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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4.04.11 府訴一字第 1146080535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申請低收入戶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北市社助
    字第 1133224013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設籍本市士林區,於民國(下同)113 年 11 月 26 日填具臺北市社會扶助申
    請表(下稱 113 年 11 月 26 日申請表),勾選申請低收入戶(不符者,逕審核中
    低收入戶),並勾選申請輔導者為訴願人及其配偶○○○(下稱○君)計 2 人。經
    臺北市士林區公所初審後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應計算人
    口共 5 人(即訴願人及其配偶、長子、次子、長女),依最近 1 年度(112 年度
    )之財稅資料等審核結果,全戶平均每人每月收入超過本市 113 年度低收入戶、中
    低收入戶審查標準新臺幣(下同)1 萬 9,649 元、2 萬 8,071 元及全戶平均每人
    動產超過本市 113 年度低收入戶動產限額 15 萬元、中低收入戶動產限額 16 萬元
    ,與社會救助法第 4 條第 1 項及第 4 條之 1 規定不合,乃以 113 年 12 月
    30 日北市社助字第 1133224013 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訴願人否准所請。原處分
    於 114 年 1 月 2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4 年 1 月 21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查本件訴願書雖未載明不服之行政處分書文號,惟記載:「……本人……收到我
      申請中低收、生活補助沒通過……。」揆其真意,訴願人應係不服原處分,合先
      敘明。
    二、按社會救助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第 4 條第 1 項、第 4 項、第 5 項規定:「本法所稱低
      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
      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
      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第一項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
      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第一項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認定程序等
      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第 4 條之 1 規定:「本
      法所稱中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
      符合下列規定者:一、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超過最低生活
      費一點五倍,且不得超過前條第三項之所得基準。二、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
      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前項最低生活費、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及審
      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依前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五項及第六項規定。第一
      項第二款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第 5 條第
      1 項規定:「第四條第一項及前條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
      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第 5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第四條第一項及第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
      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一)已就業者,依序核算:1.
      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
      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二)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
      基本工資核算。……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二款以外非屬
      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第 5 條之 3 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
      ,指十六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
      勞動部 112 年 9 月 14 日勞動條 2 字第 1120148404 號公告:「主旨:修
      正『基本工資』,並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一月一日生效。……公告事項:一、
      修正每月基本工資為新臺幣二萬七千四百七十元。……。」
      臺北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作業規定第 1 點
      規定:「臺北市政府為辦理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
      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相關作業,依社會救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條第
      五項、第四條之一第二項、第五條第二項、第五條之一第四項、第十條第三項、
      第十五條第三項及第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訂定本作業規定。」第 2 點規定:
      「本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作業分工如下:(
      一)社會局負責:1.訂定審核基準及低收入戶生活扶助費補助等級。2.審核及辦
      理每年度定期調查之計畫、督導、考核、複核、撥款及宣導等事宜。3.查調申請
      案件審核所需之財稅及戶籍等相關資料。(二)區公所負責:1.受理低收入戶及
      中低收入戶申請案件(含申請增、減列成員)並交由里幹事訪視及個案調查。…
      …。」第 6 點規定:「本法第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所稱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
      收入,指下列各情形:(一)定期給付之退休金(俸)。(二)定期給付之遺眷
      撫卹金。(三)定期給付之贍養費或扶養費用。(四)定期給付之國民年金保險
      給付。(五)其他經社會局認定之經常性收入。」第 8 點第 1 款規定:「本
      法第四條第四項所稱動產,包括存款本金、投資、有價證券、中獎所得及其他一
      次性給與之所得,計算方式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存款本金之計算方式,以最
      近一年度財稅資料顯示之利息所得推算,推算利率以最近一年○○銀行全年平均
      值一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計算。……。」
      臺北市政府 90 年 8 月 23 日府秘二字第 9010798100 號公告:「主旨:公告
      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 90 年 9 月 1 日起生效。……公告事項:……
