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4.03.24 府訴一字第 1136088247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發展遲緩兒童療育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12 月 9 日北
市社兒少字第 1133221668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13 年 11 月 8 日在本府市民服務大平臺(下稱服務大平臺
)線上填寫申請資料及上傳證明文件,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其子○○(111 年○○月○
○日生,為發展遲緩兒童;下稱○童)之一般戶 113 年 8 月至同年 10 月之發展
遲緩兒童早期療育交通補助費(下稱療育補助費),業經原處分機關以 113 年 11
月 15 日北市社兒少字第 1133205382 號函(下稱 113 年 11 月 15 日函)核定發
給 113 年 8 月至同年 10 月療育補助費計新臺幣(下同)2,000 元。嗣訴願人復
於 113 年 12 月 1 日在服務大平臺填寫申請資料及上傳證明文件,向原處分機關
申請其子○童 113 年 10 月療育補助費 1,250 元及同年 11 月療育補助費 1,750
元,共計 3,000 元。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童 113 年 10 月之療育補助費業以 113
年 11 月 15 日函核定撥付在案,依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發展遲緩兒童早期療育補助計
畫(下稱療育補助計畫)第 4 點第 5 款規定,已申請且獲原處分機關核定補助之
月份,不得重複申請,乃以 113 年 12 月 9 日北市社兒少字第 1133221668 號函
(下稱原處分)核定 113 年 11 月療育補助費 1,750 元,113 年 10 月療育補助費
不予補助。訴願人不服,於 113 年 12 月 16 日在本府法務局網站聲明訴願,114
年 1 月 2 日補具訴願書,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滿
十八歲之人;所稱兒童,指未滿十二歲之人;所稱少年,指十二歲以上未滿十八
歲之人。」第 6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 23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直轄市、縣(市)政府,應建立整合
性服務機制,並鼓勵、輔導、委託民間或自行辦理下列兒童及少年福利措施:…
…二、建立發展遲緩兒童早期通報系統,並提供早期療育服務。」
發展遲緩兒童早期療育費用補助實施計畫第 5 點第 1 項第 1 款規定:「補
助對象:本計畫補助對象為已通報地方政府通報轉介中心並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
:(一)未達就學年齡之疑似發展遲緩、發展遲緩或身心障礙兒童。」第 6 點
第 1 款規定:「補助項目:符合補助對象之兒童得申請下列補助:(一)疑似
發展遲緩、發展遲緩……兒童至公、私立早期療育機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本
部或地方政府認可之早期療育特約醫療單位或其他經地方政府同意之機構或單位
接受療育者,得申請療育訓練費用及交通費用之補助。」第 8 點規定:「申請
方式:(一)以兒童之父母、監護人、實際照顧者或經地方政府指定之療育單位
為申請人,檢具申請表及相關應附文件,向兒童戶籍所在地之受理申請單位提出
申請。(二)申請時間、受理申請單位、補助款之核撥及申請案件之核准與否等
行政程序,由地方政府訂定之。」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發展遲緩兒童早期療育補助計畫第 1 點規定:「為促進發展
遲緩或身心障礙兒童接受早期療育及減輕家庭經濟負擔,依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二十三條、第三十一條及發展遲緩兒童早期療育費用補助實施計畫
規定,特訂定本計畫。」第 2 點規定:「本計畫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第 3 點第 1 項規定:「補助對象:設籍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且
已通報本市發展遲緩兒童早期療育通報及轉介中心並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一
)未達就學年齡之疑似發展遲緩、發展遲緩或身心障礙兒童。……」第 4 點規
定:「補助內容:(一)補助項目: 1. 交通補助費:補助對象至衛生福利部公
告『各直轄市、縣(市)政府早期療育服務單位彙整表』所列療育單位,進行下
列健保給付補助之早期療育項目時,其衍生之交通費用:(1)物理治療。(2)
職能治療。(3 )語言治療。(4)心理治療。……3. 第一目之交通補助費,每
次……二百五十元。……(二)補助標準:本計畫之補助每人每月最高補助四千
元。但本市低收入戶,最高補助六千元。……(五)已申請且獲本局核定本補助
之月份,不得重複申請。」第 5 點:「申請方式及應備文件:(一)補助對象
於當月完成療育訓練後,申請人應於完成訓練次月起三個月內備齊應備文件向本
局提出申請。……(三)申請應備文件:1. 申請書。2. 綜合評估報告書全卷影
本、診斷證明書影本或身心障礙證明影本。(首次申請或有效期限屆滿時,須檢
附)。 3. 申請人郵局存摺影本、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影本或悠遊付收款碼頁面(
首次申請或變更時須檢附)。 4. 申請『交通補助費』須另檢附下列文件之一:
(1 )就醫治療紀錄(療育單位提供之治療紀錄單、紀錄卡等),若為影本須加
蓋療育單位戳章或治療師職名章,並註明療育項目、療育日期。(2 )本局發展
