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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4.03.10 府訴一字第 1136088041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身心障礙者輔具費用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北市社障字第 1133177164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為設籍本市之身心障礙者,以民國(下同)113 年 10 月 28 日申請書檢附○
    ○○○○○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交易日 111 年 2 月 5 日,品名為「○○○○○
    ○○○○○」單支枴杖- 鋁製(下稱系爭輔具)之交易明細表(下稱系爭輔具交易明
    細表)等相關資料,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本市身心障礙者輔助器具費用補助(下稱系爭
    補助)。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申請之系爭輔具為身心障礙者輔具費用補助辦法(
    下稱補助辦法)第 4  條附表補助項次:42,輔具項目:單支拐杖-量產型,該輔具
    項目之補助對象包含身心障礙類別第一類(失智症者)、第二類(平衡機能障礙者)
    、第七類(肢體障礙者)之身心障礙者,惟訴願人為身心障礙類別第一類(慢性精神
    病)之身心障礙者,與上開附表所定之補助對象不符;且訴願人於 111 年 2 月 5
    日即購買系爭輔具,屬未經原處分機關依補助辦法第 13 條規定核定前即先行購買輔
    具之情形,乃依補助辦法第 13 條及第 16 條規定,以 113 年 11 月 11 日北市社
    障字第 1133177164 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於 113 年 12 月
    2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同年 12 月 17 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查本件訴願書雖未載明不服之行政處分書文號,惟記載:「……我有身心障礙因
      發生車禍,右腳手術裝鋼丁,長照中心有兩位小姐……她們建議向北市社會局申
      請輔具補助……承辦人○先生認為我是第一類不符合申請資格……用規定來拒絕
      我,不符合身心單位輔具的申請……」並檢附原處分影本,揆其真意,訴願人應
      係不服原處分,合先敘明。
    二、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
      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71 條第 1 項第 5 款及第
      2  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轄區內之身心障礙者,應依需求評
      估結果,提供下列經費補助,並不得有設籍時間之限制:……五、輔具費用補助
      。」「前項經費申請資格、條件、程序、補助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除本
      法及其他法規另有規定外,由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分別定之。
      」
      身心障礙者輔具費用補助辦法第 1 條規定:「本辦法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
      (以下簡稱本法)第七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身心障礙者輔具費用補助,除
      本法及其他法規另有規定外,依本辦法之規定辦理。」第 2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1 款規定:「本辦法所稱輔具,指協助身心障礙者改善或維護身體功能、
      參與活動,或便利其照顧者照顧之裝置、設備、儀器、軟體及其他相關產品。」
      「前項輔具之補助類別如下:一、個人行動輔具。」第 4 條規定:「輔具補助
      項目、最高補助金額、最低使用年限、補助對象、評估人員、方式、輔具規格或
      功能規範及其他相關事項,規定如附表。」第 6 條規定:「本辦法之補助對象
      ,為依本法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最近一年居住國內超過一百八十三日,且符合附
      表規定者。」第 9 條第 1 項規定:「申請輔具費用補助,應填具申請表,並
      檢附下列文件、資料,向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一、國民
      身分證正本,驗畢後發還。二、附表所定各補助項目三個月內有效之診斷證明書
      或輔具評估報告書。三、其他必要證明文件、資料。」第 10 條第 1 項規定: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申請後,除輔具項目不需評估或僅由醫師開立
      診斷證明書者外,應依附表規定辦理評估。」第 12 條規定:「直轄市、縣(市
      )
      主管機關應於收受評估報告書後十日內完成核定。但其輔具不需評估者,應於申
      請人備齊申請文件、資料之日起十日內,完成核定。」第 13 條規定:「前條核
      定結果,應以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載明補助項目、金額及補助方式為現金給付或
      實物給付。不予補助者,並應載明理由。」第 16 條規定:「申請人未經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依第十三條規定核定前,即先行購買輔具者,不予補助。」
      附表 身心障礙者輔具費用補助基準表(節錄)

    分類序次

    輔具分類

    個人行動輔具

    【含推車、手(電)動輪椅、輪椅附加功能及配件、擺位系統、電動代步車、特製汽機車改裝、步行輔具、移位輔具、視障用白手杖或杖頭】

    項次

    1至58



    輔具分類

    個人行動輔具

    項次

    42

    補助項目

    單支拐杖-量產型

    最高補助金額(新臺幣元)

    500

    最低使用年限

    3

    輔具評估人員

    不需評估

    補助相關規定

    一、補助對象:應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一)第一類:【b117】、【b122】、【b140】、【b144】、【b147】、【b152】、【b160】、【b164】或【10】。(失智症者)

    (ICD代碼:ICD-9:290.0、290.10、290.11、 290.12、290.13、290.20、290.21、290.3、 290.40、290.41、290.42、290.43、290.8、290.9、 294.0、294.10、294.11、331.0、331.1。ICD10:F01.50、F01.51、F02.80、F02.81、F03、F03.9、F03.90、F03.91、F04、F05、G30.0、G30.1、G30.8、G30.9、G31.0、G31.09。)

    (二)第二類:【b235】或【03】。(平衡機能障礙者)

    (三)第七類:【b710a】、【b710b】、【b730a】、【b730b】、【b735】、【b765】、【s730】、【s750】、【s760】或【05】。(肢體障礙者)

    ……

    三、規格或功能規範:

    (一)單支拐杖-量產型(項次42):含單點手杖、前臂拐杖、腋下拐杖、四腳拐杖等。

    ……

    四、其他規定:

