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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4.03.05 府訴一字第 1136086121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托嬰中心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評鑑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北市社婦幼字第 1133134084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案外人○○○○○○○托嬰中心(原負責人為○○○;下稱○○托嬰中心)前於
      民國(下同)98 年 11 月 11 日經原處分機關核准立案,嗣以 112 年 8 月
      28 日函檢附申請書、讓渡托嬰中心同意書等相關文件,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變更
      該托嬰中心負責人為○○○即訴願人之代表人及變更機構名稱為○○○○○○○
      ○托嬰中心即訴願人;案經原處分機關以 112 年 10 月 2 日北市社婦幼字第
      11231316571 號函(下稱 112 年 10 月 2 日函)同意所請,其餘核准事項不
      變在案。嗣原處分機關為辦理本市 113 年度托嬰中心評鑑事宜,審認訴願人之
      前身○○托嬰中心最近 1 次評鑑為 110 年,依臺北市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評
      鑑及獎勵辦法(下稱本市評鑑辦法)第 7 條規定各機構每 3 年至少應接受 1
      次評鑑,訴願人為 113 年應接受評鑑之托嬰中心;經訴願人之代表人○○○於
      112 年 11 月 2 日及 113 年 2 月 23 日分別參加原處分機關委託之中華幼
      兒托育暨教保品質協會(下稱幼保協會)舉辦之評鑑先期輔導研習課程及評鑑說
      明會,復於 113 年 4 月 24 日接受實地評鑑後,案經原處分機關以 113 年
      7 月 31 日北市社婦幼字第 11331217157 號函(下稱 113 年 7 月 31 日函
      )檢附訴願人之 113 年度臺北市私立托嬰中心評鑑總評表,通知其評鑑結果為
      評鑑總分 67.75 分,評鑑等第丙等,並將另案通知辦理評鑑後輔導事宜等。
    二、訴願人對於原處分機關 113 年 7 月 31 日函附評鑑總評表所載待改善指標項
      目部分項目有異議,爰以 113 年 8 月 8 日函(下稱 113 年 8 月 8 日函
      )檢附相關資料提出申覆。經原處分機關再次查核成績及徵詢各組評鑑委員後,
      以 113 年 9 月 23 日北市社婦幼字第 1133134084 號函(下稱原處分)復訴
      願人,就其對 113 年度評鑑「行政管理」、「托育活動」、「健康安全」之部
      分項目提出異議部分,健康安全「51. 浴廁衛生」指標原 0.5 分更正為 1 分
      ,健康安全總分由原 26.8 分更正為 27.3 分,評鑑總分由原 67.75 分更正為
      68.25 分,評鑑等第維持不變,並檢附調整後之評鑑總評表。訴願人不服,於
      113 年 10 月 1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13 年 12 月 6 日及 9 日補正訴願程
      式及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少權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
      稱兒童,指未滿十二歲之人……。」第 6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9 條規定:「下列事項,由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掌理。但涉及地方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依法應由地方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掌理者,從其規定:一、直轄市、縣(市)兒童及少年福利政策、自治法
      規與方案之規劃、釐定、宣導及執行事項。……。五、直轄市、縣(市)兒童及
      少年福利機構之設立、監督及輔導事項。……。」第 75 條第 1 項規定:「兒
      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分類如下:一、托嬰中心。……。」第 82 條第 1 項、第 3
      項規定:「私人或團體辦理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以向當地主管機關申請設立許
      可者為限……。」「第一項申請設立許可之要件、程序、審核期限、撤銷與廢止
      許可、督導管理、停業、歇業、復業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