遲緩兒童療育補助『交通補助費』治療紀錄單。……」
臺北市政府 101 年 3 月 15 日府社兒少字第 10132076800 號公告:「主旨:
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 101 年 3 月 21 日生效。……公告事項:
一、本府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業務,部分委任本
府社會局及教育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二、委任事項詳如附件。
附表 1「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主管機關委任社會局名義執行事項(節
錄)項目
12
委任事項
建立整合性服務機制,鼓勵、輔導、委託民間或自行辦理兒童及少年福利措施事項並訂定相關補助辦法
委任條次
第23條第1項第1款(按:現為第2款)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之子○童有 2 張療育紀錄單,第 1 張為 113 年
8 月至 10 月,為避免失效過期,故於 113 年 11 月申請;第 2 張為 113
年 10 月至 11 月,因在家人手上,且尚有許多空格,為避免浪費紙張,續用至
11 月結束。訴願人 2 次申請療育補助費皆符合資格、資料完整且日期不重複
,申請金額加總也未超過療育補助額度,只因為 113 年 10 月申請 500 元,而
否定後續申請 1,250 元,顯有不符比例原則;如行政作業有瑕疵,訴願人可配
合撤銷 10 月份療育補助費,重新申請 1 次總金額 1,750 元。
三、查訴願人於 113 年 12 月 1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其子○童 113 年 10 月及同
年 11 月療育補助費,經原處分機關審認○童 113 年 10 月療育補助費業經核
定撥付在案,訴願人就○童 113 年 10 月療育補助費有重複申請之情,爰依療
育補助計畫第 4 點等規定,核定 113 年 11 月療育補助費而不予核發 113 年
10 月療育補助費,有訴願人 113 年 11 月 8 日及 113 年 12 月 1 日在服
務大平臺線上申請資料及○童療育紀錄單等上傳文件、原處分機關 113 年 11
月 15 日函、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兒童發展評估療育中心綜合報告書等影本附卷可
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 2 次申請療育補助費皆符合資格、資料完整且日期不重複,申請
金額加總也未超過療育補助額度,只因為 113 年 10 月申請 500 元,而否定後
續申請 1,250 元,顯有不符比例原則;可配合撤銷重新申請云云。按原處分機
關為促進發展遲緩兒童等接受早期療育及減輕家庭經濟負擔訂定療育補助計畫;
該計畫補助項目包含交通補助費,每次 250 元;療育補助費已申請且獲原處分
機關核定補助之月份,不得重複申請;申請人應於完成訓練次月起 3 個月內備
齊應備文件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請;為療育補助計畫第 1 點、第 4 點、第 5
點所明定。查本件依卷附資料所示,訴願人於 113 年 11 月 8 日線上申請其
子○童之 113 年 8 月至同年 10 月之療育補助費,並經原處分機關以 113 年
11 月 15 日函核定包含 113 年 10 月療育補助費 500 元在內共計 2,000 元在
案。嗣訴願人於 113 年 12 月 1 日線上申請其子○童之 113 年 10 月及同年
11 月之療育補助費,依卷附該次服務大平臺所附○童療育紀錄單影本所示,療
育次數分別為 113 年 10 月共 5 次、11 月共 7 次,並有醫療院所門診收據
等影本在卷可憑。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童 113 年 10 月療育補助費業以 113
年 11 月 15 日函核定在案,依療育補助計畫第 4 點第 5 款規定,已申請且
獲原處分機關核定補助之月份,不得重複申請補助,爰不予補助訴願人 113 年
12 月 1 日申請之 113 年 10 月療育補助費,而核定 113 年 11 月療育補
助費 1,750 元(250 元x 7 次),並無違誤。又原處分機關於服務大平臺之發
展遲緩兒童早期療育補助線上申請頁面已明確記載:「……申請說明 1. 請詳閱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發展遲緩兒童早期療育補助計畫相關規定且填寫內容均確認無
誤。……注意事項…… 4. 已申請且獲本局核定本補助之月份,不得重複申請。
……」是訴願人 113 年 12 月 1 日線上申請○童療育補助費時,亦應知悉上
開補助計畫關於已申請且獲原處分機關核定補助之月份,不得重複申請之規定。
復依原處分機關 114 年 1 月 21 日函附訴願答辯書理由三(四)所示,發展
遲緩兒童療育費用補助,係為促進發展遲緩兒童接受早期療育及減輕家庭經濟負
擔,係屬有特殊目的考量及用途限制之福利措施,因此有關其申請程序、期限等
,原處分機關自得基於有限資源之有效利用、妥善分配原則作出限制,如有違反
療育補助計畫所定申請程序規定,自得不發給補助。是訴願人雖主張其符合資格
、資料完整、日期不重複、申請金額未超過等語,惟尚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至
訴願人主張其可配合撤銷 10 月份療育補助費、重新申請一節。經查○童 113
年 10 月療育補助費,業經原處分機關 113 年 11 月 15 日函核定撥付在案,
業如前述,則該函既無違法應經原處分機關撤銷之情事,自無從依訴願人主張撤
銷該函,重新受理申請。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原處分,
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王 士 帆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