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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4.03.05 府訴一字第 11360880322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廢止低收入戶資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北市社
助字第 11332181471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設籍本市士林區,其全戶 1 人即訴願人前經原處分機關核列為本市低收入戶
,嗣經原處分機關透過衛生福利部全國社會福利資源整合系統之臺北市- 入出監資料
(下稱訴願人入出監資料),查得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13 年 11 月 8 日起入法
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下稱臺北監獄)執行,審認訴願人已入獄服刑,依社會救助法
第 5 條第 3 項第 7 款規定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乃依臺北市低收入戶生活扶
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作業規定(下稱審核作業規定)第 20 點第 5
款規定,以 113 年 11 月 22 日北市社助字第 11332181471 號函(下稱原處分)通
知訴願人,自 113 年 11 月 8 日起廢止其全戶低收入戶資格,並自次月(113 年
12 月)起停止所享領之相關福利補助。訴願人不服,於 113 年 12 月 9 日向本府
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查本件訴願書雖未記載不服之行政處分書文號,惟記載:「……懇請鈞長准予免
除 11 月 8 日低收一事……」又該訴願書之信封記載:「……訴願書……北市
社助字 11332181471 號……」揆其真意,訴願人應係不服原處分,合先敘明。
二、按社會救助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第 4 條第 1 項、第 5 項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
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
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
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第一項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認定程序等
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第 5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7 款規定:「第四條第一項及前條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
人外,包括下列人員:……。」「第一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
計算人口範圍:……七、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
臺北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作業規定第 1 點
規定:「臺北市政府為辦理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
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相關作業,依社會救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條第
五項、第四條之一第二項、第五條第二項、第五條之一第四項、第十條第三項、
第十五條第三項及第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訂定本作業規定。」第 18 點第 6
款規定:「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家庭應計算人口有下列情形者,應於一個月內
向戶籍所在地區公所陳報:……(六)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第
20 點第 5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社會局得撤銷或自事實發生之日起
廢止其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資格,原具低收入戶資格者,自次月起停止其生活
扶助費,且以行政處分追回已撥付之全部或一部生活扶助費:……(五)入獄服
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
臺北市政府 90 年 8 月 23 日府秘二字第 9010798100 號公告:「主旨:公告
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 90 年 9 月 1 日起生效。……公告事項:……
四 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
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因低收入戶事,常寅支卯糧青黃不接,故與老友先預
支 11 月 8 日低收之款,名譽重於生命,請准予免除 11 月 8 日低收一事。
四、查訴願人全戶 1 人即訴願人原經核列為本市低收入戶,嗣經原處分機關查得訴
願人於 113 年 11 月 8 日起入獄服刑,爰自該日起廢止其全戶低收入戶資格
,並自次月(113 年 12 月)起停止所享領之相關福利補助;有衛生福利部全國
社會福利資源整合系統補助資料查詢結果畫面、訴願人入出監資料、訴願人戶籍
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因常寅支卯糧青黃不接及向友人借款云云。按入獄服刑者不列入
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另按原具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資格者,若入獄服刑、因
案羈押或依法拘禁,原處分機關得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廢止其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
戶資格,並自次月起停止其生活扶助費等;為社會救助法第 5 條第 3 項第 7
款及審核作業規定第 20 點第 5 款所明定。查本件訴願人全戶 1 人即訴願人
原經核列為本市低收入戶,嗣經原處分機關依訴願人入出監資料,查得訴願人於
113 年 11 月 8 日起入臺北監獄執行。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於 113 年 11
月 8 日已入獄服刑,依社會救助法第 5 條第 3 項第 7 款規定不列入家庭
應計算人口範圍,乃依審核作業規定第 20 點第 5 款規定,自 113 年 11 月
8 日起廢止其全戶低收入戶資格,並自次月(113 年 12 月)起停止所享領之相
關福利補助,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原處分,
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王 士 帆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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