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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4.03.24 府訴一字第 1136088414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低收入戶核列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12 月 3 日北市社助
    字第 11331821152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77 條第 6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
      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全戶 2 人(即訴願人及其女○○○)民國(下同)113 年度原經原處分
      機關核列為本市低收入戶第 4  類,嗣經原處分機關 114 年度全戶低收入戶資
      格審核結果,審認訴願人全戶應列計人口共 4 人〔包含訴願人、訴願人之女○
      ○○之父○○○(即訴願人前夫)、其子○○○及其女○○○〕,依據 112 年
      度之財稅資料及參考相關法令規定所得計算基準審核,因全戶平均每人每月收入
      超過本市 114 年度低收入戶補助標準,惟符合本市 114 年度中低收入戶補助標
      準,乃依社會救助法第 4  條之 1 等規定,以 113 年 12 月 3 日北市社助
      字第 11331821152 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訴願人,自 114 年 1 月至 114
      年 12 月止核列訴願人全戶共 2 人(即訴願人及其女○○○)為本市中低收入
      戶。訴願人不服,於 113 年 12 月 19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14 年 1 月 2
      日補正訴願程式。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 114 年 1 月 22 日北市社助字第 1143011819
      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法務局,自行撤銷原處分。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
      揆諸前揭規定,所提訴願應不受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6 款,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王 士 帆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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