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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4.03.24 府訴一字第 1146080340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低收入戶核列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1 月 7 日北市社助
字第 1133209312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全戶 1 人(即訴願人)前經原處分機關核列為本市低收入戶第 3 類,嗣經
原處分機關辦理民國(下同)111 年度總清查,審認訴願人全戶平均每人動產超過上
限,乃核定訴願人自 112 年 1 月起不具本市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資格;訴願人
不服該核定結果,於 112 年至 113 年間陸續向原處分機關提出陳情、申復在案。
嗣訴願人再以 113 年 12 月 18 日市民陳述意見紀錄表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復,經
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應計算人口為訴願人 1 人,依最近 1 年度(112 年度
)之財稅資料及參考相關法令規定所得計算基準審核,審認訴願人全戶平均每人動產
超過本市 113 年度低收入戶補助標準新臺幣(下同)15 萬元及中低收入戶補助標
準 16 萬元,與社會救助法第 4 條第 1 項及第 4 條之 1 規定不合,乃以 114
年 1 月 7 日北市社助字第 1133209312 號函(下稱原處分)復訴願人,不符核列
本市 113 年度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資格。原處分於 114 年 1 月 9 日送達,
訴願人不服,於 114 年 1 月 10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第 4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4 項、第 5 項規定:「
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
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
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
,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
所得中位數百分之六十定之,並於新年度計算出之數額較現行最低生活費變動達
百分之五以上時調整之。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一項
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第一項申請應檢附
之文件、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第
4 條之 1 第 1 項第 2 款、第 3 項規定:「本法所稱中低收入戶,指經
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下列規定者:……二
、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第一項第
二款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第 5 條第 1
項規定:「第四條第一項及前條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
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
他直系血親。四、前三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
」
臺北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作業規定(下稱審
核作業規定)第 1 點規定:「臺北市政府為辦理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低收
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相關作業,依社會救助法(以
下簡稱本法)第四條第五項、第四條之一第二項、第五條第二項、第五條之一第
四項、第十條第三項、第十五條第三項及第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訂定本作業規
定。」第 2 點規定:「本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
審核作業分工如下:(一)社會局負責: 1. 訂定審核基準及低收入戶生活扶助
費補助等級。 2. 審核及辦理每年度定期調查之計畫、督導、考核、複核、撥款
及宣導等事宜。 3. 查調申請案件審核所需之財稅及戶籍等相關資料。(二)區
公所負責: 1. 受理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申請案件(含申請增、減列成員)並
交由里幹事訪視及個案調查。……。」第 8 點規定:「本法第四條第四項所稱
動產,包括存款本金、投資、有價證券、中獎所得及其他一次性給與之所得,計
算方式依下列規定辦理:……(二)投資以最近一年度財稅資料顯示之金額計算
。(三)有價證券以最近一年度財稅資料顯示之面額計算。……。」
臺北市政府 90 年 8 月 23 日府秘二字第 9010798100 號公告:「主旨:公告
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 90 年 9 月 1 日起生效。……公告事項:……
四 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
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112 年 9 月 28 日府社助字第 11231595881 號公告:「主旨:公告 113 年度
臺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低收入戶各類所得級距、家庭財產一定金額、生活
扶助標準與中低收入戶家庭總收入、家庭財產一定金額暨無扶養能力家庭財產一
定金額。……公告事項:一、低收入戶審查標準……家庭財產一定金額,動產金
額為全家人口之存款投資平均每人不超過 15 萬元……。二、中低收入戶審查標
準……家庭財產一定金額,動產金額為全家人口之存款投資平均每人不超過 16
萬元……。」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不服低收入戶審核結果,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依社會救助法第 5 條第 1 項規定,審認訴願人全戶應計算人口
為訴願人 1 人(77 歲,父母已歿,未婚,無子女),依卷附查調日期為 113
年 12 月 23 日之金管會-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下稱金管會客戶餘額表)影本
所示,訴願人之有價證券等值金額共計 60 萬 3,319 元,故訴願人全戶平均每
人動產為 60 萬 3,319 元,超過本市 113 年度低收入戶補助標準 15 萬元及中
低收入戶補助標準 16 萬元;有訴願人戶籍資料、金管會客戶餘額表等影本附卷
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不服低收入戶審核結果云云。按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其家庭應
計算人口範圍,包括申請人等;家庭財產不得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
當年度一定金額;所稱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動產包括存款本金、投資
、有價證券、中獎所得及其他一次性給與之所得;揆諸社會救助法第 4 條、第
4 條之 1、第 5 條第 1 項及審核作業規定第 8 點等規定自明。查本件訴
願人全戶應計算人口為訴願人 1 人,復依卷附金管會客戶餘額表影本所載,訴
願人之有價證券等值金額共計 60 萬 3,319 元,依上開規定,其全戶平均每人
動產為 60 萬 3,319 元,超過本市 113 年度低收入戶補助標準 15 萬元及中低
收入戶補助標準 16 萬元;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不符核列本市 113 年度低
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資格,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
所為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王 士 帆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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