屆第 1 次會員大會決議無效,或撤
      銷該次會員大會決議。經臺北地院以 101 年度訴字第 1575 號判決第 16 屆第
      1 次會員大會決議應予撤銷。系爭公會不服,提起上訴。遞經臺灣高等法院(下
      稱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字第 17 號、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上字第 103 號判
      決上訴駁回。
    三、系爭公會召開第 17 屆第 1 次會員大會,並作成改選第 17 屆理監事,選舉○
      ○○為理事長、○○○、○○○為副理事長、○○○等 8 人為常務理事、○○
      ○及○○○為常務監事等決議。嗣案外人○○○等人以系爭公會第 16 屆第 1
      次會員大會作成改選第 16 屆理監事等決議,業經法院確定判決應予撤銷在案,
      故第 16 屆理事會召開第 17 屆第 1 次會員大會,屬無召集權人所召集,所作
      成改選第 17 屆理監事等決議亦為無效為由,向臺北地院提起訴訟,請求確認第
      17 屆理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並以為避免無召集權之第 17 屆理監事召開第
      18 屆會員大會等為由,向臺北地院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略以,○○○、○○○
      、○○○及○○○於訴訟確定前,不得行使系爭公會第 17 屆副理事長及理事、
      常務理事及理事、常務監事及監事之職權;○○○等人於訴訟確定前不得召開第
      18 屆會員大會。經臺北地院以 107 年度全字第 11 號裁定略以,○○○等人已
      舉證釋明該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請求原因,衡酌該件處分所防免之損害大於○○
      ○等人因此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且難認將造成其等經濟上之損害,尚無命○○
      ○等人提供擔保之必要,准依○○○等人所請,命於該案訴訟確定前,○○○不
      得行使第 17 屆副理事長及理事職權,○○○不得行使第 17 屆常務理事及理事
      職權,○○○及○○○不得行使第 17 屆常務監事及監事職權,另○○○等人於
      訴訟確定前不得召開第 18 屆會員大會。
    四、嗣○○○等人不服臺北地院 107 年度全字第 11 號裁定,提起抗告。經高等法
      院以 107 年 11 月 29 日 107 年度抗字第 720 號裁定略以,倘由未經合法選
      任之第 17 屆理事會召集第 18 屆會員大會,並改選第 18 屆理監事,關於理監
      事當選無效之瑕疵勢將延續,致系爭公會理監事之合法性長期陷於不安狀態。是
      ○○○等人聲請○○○等人,於本案訴訟確定前不得召開第 18 屆會員大會,即
      有其必要性,應予准許,惟命○○○等人於訴訟確定前不得召開第 18 屆會員大
      會,即已達避免系爭公會理監事身分持續處於不安狀態之目的,為避免系爭公會
      會務陷於無法順利運作之窘境,損及有賴系爭公會提供專業服務之第三人及系爭
      公會會員之權益等情,關於聲請○○○等 4 人不得行使第 17 屆副理事長、常
      務理事、常務監事及理監事職權部分,不應准許;另關於聲請○○○於本案訴訟
      確定前,不得召開第 18 屆會員大會部分,已為○○○不得行使系爭公會第 17
      屆理事長及理事職權之他案法院裁定內容所涵蓋,亦不應准許。是原裁定除關於
      命○○○等人於訴訟確定前不得召開第 18 屆會員大會部分抗告駁回,其餘均廢
      棄在案。
    五、其間,系爭公會因第 17 屆理監事任期(104 年 6 月 8 日至 107 年 6 月
      7 日)即將屆滿,惟依前開臺北地院裁定不得召開第 18 屆會員大會致無法完成
      新任理監事之改選,乃以 107 年 6 月 5 日 107(十七)會字第 1190 號函
      請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下稱社會局)釋示,於新任理監事未依法產生前,得否由
      原任理監事繼續行使職權至新任理監事依法產生為止;經社會局以 107 年 6
      月 8 日北市社團字第 1076004984 號函(下稱 107 年 6 月 8 日函)復略
      以,依內政部 70 年 5 月 12 日、76 年 5 月 23 日函釋意旨,系爭公會於
      新任理監事未依法產生前,由原任理監事繼續行使職權,尚與上開函釋意旨無違
      ,敬供參酌。
    六、嗣訴願人分別以 108 年 4 月 15 日、18 日書面向社會局陳情,依高等法院
      107 年度抗字第 720 號裁定意旨,系爭公會或○○○等人得否於訴訟確定前,
      召開系爭公會第 18 屆會員大會之疑義,請求社會局予以釋明;並請該局依人民
      團體法第 32 條規定,指定系爭公會召集人召開會員大會。經社會局以 108 年
      4 月 24 日北市社團字第 1083064578 號函(下稱 108 年 4 月 24 日函)復
      訴願人略以,關於系爭公會第 18 屆會員大會疑義,業經該局以 108 年 4 月
      8 日北市社團字第 1083056602 號函復在案,另高等法院 107 年度抗字第 720
