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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4.03.10 府訴一字第 1136088172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特殊境遇家庭扶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12 月 5 日北市社
    婦幼字第 1133180293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設籍本市內湖區,於民國(下同)113 年 11 月 19 日檢具臺北市特殊境遇家
    庭扶助申請表(下稱系爭申請表),以其符合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下稱特境條例
    )第 4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之因配偶惡意遺棄或受配偶不堪同居之虐待,經判
    決離婚確定,並檢附戶籍資料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13 年 3 月
    29 日 112 年度婚字第 345 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及該判決確定證明書(
    下稱系爭確定證明書)等資料,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特殊境遇家庭扶助。經原處分機關
    審認訴願人符合特境條例第 4 條第 1 項第 2 款對象,乃以 113 年 12 月 5
    日北市社婦幼字第 1133180293 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訴願人,該身分認定自 113
    年 11 月 19 日起至 114 年 12 月 31 日止有效,且以傷病醫療補助及創業貸款補
    助等項目為限;另有關緊急生活扶助部分,因訴願人於 113 年 5 月 13 日經法院
    判決離婚確定,惟至 113 年 11 月 19 日始向原處分機關提出本件申請,已逾特境
    條例第 6 條第 2 項所定應於事實發生後 6 個月內申請緊急生活扶助之期限,爰
    不予補助;又因訴願人之子○○○擇優領有少年生活補助,依特境條例第 5 條第 1
    項規定,子女生活津貼不予重複扶助。訴願人不服,於 113 年 12 月 12 日向本府
    提起訴願,同年 12 月 13 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 1 條規定:「為扶助特殊境遇家庭解決生活困難,
      給予緊急照顧,協助其自立自強及改善生活環境,特制定本條例。」第 2 條規
      定:「本條例所定特殊境遇家庭扶助,包括緊急生活扶助、子女生活津貼、子女
      教育補助、傷病醫療補助、兒童托育津貼、法律訴訟補助及創業貸款補助。」第
      3  條第 1 項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 4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本條例所稱特殊境遇家庭,指申請人其家
      庭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未超過政府當年公布最低生活費二點五
      倍及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一點五倍,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主管機關
      公告之一定金額,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二、因配偶惡意遺棄或受配偶不
      堪同居之虐待,經判決離婚確定或已完成協議離婚登記。」第 6 條第 1 項、
      第 2 項規定:「符合第四條第一項規定申請緊急生活扶助者,按當年度低收入
      戶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標準一倍核發,每人每次以補助三個月為原則,同一個
      案同一事由以補助一次為限。」「申請緊急生活扶助,應於事實發生後六個月內
      ,檢具戶口名簿影本及其他相關證明文件,向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提出申請,或由鄉(鎮、市、區)公所、社會福利機構轉介申請。證明文件
      取得困難時,得依社工員訪視資料審核之。」第 15 條規定:「本條例所定各項
      家庭扶助之申請,其所需文件、格式、審核基準、審核程序及經費核撥方式等相
      關事宜,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
      臺北市政府特殊境遇家庭扶助申請及審核作業須知(下稱作業須知)第 1 點規
      定:「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特殊境遇家庭扶助事項,依據特殊境
      遇家庭扶助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訂定本作業須知。」第 2
      點第 1 項規定:「申請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特殊境遇家庭扶助,申請人須
      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一)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且最近一年居住國內超過一八
      三日。但初次申請者,得不受前開居住國內最低日數之限制。(二)符合本條例
      第四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三)家庭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
      未超過當年度公告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一點五倍,且家庭財產未超過
      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一定金額。」第 6 點第 1 項規定:「依本條例得申請補
      助之項目如下:(一)緊急生活扶助。(二)子女生活津貼。……(四)傷病醫
      療補助。……(七)創業貸款補助。」第 8 點第 1 項規定:「緊急生活扶助
      之補助對象、補助金額及限制如下:(一)補助對象:符合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
      規定者。(二)補助金額及限制: 1. 按當年度本市公告之最低生活費用標準一
      倍核發,每人每次最多補助三個月;已為本市低收入戶,或已申請低收入戶者,
      每人每次最多補助二個月。 2. 同一家戶同一事由以一人申請為限。3.申請延長
      緊急生活扶助以一次為限,最多延長補助三個月。」第 16 點第 1 項第 1 款
