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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4.03.24 府訴一字第 1146080295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11
    月 23 日北市社老字第 1131103200010 號老人健保自付額補助核定書,提起訴願,
    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77 條第 6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
      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設籍本市中山區,原為本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下稱健保自
      付額)補助對象,嗣經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最近 1 年{自民國(下同)112
      年 11 月 1 日起至 113 年 10 月 31 日止}居住國內之時間合計未滿 183 天
      ,不符臺北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辦法第 3 條第 2 款第 1
      目及第 4 條第 1 款規定,乃依同辦法第 9 條第 2 款規定,以 113 年 11
      月 23 日北市社老字第 1131103200010 號老人健保自付額補助核定書(下稱原
      處分),通知訴願人自 113 年 11 月起停止健保自付額補助。訴願人不服,於
      114 年 1 月 13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 114 年 1 月 21 日北市社老字第 1143002392
      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法務局,自行撤銷原處分。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
      揆諸前揭規定,所提訴願應不受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6 款,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王 士 帆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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