      定之。」第 84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主管機關應辦理輔導、監督、檢
      查、獎勵及定期評鑑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並公布評鑑報告及結果。」「前項評鑑
      對象、項目、方式及獎勵方式等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私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設立許可及管理辦法(下稱設立許可辦法)第 1 條規
      定:「本辦法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八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3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私人或團體申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許
      可設立者,應檢具申請書及下列文件一式三份,向機構所在地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提出:一、機構名稱、地址及負責人等基本資料。」第 12 條第 1 項
      、第 3 項規定:「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設立許可後,其許可事項有變更者,負
      責人應於變更前一個月,檢具申請書敘明變更項目及事由,報請主管機關許可。
      」「第一項變更事項為負責人時,得由原負責人或代理人提出。」
      臺北市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評鑑及獎勵辦法第 1 條規定:「本辦法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八十四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規定:「本
      辦法之評鑑對象,為在臺北市立案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以下簡稱機構)。」
      第 3 條規定:「機構之評鑑,由本府社會局(以下簡稱社會局)邀集有關機關
      、團體代表及學者、專家組成評鑑小組為之。評鑑小組召集人由社會局代表擔任
      ,其餘成員由下列人員組成:一 社會局及其他相關機關代表。二 兒童及少年
      福利相關領域學者及團體代表。三 具有兒童及少年福利實務經驗之專家代表。
      前項第二款、第三款成員不得少於全體小組成員之二分之一。評鑑小組於必要時
      得分組評鑑。」第 5 條規定:「機構評鑑程序如下:一 書面考評:受評鑑機
      構依據當年度評鑑項目表填報實際情形,並自我考評後,檢具有關資料送評鑑小
      組辦理評鑑。二 實地考評:評鑑小組依據評鑑項目,前往受評鑑機構訪視、查
      閱有關資料、訪談相關人員,辦理評鑑。」第 6 條規定:「機構評鑑之內容、
      項目及指標,由社會局於實施評鑑六個月前訂定公告之。」第 7 條規定:「各
      機構原則上每三年至少應接受一次評鑑。評鑑結果分為以下等第:一 優等:九
      十分以上者。二 甲等:八十分以上未達九十分者。三 乙等:七十分以上未達
      八十分者。四 丙等:六十分以上未達七十分者。五 丁等:未達六十分者。前
      項評鑑結果,應通知各受評鑑機構。」第 9 條第 1 項規定:「經評鑑為丙等
      或丁等之機構,應依評鑑結果明列之需改善項目,依限提出改善計畫,送請社會
      局核定後據以辦理,社會局必要時得遴聘適當之專家學者至機構輔導;逾期仍未
      改善完成者,機構應自行負擔以後之輔導費用,社會局並得公布其名稱。」第
      10 條規定:「受評鑑機構得於接獲評鑑結果通知之次日起十日內(以郵戳為憑
      ),以書面向社會局申請複查成績,逾期不予受理,並以一次為限。社會局於收
      到前項申請後,應於十日內將複查結果通知機構。如經複查發現成績登記或核算
      有誤時,社會局應重新計算總成績,並視需要配合修正評鑑結果之等第。」第
      11 條規定:「本辦法有關評鑑作業及輔導作業,得委託民間團體或學校辦理之
      。」
      臺北市政府 101 年 3 月 15 日府社兒少字第 10132076800 號公告:「主旨:
      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 101 年 3 月 21 日生效。……公告事項:
      一、本府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義務,部分委任本
      府社會局及教育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二、委任事項詳如附件。」
      附表 1「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主管機關委任社會局名義執行事項(節
      錄)

    項目

    委任事項

