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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4.03.24 府訴一字第 1146080178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協力照顧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12 月 5 日北市社婦幼
    字第 1133221125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訴願人及其配偶○○○等 2 人,均設籍本市士林區,於民國(下同)112 年
      12 月 4 日填具臺北市協力照顧補助申請表(下稱 112 年 12 月 4 日申請
      表)並勾選托育方式為「日托」及檢附戶口名簿等資料,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自
      112 年 12 月 5 日起將其等長男○○○(112 年○○月○○日生,下稱○童)
      ,送請於本市提供居家式托育服務之三親等內居家托育人員○○○(即訴願人配
      偶之妹;托育地:本市大安區○○○路○○段○○巷○○弄○○號○○樓之○○
      ,下稱托育地;具有保母技術士證之本市親屬保母;下稱○君)日托照顧之補助
      (下稱協力照顧補助);經原處分機關審核訴願人及其配偶符合臺北市協力照顧
      補助實施計畫(下稱實施計畫)之補助資格,爰以 112 年 12 月 26 日北市社
      婦幼字第 11231743331 號函(下稱 112 年 12 月 26 日函)通知其等 2 人
      並檢附核定表,核定自 112 年 12 月 5 日起至 112 年 12 月 31 日止每月
      補助新臺幣(下同)3,000 元。嗣原處分機關於補助期間屆滿後主動比對,審認
      ○童未滿 2 歲且訴願人及其配偶等 2 人符合實施計畫之補助資格,乃以 113
      年 3 月 25 日北市社婦幼字第 1133065225 號函(下稱 113 年 3 月 25 日
      函)通知其等 2 人並檢附核定表,核定自 113 年 1 月 1 日起至 113 年
      12 月 31 日止每月補助 3,000 元在案。
    二、其間,臺北市大安區居家托育服務中心(下稱大安托服中心)人員於 113 年 11
      月 13 日電話訪視訴願人,告知今年開始訪視不約訪,並與訴願人確認親屬保母
      ○君之主要照顧時間為週一至週五晚間 8 時至 10 時及假日 24 小時托育;另
      大安托服中心人員於 113 年 11 月 19 日及 11 月 27 日晚間 8 時 10 分至
      8 時 30 分許至托育地訪視皆未遇見保母○君,經大安托服中心人員於 113 年
      11 月 25 日電話訪視訴願人之配偶,確認親屬保母○君之托育時間為週一至週
      五晚間 8 時至 10 時,週六日 24 小時為全日托。又依訴願人及其配偶 113
      年 11 月 29 日之托育費用補助異動通報單(下稱 113 年 11 月 29 日異動通
      報單)表示○童就托至 113 年 11 月 26 日止。經原處分機關依據上情重新審
      核後,乃以 113 年 12 月 5 日北市社婦幼字第 1133221125 號函(下稱原處
      分)通知訴願人及其配偶,自 113 年 11 月 19 日起停發○童之協力照顧補助
      ,且因○童自 112 年 12 月 5 日起送托○君照顧之送托時間為每週一至週五
      晚間 8 時至 10 時(半日托)及週六日 24 小時(全日托),其中週一至週五
      每日托育時間 2 小時,與實施計畫第 7 點第 3 項規定補助需以日托、全日
      托及夜托之托育型態不符;另每週六、日每日送托 24 小時,雖符合補助型態,
      惟因每月送托日數未逾半個月,依實施計畫第 7 點第 2 項規定以半個月計發
      補助金額;同函檢附核定表,訴願人及其配偶等 2 人之補助期間自 112 年 12
      月 5 日至 113 年 11 月 18 日止,按月補助 1,500 元,則訴願人及其配偶
      112 年 12 月 5 日至 113 年 9 月溢領協力照顧補助 1 萬 5,000 元,將
      逕自○童 113 年 10 月、11 月協力照顧補助每月各扣抵 1,500 元,其餘部
      分將逕於後案接續扣抵溢領 1 萬 2,000 元。原處分於 113 年 12 月 6 日