      號裁定,仍維持臺北地院 107 年度全字第 11 號裁定關於命系爭公會於訴訟確
      定前,不得召開第 18 屆會員大會部分。訴願人不服 108 年 4 月 24 日函等
      ,於 108 年 6 月 12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以 108 年 12 月 4 日府
      訴一字第 1086103822 號訴願決定:「訴願不受理。」在案。
    七、復社會局考量請求確認系爭公會第 17 屆理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訴訟雖繫屬中
      ,惟公會會務仍應依法受會員監督,爰以 108 年 10 月 28 日北市社團字第 10
      83172111 號函(下稱 108 年 10 月 28 日函)請系爭公會依法召開會員大會,
      該函記載略以:「主旨:函請貴會依法召開會員大會……。說明:一、依據人民
      團體法第 25 條、建築師法第 34 條、工商團體財務處理辦法第 11、12 條辦理
      。二、貴會前經……法院……判決第 17 屆理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惟該訴訟現
      ……繫屬中;考量貴會會務仍應依法接受會員審視及監督,爰提醒貴會仍應依法
      召開會員大會,提案討論年度工作報告、收支決算表……等議案,俾利貴會會務
      持續正常運作。三、召開會員大會仍應符合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抗字第 720 號
      ……、最高法院 108 年抗字第 364 號裁定意旨,不得辦理理監事選舉……。」
      訴願人不服 108 年 10 月 28 日函等,於 109 年 8 月 31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經本府以 109 年 12 月 8 日府訴一字第 1096102155 號訴願決定:「訴願
      不受理。」在案。訴願人不服社會局 107 年 6 月 8 日函,於 113 年 10 月
      23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13 年 10 月 28 日追加不服 108 年 4 月 24 日函及
      108 年 10 月 28 日函,同年 11 月 4 日、12 月 16 日、12 月 19 日、12
      月 26 日、114 年 1 月 8 日、1 月 21 日、2 月 7 日、2 月 12 日、2
      月 19 日、2 月 25 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社會局檢卷答辯。
    八、關於社會局 107 年 6 月 8 日函部分:
      查社會局 107 年 6 月 8 日函係該局就系爭公會所詢事項,函復說明依內政
      部 70 年 5 月 12 日、76 年 5 月 23 日函釋意旨,系爭公會於新任理監事
      未依法產生前,由原任理監事繼續行使職權,與上開函釋意旨無違等語。核其內
      容,係重申內政部函釋意旨,屬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並非對系爭公
      會所為之行政處分,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是訴願人對之遽向本府提起
      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九、關於社會局 108 年 4 月 24 日函及 108 年 10 月 28 日函部分:
      查本件訴願人對社會局 108 年 4 月 24 日函不服,前於 108 年 6 月 12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業經本府以 108 年 12 月 4 日府訴一字第 1086103822
      號訴願決定:「訴願不受理。」在案。另查訴願人對社會局 108 年 10 月 28
      日函不服,前於 109 年 8 月 31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業經本府以 109 年 12
      月 8 日府訴一字第 1096102155 號訴願決定:「訴願不受理。」在案。則訴願
      人就該 2 函復提起本件訴願,係就已決定之訴願事件重行提起訴願,揆諸前揭
      規定,亦非法之所許。
    十、另關於訴願人申請陳述意見及言詞辯論一節,經審酌社會局 107 年 6 月 8
      日函非屬行政處分,且訴願人就 108 年 4 月 24 日函及 108 年 10 月 28 日
      函重新提起訴願之事證明確,核無必要,併予敘明。
    十一、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7 款、
       第 8 款前段,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王 士 帆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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