    委任條次

    55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申請設立、輔導、監督、檢查、獎勵及評鑑等事項,並對其因故未能收容之兒童及少年予以適當安置

    第84條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一般立案之托嬰中心需給予 1 年的評鑑準備期,而
      訴願人僅承接○○托嬰中心半年就接受評鑑(112 年 10 月 2 日承接、113 年
      4 月 24 日評鑑),前托嬰中心留下之評鑑資料並不齊全。評鑑當日評鑑委員原
      意從 112 年 10 月 2 日訴願人接手後開始資料審查,惟原處分機關承辦以○
      ○托嬰中心前評鑑優等為由堅持從 111 年開始進行資料審閱,造成訴願人多項
      評鑑項目因 111 年資料不齊全而被扣分,致因 1.75 之分差被列為丙等;且評
      鑑說明會上及各項關於評鑑文件資料上皆未說明承接後須遭扣前中心資料不足之
      分數。評鑑結果影響訴願人經營及家長托育補助權益,要求原處分機關接受不計
      入○○托嬰中心資料不全之扣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依案外人○○托嬰中心之申請,前於 112 年 10 月 2 日同意該
      中心名稱變更為訴願人及變更負責人為訴願人之代表人。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
      之前身○○托嬰中心最近 1  次評鑑為 110 年,依本市評鑑辦法第 7 條規定
      各機構每 3 年應接受 1 次評鑑,訴願人為 113 年應接受評鑑之托嬰中心;
      訴願人爰接受原處分機關 113 年度臺北市私立托嬰中心評鑑,並經原處分機關
      以 113 年 7 月 31 日函檢附評鑑總評表,通知訴願人評鑑結果為總分 67.75
      分,評鑑等第丙等。訴願人不服,以 113 年 8 月 8 日函對總評分待改善指
      標項目部分項目有異議提出申覆,經原處分機關委託辦理評鑑業務之幼保協會召
      開申覆審議委員會審議後,重新審查「健康安全」項目之「51. 浴廁衛生」指標
      原 0.5 分更正為 1 分,健康安全總分由原 26.8 分更正為 27.3 分,評鑑總
      分數由原 67.75 分更正為 68.25 分,評鑑等第仍維持丙等;有○○托嬰中心
      112 年 8 月 28 日函、雙方讓渡托嬰中心同意書、申請書、原處分機關 112
      年 10 月 2 日函、訴願人設立許可證書、○○托嬰中心 110 年評鑑結果一覽
      表、原處分機關 113 年 7 月 31 日函及評鑑總評表、訴願人 113 年 8 月
      8 日函、原處分機關 113 年 8 月 20 日北市社婦幼字第 1133099466 號函、
      幼保協會 113 年 9 月 6 日執行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委託辦理「臺北市托嬰中
      心評鑑暨輔導」計畫「○○○○○○○○托嬰中心」申覆審議委員會會議記錄等
      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一般托嬰中心需給予 1 年之評鑑準備期,其於 112 年 10 月 2
      日承接○○托嬰中心僅半年就接受評鑑;前托嬰中心留下之評鑑資料不齊全,惟
      原處分機關卻堅持本次托嬰中心評鑑須從 111 年起進行資料審閱,造成訴願人
      多項評鑑項目因 111 年資料不齊全而被扣分,列為丙等;評鑑說明會及相關評
      鑑文件資料均未說明承接後須遭扣前手資料不足之分數,要求本次評鑑之計分就
      訴願人 112 年 10 月 2 日以前資料不齊全部分,不予扣分云云。本件查:
    (一)按托嬰中心為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主管機關應辦理定期評鑑兒童及少年福利
       機構並公布評鑑報告及結果;另按在本市立案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原則上每
       3  年至少應接受 1 次評鑑;機構之評鑑由原處分機關邀集有關機關、團體
       代表及學者、專家組成評鑑小組為之,必要時得分組評鑑;評鑑程序分為書面
       考評及實地考評;評鑑結果分為優等(90 分以上)、甲等(80 分以上未達
       90 分者)、乙等(70 分以上未達 80 分者)、丙等(60 分以上未達 70
       分者)、丁等(未達 60 分者),原處分機關並應將評鑑結果通知受評鑑機構
       ;受評鑑機構經評鑑為丙等者,應依評鑑結果明列之需改善項目,依限提出改
       善計畫,送請原處分機關核定後據以辦理,必要時原處分機關得遴聘適當之專
       家學者至機構輔導;受評鑑機構得於接獲評鑑結果通知之次日起 10 日內,以
       書面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複查成績;揆諸兒少權法第 75 條第 1 項第 1 款、
       第 84 條第 2 項及第 3 項、本市評鑑辦法第 2 條、第 3 條、第 5 條