    (一)拐杖各項次(項次42、43)如依實際需求同時申請雙側使用者,最高補助金額按左列基準2倍計算,並視為補助1項次。

    (二)應檢附輔具供應商出具保固書之影本(保 固書正本由申請人留存)。保固書並應載明產品規格(含本表所定本項輔具之規格或功能規範內容)、型號、序號、保固年限及起迄日期(含年、月、日)、輔具供應商行號名稱、統一編號、負責人姓名、服務電話,並應提供有效日期內中央主管機關醫療器材許可證字號及其他必要資訊。


      臺北市政府 101 年 8 月 6 日府社障字第 10140549500 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71 條部分業務委任事項。……公告事
      項:為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於 96 年 7 月 11 日修訂實施,身心障礙者權
      益保障法第 71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5 款、第 6 款及第 7
      款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機關名義行之。」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有身心障礙,因發生車禍右腳手術裝鋼釘,經長照中
      心人員建議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輔具補助。原處分機關承辦人○先生認為訴願人身
      心障礙類別為第一類不符合申請資格,然訴願人並不知道○○醫院送出訴願人身
      心障礙鑑定是精神科還是骨科,○先生處理態度不佳,只是用規定來拒絕訴願人
      ,卻未告知訴願人正確申請方式,以協助弱勢團體,因此訴願人要檢舉○先生;
      訴願人確實因車禍手術。
    四、查訴願人以 113 年 10 月 28 日申請書檢附系爭輔具交易明細表等相關資料,
      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系爭補助,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之身心障礙類別非屬補助
      辦法第 4 條附表所定系爭輔具之補助對象,且屬未經原處分機關依補助辦法第
      13 條規定核定前即先行購買輔具之情形,爰否准所請;有 113 年 10 月 28 日
      申請書、系爭輔具交易明細表及身心障礙者證明查詢畫面列印等影本附卷可稽,
      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有身心障礙,因發生車禍右腳手術裝鋼釘,乃向原處分機關申請
      輔具補助,經原處分機關承辦人○先生認為訴願人身心障礙類別不符合申請資格
      ,然訴願人並不知道○○醫院送出訴願人身心障礙鑑定是精神科還是骨科;○先
      生處理態度不佳,只是用規定來拒絕訴願人,卻未告訴訴願人正確申請方式,因
      此訴願人要檢舉○先生云云。經查:
    (一)按身心障礙者輔具費用之補助項目、最高補助金額、補助對象、評估人員、輔
       具規格等事項,規定如補助辦法第 4 條附表,其中針對補助項次 42 之單支
       拐杖- 量產型之補助項目,補助對象包含身心障礙類別第一類(失智症者)、
       第二類(平衡機能障礙者)、第七類(肢體障礙者)之身心障礙者;系爭補助
       之補助對象,為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最近 1 年居住國內超過 183 日,且符
       合補助辦法第 4 條附表規定者;申請輔具費用補助者,應填具申請表,並檢
       附輔具評估報告書等文件、資料,向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
       出;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申請後,除輔具項目不需評估或僅由醫師
       開立診斷證明書者外,應依附表規定辦理評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
       核定結果,應以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載明補助項目、金額及補助方式等,不予
       補助者,並應載明理由;申請人未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前,即先
       行購買輔具者,不予補助;為補助辦法第 4 條及附表項次 42 、第 6 條、
       第 9 條第 1 項、第 10 條、第 13 條及第 16 條所明定。
    (二)查本件訴願人以 113 年 10 月 28 日申請書檢附系爭輔具交易明細表等相關
       資料,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系爭補助,依卷附 113 年 10 月 28 日申請書之申
       請輔具項目欄位記載:「1.項次如附件……2.項次如附件……3.項次如附件…
       …4.項次如附件……」復依系爭輔具交易明細表影本所示,訴願人購買系爭輔
       具之日期為 111 年 2 月 5 日,系爭輔具之品名為○○○○○○○○○○
       、規格為單支枴杖- 鋁製。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申請補助之系爭輔具為補
       助辦法第 4  條附表補助項次:42,輔具項目:單支拐杖-量產型,該輔具項
       目之補助對象包含身心障礙類別第一類(失智症者)、第二類(平衡機能障礙
       者)、第七類(肢體障礙者)之身心障礙者,惟依身心障礙者證明查詢畫面列
       印影本所載,訴願人為身心障礙類別第一類(慢性精神病)之身心障礙者,與
       上開附表所定之補助對象不符;且訴願人於 111 年 2 月 5 日即購買系爭
       輔具,屬未經原處分機關依補助辦法第 13 條規定核定前即先行購買輔具之情
       形;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非屬補助辦法第 4 條附表補助項次 42 所定系
       爭輔具之補助對象,且訴願人於原處分機關核定前即先行購買系爭輔具,乃依
       補助辦法第 13 條及第 16 條規定,否准訴願人所請,並無違誤。至訴願人主
       張其因車禍右腳手術一節,依訴願書所附○○○○○○醫院(○○院區)113
       年 11 月 26 日診斷證明書影本所示,訴願人固經診斷為右側脛骨移位粉碎性
       骨折並於 110 年至 113 年間門診數次等情,然依補助辦法第 6 條規定,
       系爭補助之補助對象為符合該辦法第 4 條附表規定者,本件訴願人經原處分
       機關審認非上開附表補助項次 42 所定系爭輔具之補助對象,業如前述,是尚
       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另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承辦人
       處理態度不佳,欲檢舉該員一節,尚非本件訴願所得審究。從而,原處分機關
       所為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王 士 帆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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