      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4 年 1 月 3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26 條第 1 項、第 2 項及第 5 項規定:
      「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登記。居家式托
      育服務提供者應為成年,並具備下列資格之一:一、取得保母人員技術士證。二
      、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幼兒保育、家政、護理相關學程、科、系、所畢業。三、修
      畢托育人員專業訓練課程,並領有結業證書。」「第一項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
      之收托人數、登記、輔導、管理、撤銷與廢止登記、收退費規定及其他應遵行事
      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登記及管理辦法(下稱居服辦法)第 1 條規定:「本辦
      法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五項規定訂定
      之。」第 6 條規定:「托育服務收托方式及時間如下:一、半日托育:每日收
      托時間在六小時以內。二、日間托育:每日收托時間超過六小時且在十二小時以
      內。三、全日托育:每日收托時間超過十六小時。四、夜間托育:每日於夜間收
      托至翌晨,其時間不超過十二小時。五、延長托育:延長前四款所定托育時間之
      托育。六、臨時托育:前五款以外之臨時性托育服務。」
      法務部 99 年 7 月 13 日法律字第 0999027993 號函釋(下稱法務部 99 年 7
      月 13 日函釋):「……說明:……二、按行政程序法第 100 條第 1 項前段
      規定:『書面之行政處分,應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另同法第 110
      條第 1 項規定:『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
      依送達……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故以書面方式作成之行政處分,除法律另有
      規定外,須經合法送達後始發生外在效力(外部效力),並因而對處分相對人依
      處分之內容發生內在效力(內部效力)。準此,行政處分內部效力之生效時點與
      外部效力之生效時點未必一致,如某甲於七月一日因案被羈押,斯時發生依法當
      然停職之效果,七月三日始由任職機關發函為行政處分通知甲自羈押日起停職,
      甲於七月四日收受送達,則該行政處分發生內部效力為羈押日之七月一日,外部
      效力則為七月四日……。」
      臺北市協力照顧補助實施計畫第 1 點規定:「依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及第七十五條。」第 3 點規定:「
      辦理單位: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以下簡稱本局)。」第 4 點第 1 款規定:「
      補助對象:(一)兒童之父母雙方或單親一方或行使負擔兒童權利義務一方或監
      護人(以下簡稱申請人),將未滿三歲兒童送請本市協力照顧單位照顧,且申請
      人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最近一年綜合所得總額合計未達申報標準或綜合所得稅
      稅率未達百分之二十者,得申請協力照顧補助(以下簡稱本補助)。」第 5 點
      第 1 項規定:「申請本補助者,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一)申請時兒童未滿
      三歲。(二)兒童及申請人設籍本市。(三)兒童未經政府公費安置收容。(四
      )兒童送托地點於本市。」第 6 點規定:「本市協力照顧單位如下:……(三
      )父母以外符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收托三親
      等內兒童並於本市提供居家式托育服務者。」第 7 點規定:「補助標準:符合
      第四點規定者,補助每位兒童每月二千元至五千元,期限至年滿三歲之前一日止
      。補助金額依各類家庭條件、送托方式及托育人員資格,區分如下表:(節錄)