       、第 7 條、第 9 條第 1 項、第 10 條等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依卷附資料所示,案外人○○托嬰中心於 98 年經原處分機關核准立案
       ,嗣以 112 年 8 月 28 日函附相關資料,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變更機構名稱
       為訴願人及變更負責人為訴願人之代表人,經原處分機關以 112 年 10 月 2
       日函同意變更在案。經檢視卷附署期為 112 年 8 月 28 日之雙方讓渡托嬰
       中心同意書影本所示,訴願人係概括承受○○托嬰中心所有權利義務,且據原
       處分機關 113 年 10 月 23 日函附訴願答辯書理由三(一)所示,訴願人係
       承接○○托嬰中心原收托兒童相關托育服務,為延續性未中斷提供托育服務之
       托嬰中心,非於本市重新申請立案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並有設立許可辦法
       第 12 條規定可資參照。是依本市評鑑辦法第 7 條規定各機構每 3 年至少
       應接受 1 次評鑑,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之前身○○托嬰中心最近 1 次評
       鑑為 110 年,則訴願人為 113 年應接受評鑑之托嬰中心,並無違誤。又本市
       評鑑辦法並無評鑑準備期之規定,則訴願人主張應給予托嬰中心 1 年評鑑準
       備期,應屬誤解。
    (三)又本件訴願人於接受 113 年度評鑑前,業依通知指派其代表人○○○參加原
       處分機關委託之幼保協會舉辦之 112 年 11 月 2 日評鑑先期輔導研習課程
       及 113 年 2 月 23 日評鑑說明會,此有上開會議之簽到表單影本在卷可憑
       ;訴願人復於 113 年 4 月 24 日接受評鑑小組實地評鑑。且依卷附幼保協
       會 112 年 11 月 2 日研習課程業務報告及 113 年 2 月 23 日評鑑說明會
       業務報告影本略以:「……柒、評鑑資料準備說明……實地評鑑當日請貴中心
       提供自 111 年起……相關資料,如有相關資料非存放於機構內……,請務必
       於評鑑當日協調取回,以便評鑑當日評鑑委員查閱。……」是本件訴願人既已
       概括承受○○托嬰中心所有權利義務,且於接受本次評鑑前應已經由上述會議
       及會議資料知悉其應提供自 111 年起之評鑑相關資料,至訴願人主張前手留
       下之評鑑資料不齊全一節,應屬雙方交接問題,尚不影響其為 113 年應接受
       評鑑托嬰中心之認定;則其主張本次評鑑就 113 年 10 月 2 日以前資料不
       齊部分不予評分一節,委難採憑。
    (四)據上,原處分機關依本市評鑑辦法相關規定委託幼保協會,組織由原處分機關
       代表、學者、專家組成之評鑑小組,辦理 113 年度本市托嬰中心評鑑,評鑑
       小組之評鑑本質上具高度專業性,並依本市評鑑辦法第 5 條所定評鑑程序及
       原處分機關依該辦法第 6 條所為 110 年 10 月 15 日北市社婦幼字第 1103
       139945 號公告之評鑑內容、項目及指標等事項進行評鑑;該評鑑結果之判斷
       ,除有認定事實顯然錯誤、評鑑程序不符相關規定之違失,或有違反平等原則
       、比例原則及行政法上一般法律原則外,對此專家審查之判斷,原則上應予以
       尊重。經查,依卷附資料所示,本案評鑑小組委員為原處分機關代表 1 人、
       團體代表、學者、專家共 4 人組成,並無成員組成不合法之情事,且評鑑小
       組所為之訴願人 113 年度評鑑,係依上開公告評鑑項目進行評鑑,亦無違反
       評鑑程序之情。復查訴願人就原處分機關 113 年 7 月 31 日函檢附評鑑總
       評表通知其評鑑總分 67.75 分、評鑑等第丙等,就該表所載待改善指標項目
       之部分項目有異議提出申覆,原處分機關爰由委託之幼保協會於 113 年 9
       月 6 日邀集評鑑小組委員召開申覆審議委員會,依該會議紀錄影本所示,申
       覆結果為除健康安全「51. 浴廁衛生」項目由原 0.5 分調整為 1 分外,其
       餘項目分數均未變動。是本案評鑑小組本於事實認定及專業判斷,就訴願人
       113 年度評鑑作成之評鑑結果及申覆結果,既無評鑑程序不符相關規定之違失
       ,又查無認定事實顯然錯誤、違反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及行政法上一般法律原
       則之情事,應予尊重;則本案原處分機關據以通知訴願人申覆結果為評鑑總分
       調整為 68.25 分,未達 70 分而維持評鑑等第丙等,並無違誤。訴願主張,
       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
       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王 士 帆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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