      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
      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112 年 9 月 28 日府社助字第 11231595881 號公告:「主旨:公告 113 年度
      臺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家庭財產一定金額……與中低收入戶家庭總收
      入、家庭財產一定金額……。……公告事項:一、低收入戶審查標準為家庭總收
      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超過最低生活費新臺幣 1  萬 9,649 元整;家
      庭財產一定金額,動產金額為全家人口之存款投資平均每人不超過 15 萬元……
      。二、中低收入戶審查標準為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超過新臺
      幣 2  萬 8,071 元整;家庭財產一定金額,動產金額為全家人口之存款投資平
      均每人不超過 16 萬元……。」
      原處分機關 113 年 11 月 20 日北市社助字第 1133207261 號函:「主旨:有
      關本市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等申請案,自 113 年 11 月 18 日起查調
      112 年財稅資料為審核參考基礎暨核計利息收入之換算利率為 1.571%……。說
      明:……三、另最近一年○○銀行全年平均值一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為『1.57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長子玩股票輸錢、欠朋友一堆錢、向錢莊、當鋪借錢
      ,訴願人拿房子抵押貸款,貸款還不出來,只好把房子賣掉,幫他向親友借錢,
      還欠一堆錢。訴願人長子之前在公司上班挪用公款還債被解僱,到現在只能打零
      工,其債務永遠還不完。訴願人長女幫訴願人付房租,但近幾年她跟朋友合購房
      屋,每月要繳房貸跟管理費近 3 萬元,她作業務,最近景氣差、業績不好,沒
      辦法幫付房租。訴願人配偶幾個月前生病,頻出醫院,檢查竟得胰臟癌,本身又
      氣喘,他現在在家要帶氧氣,又多 1 項負擔。請幫忙。
    四、查本件經原處分機關依社會救助法第 5 條第 1 項規定,審認訴願人全戶應計
      算人口為訴願人及其配偶、長子、次子、長女共計 5 人,依 112 年度財稅原
      始資料等核計,訴願人全戶動產及收入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45 年○○月○○日生,68 歲,父母均歿),依社會救助法第 5 條
       之 3 第 1 項規定,無工作能力。查有投資 3 筆計 3,700 元;故其動產
       為 3,700 元。另查有股利 3 筆 382 元。
    (二)訴願人配偶○君(40 年○○月○○日生,73 歲)、長子○○○(67 年○○
       月○○日生,46 歲)、次子○○○(71 年○○月○○日生,42 歲)等 3
       人,均查無動產;故其 3 人動產分別為 0 元。另查○君依社會救助法第 5
       條之 3 第 1 項規定,無工作能力,每月領有勞保老年年金給付 1 萬 4,2
       56 元;又依社會救助法第 5 條之 1 第 1 項第 1 款第 2 目及第 5
       條之 3 第 1 項規定,訴願人長子及次子有工作能力;依財稅資料雖查有訴
       願人長子薪資所得 1  筆 2 萬 4,758 元,然查無長子、次子之國內勞保投
       保及就業資料,按基本工資 2 萬 7,470 元核算其 2 人之月收入。
    (三)訴願人長女○○○(68 年○○月○○日生,45 歲),查有利息所得 1 筆 1
       萬 3,876 元,依原處分機關 113 年 11 月 20 日北市社助字第 1133207261
       號函意旨,以最近 1 年○○銀行全年平均值 1 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 1.5
       71%,推算該等存款本金為 88 萬 3,259 元;故其動產為 88 萬 3,259 元。
       又查有利息所得 1 筆 1 萬 3,876 元、薪資所得 1 筆 82 萬 9,710 元
       、執業所得 1 筆 4 萬元及其他所得 2 筆 61 萬 7,938 元,其收入共計
       150 萬 1,524 元,平均月收入為 12 萬 5,127 元。
      綜上,訴願人家庭應計算人口 5 人,全戶動產合計 88 萬 6,959 元,平均每
      人動產 17 萬 7,392 元,超過本市 113 年度低收入戶動產限額 15 萬元及中
      低收入戶動產限額 16 萬元;另家庭總收入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 3 萬 8,871
      元,亦超過本市 113 年度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審查標準 1 萬 9,649 元、
      2 萬 8,071 元;有訴願人全戶等戶籍資料、勞保就業資料、衛生福利部全國社
      福津貼給付資料比對資訊系統、112 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等影本附卷可稽,原
      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長子欠債未還清、現在打零工、長女購屋要繳房貸及管理費、景
      氣差、業績不好,無法幫付房租、其配偶生病增加負擔云云。按申請低收入戶及
      中低收入戶,其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不得超過一定金額,且家庭財產未
      超過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家庭總收入係指工作收入、動產及不動產
      之收益及其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之總額;已就業者之工作收入,如無法提
      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 1 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等;有工作能力未
      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16 歲以上,未滿 65 歲,而無社會救助法第 5 條
      之 3 第 1 項各款情事者,有工作能力;為社會救助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4 條之 1 第 1 項、第 5 條之 1 第 1 項及第 5 條之 3 第 1 項所明
      定;又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之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申請人
      之配偶、一親等之直系血親等,為社會救助法第 5 條第 1 項所明定。查本件
      訴願人全戶輔導人口為訴願人及其配偶○君共計 2 人,依社會救助法第 5 條
      第 1 項規定,除訴願人及其配偶外,尚應列計其等一親等之直系血親,是本件
      訴願人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配偶、長子、次子、長女共計 5 人。
      次據卷附 112 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等影本所示,訴願人全戶動產共計 88 萬
      6,959 元,平均每人動產 17 萬 7,392 元,超過本市 113 年度低收入戶及中
      低收入戶動產限額標準;且訴願人全戶 5 人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 3 萬 8,871
      元,亦超過本市 113 年度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審查標準 1 萬 9,649 元、2
      萬 8,071 元。是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本件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資格之申請
      ,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原處分,揆諸前揭規
      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王 士 帆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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