                托育型態           

                    資格

    家庭條件             

    居家式    

    具保母技術士證

    一般家庭

    每月3,000元


      前項補助送托日數超過半個月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半個月以下者,以半
      個月計。第一項補助需以日托、全日托及夜托之托育型態,且每週托育時數達三
      十小時以上,另協力照顧單位實際收費低於兒童當月領取弱勢家庭兒童托育補助
      及本補助總額者,依實際繳交費用予以補助。」第 11 點規定:「注意事項:…
      …(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局得視情節輕重,撤銷或自事實發生之次月起廢
      止原核准處分之全部或一部,並追回已撥付本補助之全部或一部: 1. 以詐欺(
      如未實際送托兒童)、提供不實資料(如托育契約)或其他不正當方法取得本補
      助…… 7. 申請人未將本補助支用於兒童托育費用。(六)撤銷或廢止原核准處
      分時,本局應書面通知申請人。有應追回已撥付本補助之情形時,由本局以書面
      通知限期返還,屆期未返還者,如有領取其他相關補助或津貼者,本局得按月扣
      抵至溢領金額繳清為止或依法移送強制執行;其行為涉及刑事責任者,移送司法
      機關辦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大安托服中心訪視員僅告知托育時間當週滿 30 小時即可,
      並未解釋各項細項條件,申請後原處分機關公文回覆告知符合條件,現在收到公
      文說時數不滿,當初審查的疏失,原處分機關不用負責嗎?訴願人於第 2 次訪
      視時表明由於保母時間異動頻繁,且○童也都待在家裡由長輩協助照顧,主動提
      出修改異動,卻遭原處分機關以溢領補助為由,要繳回補助款。程序流程不用先
      通知,就可先執行?
    三、查訴願人及其配偶等 2 人於 112 年 12 月 4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協力照顧
      補助,經原處分機關審認其等符合實施計畫之補助資格,乃以 112 年 12 月 26
      日函及 113 年 3 月 25 日函分別核定 112 年 12 月 5 日起至 112 年 12
      月 31 日止、113 年 1 月 1 日起至 113 年 12 月 31 日止每月補助 3,000
      元在案。嗣經原處分機關查得事實欄所述○童送托親屬保母○君之送托時間為每
      週一至週五晚間 8 時至 10 時及週六日 24 小時,且送托至 113 年 11 月 26
      日止,審認平日為半日托不符補助之托育型態,另假日每週 2 日雖符全日托補
      助型態,惟每月送托 8 日未逾半個月,補助金額應以半個月計;爰重新審核訴
      願人及其配偶之補助期間為 112 年 12 月 5 日至 113 年 11 月 18 日止,每
      月補助 1,500 元,並以扣抵方式追回 112 年 12 月 5 日至 113 年 9 月溢
      領協力照顧補助 1 萬 5,000 元;有訴願人及其配偶戶口名簿、112 年 12 月
      4 日申請表、訴願人審核補助資料維護畫面列印、大安托服中心親屬保母申請書
      、113 年 11 月 19 日及 113 年 11 月 27 日例行訪視紀錄表、訪視未遇通知
      單、113 年 11 月 21 日及 113 年 11 月 25 日家長電訪紀錄表、113 年 11
      月 29 日異動通報單、原處分機關 112 年 12 月 26 日函、113 年 3 月 25
      日函及其所附核定表、已撥款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大安托服中心訪視員僅告知托育時間當週滿 30 小時即可,申請後
      原處分機關公文回覆告知符合條件,現在收到公文說時數不滿,及其主動提出修
      改異動,卻遭原處分機關以溢領補助為由,要繳回補助款;程序流程不用先通知
      ,就可先執行云云:
    (一)按兒童之父母雙方或單親一方或行使負擔兒童權利義務一方或監護人(下稱申
       請人),將未滿 3 歲兒童送請本市協力照顧單位照顧,且申請人經稅捐稽徵
       機關核定之最近 1 年綜合所得總額合計未達申報標準或綜合所得稅稅率未達
       20%,及兒童未經政府公費安置收容且送托地點於本市並符合設籍規定者,申
       請人得申請協力照顧補助;另本市協力照顧單位包含父母以外符合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26 條第 2 項規定,收托三親等內兒童並於本市提供居
       家式托育服務者;又協力照顧補助之金額,如家庭條件為一般家庭且送請具保
       母技術士證之居家式托育服務人員照顧者,每月補助 3,000 元,送托日數超
       過半個月未滿 1 個月者,以 1 個月計;半個月以下者,以半個月計;協力
       照顧補助需以日托、全日托及夜托之托育型態,且每週托育時數達 30 小時以
       上;為實施計畫第 4 點第 1 款、第 5 點、第 6 點第 3 款、第 7 點
       所明定。復按實施計畫第 7 點第 3 項所定托育型態,參照居服辦法第 6
       條規定,半日托育指每日收托時間在 6 小時以內、日間托育指每日收托時間
       超過 6 小時且在 12 小時以內、全日托育指每日收托時間超過 16 小時、夜
       間托育指每日於夜間收托至翌晨,其時間不超過 12 小時等。
    (二)查訴願人及其配偶於 112 年 12 月 4 日申請表之托育方式欄勾選「日托」
       (日間托育)之協力照顧補助,經原處分機關審核訴願人及其配偶等 2 人符
