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社會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114.03.24 府訴一字第 1146080053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居家式托育服務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民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北
    市社婦幼字第 1133223242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
      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
      政行為。」第 77 條第 8 款前段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
      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者。」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兒童,指未滿十二
      歲之人……。」第 6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第 25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
      辦理居家式托育服務之管理、監督及輔導等相關事項。」「前項所稱居家式托育
      服務,指兒童由其三親等內親屬以外之人員,於居家環境中提供收費之托育服務
      。」第 26 條第 3 項、第 4 項及第 5 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為辦理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之登記、管理、輔導、監督及檢查等事項,應自
      行或委託相關專業機構、團體辦理。」「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對於前項之管理
      、輔導、監督及檢查等事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並應提供必要之協助。」
      「第一項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之收托人數、登記、輔導、管理、撤銷與廢止登
      記、收退費規定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登記及管理辦法(下稱居服辦法)第 1 條規定:「本辦
      法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五項規定訂定
      之。」第 2 條第 2 款規定:「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以下簡稱托育人員)
      ,提供之服務類型如下:一、在宅托育服務:……。二、到宅托育服務:……。
      」第 16 條規定:「托育人員應於開始及結束收托每一兒童之日起七日內,報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兒童之收托方式及時間異動時,亦同。」第 18
      條之 1 第 2 款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發現托育人員或其服務登
      記處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除依本法第七十條
      規定調查外,並應依本法第九十條規定辦理:……二、違反……第十六條規定。
      」
    二、訴願人為經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下稱社會局)核准提供居家式托育服務之托育人
      員〔證書有效期限為民國(下同)109 年 11 月 9 日至 115 年 11 月 8 日
      〕,本市萬華區居家托育服務中心(下稱萬華托服中心)於 113 年 11 月 4
      日收受訴願人繳交之收托回報單,發現訴願人有收托兒童未依規定於 7 日內報
      主管機關備查之情事。經於當日電訪訴願人後,查認訴願人於 113 年 10 月 21
      日起收托兒童○○○(下稱○童),同年 10 月 25 日結束收托,訴願人未於開
      始及結束收托○童之日起 7 日內陳報萬華托服中心。社會局乃以 113 年 12
      月 13 日北市社婦幼字第 1133223242 號函(下稱 113 年 12 月 13 日函)通
      知訴願人,其收托未於 7 日內陳報,違反居服辦法第 16 條規定,依同辦法第
      18 條之 1 第 2 款規定應限期令訴願人改善,因訴願人已於 113 年 11 月 4
      日回報,已改善完成,同函並說明訴願人為本市準公共合作對象及援引直轄市、
      縣(市)政府辦理未滿二歲兒童托育公共化及準公共服務作業要點(下稱作業要
      點)第 8 點規定。訴願人不服 113 年 12 月 13 日函,於 114 年 1 月 3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社會局檢卷答辯。
    三、查社會局 113 年 12 月 13 日函,係該局通知訴願人其於 113 年 10 月 21 日
      收托及 10 月 25 日結束收托○童,未依居服辦法第 16 條規定於 7 日內陳報
      所屬萬華托服中心,依同辦法第 18 條之 1 第 2 款規定應令訴願人改善,惟
      因訴願人已於 113 年 12 月 13 日函作成前之 113 年 11 月 4 日回報,已改
      善完成,並載明作業要點第 8 點所定準公共合作對象終止契約規定。是 113
      年 12 月 13 日函並未命訴願人限期改善,僅重申相關規定,核其內容應屬事實
      敘述及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非屬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遽向本府提
      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前段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王 士 帆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