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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4.03.11 府訴一字第 1136088446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居家式托育服務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12 月 3 日北市社婦
幼字第 1133219776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為經原處分機關核准在宅提供居家式托育服務之托育人員〔證書有效期限為民
國(下同)109 年 12 月 1 日至 115 年 11 月 30 日止;托育服務地址:本市北
投區○○路○○巷○○弄○○號○○樓,下稱登記托育地〕,收托兒童共 2 位:於
111 年 2 月 7 日起收托兒童○○○(下稱○童),托育時間為每週一至週五上午
7 時至 19 時;於 113 年 4 月 22 日起收托兒童○○○(下稱○童),托育時間
為每週一至週五上午 8 時至 18 時,且均辦竣收托通報及備查在案。案經本市北投
區居家托育服務中心(下稱北投托服中心)於 113 年 11 月 13 日派員至登記托育
地訪視,發現訴願人於托育時間離開登記托育地至公寓樓梯間;嗣該中心再於 113
年 11 月 21 日上午 9 時派員至登記托育地訪視,惟未遇訴願人,當場電話聯繫訴
願人,訴願人表示其外出至醫院就醫,並將○童及○童交由訴願人之家人照顧。原處
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有於上開托育時間離開登記托育地,未專心提供托育服務之情,違
反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登記及管理辦法(下稱居家托育管理辦法)第 4 條第 1
款規定,乃依同辦法第 18 條之 1 第 2 款規定,以 113 年 12 月 3 日北市社
婦幼字第 1133219776 號函(下稱原處分),命訴願人應立即改善,屆期未改善者,
將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少權法)第 90 條第 5 項規定裁罰。原
處分於 113 年 12 月 5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3 年 12 月 18 日經由原處
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兒童,指未滿十
二歲之人……。」第 6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第 25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應辦理居家式托育服務之管理、監督及輔導等相關事項。」「前項所稱居家式托
育服務,指兒童由其三親等內親屬以外之人員,於居家環境中提供收費之托育服
務。」第 26 條第 1 項、第 4 項及第 5 項規定:「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
,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登記。」「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對於前
項之管理、輔導、監督及檢查等事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並應提供必要之
協助。」「第一項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之收托人數、登記、輔導、管理、撤銷
與廢止登記、收退費規定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90 條第 5 項規定:「違反第二十六條第四項規定,或依第五項所定辦法有關
收托人數、登記或輔導結果列入應改善而屆期未改善之規定者,處新臺幣六千元
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三次後仍未改善者,
得廢止其登記。」
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登記及管理辦法第 1 條規定:「本辦法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二十六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第 1 款規定:
「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以下簡稱托育人員),提供之服務類型如下:一、在
宅托育服務:托育人員受兒童之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之人委託,在托育
人員提供托育服務登記處所……提供之托育服務。」第 4 條第 1 款規定:「
托育人員應遵守下列事項:一、優先考量兒童之最佳利益,並專心提供托育服務
。」第 18 條之 1 第 2 款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發現托育人員
或其服務登記處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除依本
法第七十條規定調查外,並應依本法第九十條規定辦理:……二、違反第四條、
第五條、第七條、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二項或第十六條規定
。」
臺北市政府 101 年 3 月 15 日府社兒少字第 10132076800 號公告:「主旨:
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 101 年 3 月 21 日生效。……公告事項:
一、本府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業務,部分委任本
府社會局及教育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二、委任事項詳如附件。」
附表 1「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主管機關委任社會局名義執行事項(節
錄)項目
委任事項
委任條次
26
辦理居家式托育服務之管理、監督及輔導等相關事項
第25條
27
第26條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關於訴願人於 113 年 11 月 13 日離開登記托育地,係因
登記托育地位於公寓 4 樓,該日聽到樓下門鈴聲開門後,因公寓對講機老舊無
法確認來者為何人,為顧及自家及鄰舍安全,所以至登記托育地門外不遠之梯間
查看確認;另針對訴願人於 113 年 11 月 21 日離開登記托育地至醫院就醫,
係因訴願人有高血壓疾病,平日用藥控制良好,但於該日上午因頭部感到悶脹,
且有些許心臟不適,為顧及自身安全,亦怕造成照顧兒童時意外產生,所以趕緊
就醫,並於就醫期間暫托老婆(有保母人員技術士證)及家人暫時幫忙照顧小孩
,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為原處分機關核准提供居家式托育服務之托育人員,經原處分機關查得
訴願人有事實欄所述於托育時間未專心提供托育服務之違反居家托育管理辦法第
4 條第 1 款規定情事,爰依同辦法第 18 條之 1 第 2 款規定命訴願人應立
即改善;有訴願人收托回報及托育人員資格查詢畫面列印、北投托服中心 113
年 11 月 13 日及 11 月 21 日例行訪視紀錄表、○童及○童之在宅托育服務契
約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於 113 年 11 月 13 日離開登記托育地,係為確認按門鈴之來
者為何人,始至距離登記托育地門口不遠之公寓梯間查看;至於 113 年 11 月
21 日離開登記托育地,係因該日上午頭部感到悶脹,且有些許心臟不適,為顧
及自身安全,亦怕造成照顧兒童時意外產生,故趕緊就醫云云。經查:
(一)按居家托育人員應優先考量兒童之最佳利益,並專心提供托育服務;違者,應
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除依兒少權法第 70 條規定調查外,並應依同
法第 90 條規定辦理,處 6,000 元以上 3 萬元以下罰鍰等;揆諸居家托育
管理辦法第 4 條第 1 款、第 18 條之 1 第 2 款及兒少權法第 90 條第
5 項等規定自明。
(二)查依卷附○童及○童之在宅托育服務契約影本所示,訴願人共收托○童、○童
2 名兒童,托育時間分別為每週一至週五上午 7 時至 19 時、每週一至週
五上午 8 時至 18 時。案經北投托服中心於 113 年 11 月 13 日(星期三
)上午 10 時許派員至登記托育地訪視,發現訴願人出現在公寓樓梯間,經訪
員詢問,訴願人表示 2 名托兒均在托育地由其妻協助看視,訴願人以為快遞
來了才下樓;嗣該中心再於 113 年 11 月 21 日上午 9 時派員至登記托育
地訪視,因未遇訴願人,經電話聯繫訴願人據表示,其外出至醫院就醫在返家
路上,嗣於上午 9 時 11 分返回托育地,訪員於托育地看到○童及○童係由
訴願人之家人照顧,並有 113 年 11 月 13 日及 11 月 21 日之例行訪視紀
錄表等影本在卷可憑,且訴願人於訴願書中亦自陳上情。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
願人於上開托育時間離開登記托育地,未實際照顧兒童而有未專心提供托育服
務之事實,洵堪認定。
(三)至訴願人主張其於上開托育時間離開登記托育地,係為確認按門鈴之來者為何
人及須至醫院就醫一節。查據原處分機關 114 年 1 月 6 日北市社婦幼字
第 1133209220 號函附訴願答辯書及 114 年 2 月 4 日北市社婦幼字第 11
43019687 號函所陳,依居家托育管理辦法第 4 條第 1 款規定,托育人員
執行托育工作,應在托育地現場照顧兒童,且以兒童為最優先考量進行照顧,
倘托育人員自身發生緊急狀況,可請托育地現場之親屬或鄰居等協助通知家長
或回報居托中心處理,此為從事托育工作時應事先規劃之托育代理安排,以保
障兒童受照顧之權益;是有關訴願人主張其於 113 年 11 月 13 日係因有人
按電鈴,始離開登記托育地至公寓梯間等情,應請家人協助查看確認;另訴願
人主張其於 113 年 11 月 21 日因身體不適就醫一節,依訴願人所陳及所附
診斷證明,訴願人係於心臟高血壓科看診,非於急診就診,其掛號等候、就醫
問診、醫院往返時間並非一時半刻,原處分機關客觀判斷其情節尚未達緊急救
護,致使其無法執行處理任何事務之狀況,故若訴願人有就醫需求,應事前立
即通知收托兒童家長接回,或回報北投托服中心到場協助聯絡兒童家長,及轉
介持有居家式托育服務登記證之合格托育人員提供臨時托育服務,然訴願人並
未以兒童安全照顧為優先考量而為妥適之安排。又訴願人主張其妻具有保母人
員技術士證屬實,惟依法尚難逕認其為合格托育人員而得作為訴願人離開托育
地之替代托育人力。是原處分機關經審酌上情,爰審認訴願人有未專心提供托
育服務之情事,應屬有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
人違反居家托育管理辦法第 4 條第 1 款規定,依同辦法第 18 條之 1 第
2 款規定,以原處分命訴願人應立即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將依兒少權法第
90 條第 5 項規定予以裁處,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王 士 帆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