       合實施計畫之補助資格,爰以 112 年 12 月 26 日函及 113 年 3 月 25 日
       函分別核定其等 2 人自 112 年 12 月 5 日至 112 年 12 月 31 日止、
       113 年 1 月 1 日至 113 年 12 月 31 日止,每月補助 3,000 元在案。
       嗣經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之子○童自送托親屬保母○君托育之始日(112 年
       12 月 5 日)起,送托時間均為每週一至週五晚上 8 時至 10 時及每週六
       、日 24 小時;另依 113 年 11 月 29 日異動通報單雖記載送托至 113 年
       11 月 26 日止(113 年 11 月 27 日起停托),然大安托服中心人員於 113
       年 11 月 19 日及 11 月 27 日至托育地現場訪視均未遇保母○君,未能確認
       ○童於托育地之托育事實,並有大安托服中心 113 年 11 月 19 日及 113 年
       11 月 27 日例行訪視紀錄表、訪視未遇通知單、113 年 11 月 21 日及 113
       年 11 月 25 日電訪訴願人配偶○○○之家長電訪紀錄表、113 年 11 月 29
       日異動通報單等影本在卷可憑;且訴願人就上述平日托育時間為半日托育一事
       於訴願書中亦不否認。是原處分機關審認○童平日送托○君之時間為每日 2
       小時,依居服辦法第 6 條規定屬半日托育,不符實施計畫第 7 點第 3 項
       所定協力照顧補助之托育型態,另假日 24 小時托育雖符合全日托育之補助托
       育型態,惟每月送托日數 8 日(每週 2 日x4)未超過半個月,依實施計畫
       第 7 點第 2 項規定,應以半個月計發補助金額。據此,原處分機關重新審
       核訴願人及其配偶等 2 人之補助期間為 112 年 12 月 5 日起至 113 年
       11 月 18 日止,每月應補助金額為 1,500 元(3,000 元÷2),而依卷附已
       撥款資料影本所示,原處分機關於 112 年 12 月份至 113 年 9 月份已撥
       付以 1 個月計發之補助金額,爰依實施計畫第 11 點規定,以扣抵方式追繳
       112 年 12 月至 113 年 9 月溢領之協力照顧補助 1 萬 5,000 元,應屬有
       據。
    (三)另依法務部 99 年 7 月 13 日函釋意旨,書面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時起發
       生外部效力,至於行政處分所欲產生之規制效力,則是按處分之內容發生內部
       效力,二者之生效時點未必一致;是本件原處分固係於 113 年 12 月 5 日
       作成,然業於同年 12 月 6 日送達訴願人,已生處分之外部效力,且依原處
       分所附核定表所載本案協力照顧之補助起迄日自 112 年 12 月 5 日起至
       113 年 11 月 18 日止,業如前述,則原處分自 112 年 12 月 5 日起發生
       處分之內部效力,原處分機關自得依原處分內容及前揭實施計畫相關規定,核
       算補助金額並進行扣抵事宜,訴願人主張程序未先通知即執行一節,應屬誤解
       。至訴願人主張大安托服中心人員僅告知托育時間當週滿 30 小時及原處分機
       關公文回覆符合條件現又說時數不滿等節。查依卷附 112 年 12 月 4 日申
       請表影本所載,○童之托育方式勾選「日托」,該表並經訴願人及其配偶等 2
       人簽名在案;是原處分機關依其等 2 人填寫資料,認定○童係以日托方式托
       育,符合實施計畫第 7 點第 3 項所定補助托育型態,並無違誤;則訴願人
       尚難以其信賴原處分機關公文回覆符合條件為由,主張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復
       依卷附大安托服中心 113 年 11 月 19 日及 113 年 11 月 27 日例行訪視紀
       錄表、訪視未遇通知單、113 年 11 月 21 日及 113 年 11 月 25 日電訪訴
       願人配偶○○○之家長電訪紀錄表等影本所示,大安托服中心人員知悉○童有
       前述自 112 年 12 月 5 日送托○君時起之平日托育時間為每日 2 小時之
       半日托育情事,係於 113 年 11 月間透過電話訪視訴願人及其配偶之過程中
       始得知並確認,遍查全卷並無資料顯示大安托服中心及原處分機關先前已知悉
       ○童之平日托育時間為不符補助規定之半日托育情形;又居服辦法第 6 條已
       明定各類托育型態之收托時間,則就訴願人所陳尚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訴願
       主張各節,均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
       合,應予維持。
    五、另訴願人及其配偶等 2 人於 113 年 12 月 5 日另案申請更換其他照顧者之
      協力照顧補助案,業經原處分機關以 114 年 1 月 7 日北市社婦幼字第 113
      32244081 號函審核其等符合實施計畫之補助資格,核定自 113 年 11 月 29
      日起至 113 年 12 月 31 日止,每月補助 2,000 元,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王 士 帆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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