      規定:「各補助項目申請期限如下:(一)緊急生活扶助:應於本條例第四條第
      一項各款情形發生後六個月內提出申請。」
      臺北市政府 90 年 8 月 23 日府秘二字第 9010798100 號公告:「主旨:公告
      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 90 年 9 月 1 日起生效。……公告事項:……
      四 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五)特殊境遇
      婦女家庭扶助條例(98 年 1 月 23 日修正名稱為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並
      於 98 年 3 月 1 日施行)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在申請前於 113 年 10 月及 11 月間多次致
      電原處分機關確認申請期限,經向不同特殊境遇承辦人員交叉重複確認,市民要
      申請緊急生活扶助,應於事實發生後 6 個月內為之,何者是其申請起始日?所
      有承辦人員均一律回復,以「戶籍申登日」為準;本件訴願人所附戶籍謄本申登
      日為 113 年 5 月 30 日,符合申請期限 6 個月內,113 年 11 月 18 日填
      具申請表並未逾期,原處分機關之認定與法規不符,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以其因配偶惡意遺棄或受配偶不堪同居之虐待,經判決離婚確定為由,
      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特殊境遇家庭扶助,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符合特境條例第
      4 條第 1 項第 2 款對象,乃以原處分通知訴願人,該身分認定自 113 年
      11 月 19 日起至 114 年 12 月 31 日止有效;另有關緊急生活扶助部分,因訴
      願人於 113 年 5 月 13 日經法院判決離婚確定,然至 113 年 11 月 19 日始
      向原處分機關提出本件申請,已逾特境條例第 6 條第 2 項所定應於事實發生
      後 6 個月內申請緊急生活扶助之期限,爰不予補助;又因訴願人之子○○○擇
      優領有少年生活補助,依特境條例第 5 條第 1 項規定,子女生活津貼不予重
      複扶助;有原處分機關收文日為 113 年 11 月 19 日之系爭申請表、訴願人戶
      籍資料、新北地院系爭判決及系爭確定證明書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於申請緊急生活扶助前,於 113 年 10 月及 11 月間多次致電
      原處分機關確認申請期限,經向不同特殊境遇承辦人員交叉重複確認,所有承辦
      人員均一律回復,申請緊急生活扶助應於事實發生後 6 個月內為之,並以「戶
      籍申登日」為申請起始日;本件訴願人所附戶籍謄本申登日為 113 年 5 月 30
      日,113 年 11 月 18 日填具申請表並未逾期云云。經查:
    (一)按特境條例為扶助特殊境遇家庭解決生活困難,給予緊急照顧,定有各項特殊
       境遇家庭扶助,包括緊急生活扶助、子女生活津貼、子女教育補助、傷病醫療
       補助、兒童托育津貼、法律訴訟補助及創業貸款補助,為特境條例第 1 條及
       第 2 條所明定。次按特境條例第 4 條第 1 項規定,該條例所稱特殊境遇
       家庭,指申請人其家庭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未超過政府當年
       公布最低生活費 2.5 倍及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 1.5 倍,且家庭財
       產未超過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一定金額,並具有因配偶惡意遺棄或受配偶不堪
       同居之虐待,經判決離婚確定或已完成協議離婚登記等情形者。另按特境條例
       第 6 條第 2 項及作業須知第 16 點第 1 項第 1 款規定,符合該條例第
       4 條第 1 項規定申請緊急生活扶助者,應於事實發生後 6 個月內,檢具戶
       口名簿影本及其他相關證明文件,向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
       出申請。
    (二)查本件訴願人以系爭申請表,勾選其因配偶惡意遺棄或受配偶不堪同居之虐待
       ,經判決離婚確定為由,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特殊境遇家庭扶助,經原處分機關
       審認訴願人符合特境條例第 4 條第 1 項第 2 款對象,乃以原處分通知訴
       願人,該身分認定自 113 年 11 月 19 日起至 114 年 12 月 31 日止有效。
       另關於訴願人申請緊急生活扶助部分,依特境條例第 6 條第 2 項規定,申
       請人應於事實發生後 6 個月內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請;本件訴願人既係以其
       經判決離婚確定為由,申請緊急生活扶助,則上開規定所指「事實發生後 6
       個月內」之申請期限,於本案應係指「判決離婚確定後 6 個月內」。經查,
       本件新北地院系爭判決於 113 年 5 月 13 日確定,然訴願人遲至 113 年
       11 月 19 日始向原處分機關提出本件申請,並有系爭申請表(蓋有原處分機
       關收文日期章戳顯示收文日期為 113 年 11 月 19 日;訴願人填載申請日期
       為 113 年 11 月 18 日)、系爭判決、系爭確定證明書等影本在卷可稽;是
       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申請本件緊急生活扶助已逾特境條例第 6 條第 2 項
       規定之申請期限,乃否准所請,自屬有據。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承辦人員
       於電話中告知,上開規定所定事實發生後之要件,係以「戶籍申登日」為申請
       起始日等語。經查,特境條例第 6 條第 2 項所定申請期限起算時點為「事
       實發生後」而非「戶籍登記申請日」,且本案之起始日應為系爭判決離婚確定
       日即 113 年 5 月 13 日,業如前述;至訴願人就其主張原處分機關承辦人
       員於電話中告知,上開規定所定事實發生後之要件,係以「戶籍申登日」為申
       請起始日一節,未能具體舉證以實其說,尚難遽對其為有利之認定。訴願主張
       ,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
       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王 士 帆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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